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18號
KSDM,108,易,51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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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
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4、22、2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雄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張竣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竣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無罪。 事 實
一、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方式,竊取洪永川林紹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財物。
二、張志雄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4、22、23 所示之車輛(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地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太明」所竊得之贓物,竟與張竣傑共同基於 收受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贓物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收 受附表二編號1 、2 、4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贓



物之犯意,於「太明」竊得上開失竊車輛、車牌後之不詳時 、地,向「太明」收受該等贓車、車牌,並持有之。嗣上開 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紹盟李沛宸陳慶耀李玉芬謝淑芬伍雅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 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志雄張竣傑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易字第518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73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張志雄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加重竊盜、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3、22所示收受 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5 、7 、8 、10 、12、14、23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贓物與我無 關,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3、22所示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被告張志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8034號【下稱他 卷】第249 至252 頁、第285 至289 頁、本院卷第151 、15 5 至157 頁、第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盟、李沛 宸、陳慶耀李玉芬伍雅惠、被害人洪永川游偉常、陳 佑俊、陳朝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3、22「證據出處」欄所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行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 品照片、採證照片及鑑定報告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 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3、22「證據出處」欄所示)。另 經警方於107 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查 獲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車輛、車牌及附表三編號8 所示T 字型扳手,並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所示車輛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4 日、25日扣押筆錄暨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鳳山分局 高市警鳳偵字第10773967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附卷可考。綜上,足見被告張 志雄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被告張志雄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5 、7 、8 、10、12、14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5 、7 、8 、10、12、14所示車輛、車牌,於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孫詩晴黃懷慧謝淑芬鍾秋雪、黃群豪陳慶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如附表二編號5 、7 、8 、10、12、 14「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5 、7 、 8 、10、12、14所示車輛、車牌確屬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 。
⒉復次,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黑色轎車係被告張竣傑 母親蔡麗華所有,並於107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22日交予被 告張竣傑使用;另被告張竣傑使用之號碼0000-00 號車牌, 則係被告張竣傑之父親張明達向友人力健鋒所借用等情,業 據被告張竣傑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張竣傑母親蔡麗華(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父親張 明達(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友人力健鋒(見警一卷第11 0 至113 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可資佐證(見警 一卷第67、116 頁、他卷第61至63頁)。而觀諸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107 年10月13日、10月15日蒐證照片所示內容, 被告張竣傑於107 年10月13日,駕駛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 牌之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搭載被告張志雄,一同前往水源 停車場停放該車後,兩人換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轎車 (見警一卷第261 至264 頁);復於同年月15日,被告張志 雄、張竣傑分別駕駛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三菱廠牌銀色 廂型車(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臨



海路旁更換車牌後,由被告張竣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之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被告張志雄則駕駛改掛 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一編號22)之銀色廂型車(即 附表二編號3 )一同離去(見警一卷第265 至267 頁);顯 見被告張志雄與被告張竣傑有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轎車、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車。 ⒊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部分:
又依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 車於107 年9 月29日曾懸掛號碼000-0000號車牌(即附表二 編號7 ,見警一卷第235 頁);於107 年10月1 日曾懸掛號 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8 ,見警一卷第236 頁) ;於同年月10日20時52分,被告張志雄所駕駛懸掛號碼0000 -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9 )之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 因違規調拖吊至五甲保管場(見警一卷245 至246 頁),經 警查詢後,發現該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即為附表二編號12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示失竊車輛等情,有上開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37 頁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張志雄自承有收受、使用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贓車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失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 354 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張志雄所收受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車,曾懸掛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車牌;及其曾使用 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車牌,竟懸掛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贓 車。是附表二編號7 、8 、12所示贓物,曾為被告張志雄所 收收並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5、10、14所示部分:
再者,原懸掛車牌000-0000號黑色轎車於107 年10月7 日改 懸掛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車牌(即號碼00-0000 號車牌,見警 一卷第238 頁);於同年月20日,有兩部同款之三陽現代廠 牌深色汽車同時行駛,並分別懸掛牌號0000-00 號車牌、附 表二編號22所示車牌(見警一卷第268 頁);於同年月21日 ,懸掛附表二編號22所示車牌之三菱廠牌銀色廂型車(即附 表二編號3 ),與懸掛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車牌(即號碼00-0 000 號車牌)之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一同行駛(見警一卷 第269 頁);於同年月22日,懸掛附表二編號22所示車牌之 三菱廠牌銀色廂型車(即附表二編號3 ),與懸掛牌號0000 -00 號車牌之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一同行駛(見警一卷第 271 至272 頁)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 卷第261 至269 、272 頁)在卷可稽。另警方於107 年10月 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



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車牌、電纜 剪、油壓剪及不明電線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10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見警一卷 第41至44頁、第293 至294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志雄 與被告張竣傑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轎車,曾 懸掛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車牌,且其等共同使用之號碼0000-0 0 號車牌亦懸掛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贓車,並在該車上扣得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失竊車牌。是被告張志雄有收受附表二編 號5 、10、14所示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被告張志雄於107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張竣傑 約107 年9 月開始常常在一起,平時都是被告張竣傑要我幫 忙開車,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是權利車,並供我與被告張 竣傑代步使用,牌號0000-00 號車牌是被告張竣傑本來就有 的,車號000-0000號轎車平時是被告張竣傑使用,我也多次 向被告張竣傑借用。被告張竣傑說編號3 所示車輛是「太明 」所竊取,該車曾懸掛附表二編號7 、8 、9 、22所示車牌 及0000-00 號車牌,這些車牌都是「太明」竊取後交給被告 張竣傑,警方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上扣得之編號14所示 車牌,本來就放在車上,除了0000-00 號是權利車外,其餘 都是「太明」為了抵債,偷來給被告張竣傑使用,為了躲避 警方查緝及違規取締之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30頁);於 108 年1 月9 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號轎車平時是被告張 竣傑使用,我也有使用過幾次。懸掛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 輛上之牌號0000-00 號車牌,是被告張竣傑父親向朋友借的 ,我與被告張竣傑均有使用過等語(見他卷第250 至251 頁 );嗣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又稱:我承認有附表二編號 5 、7 、8 、10、12、14所示收受贓物部分等語(見他卷第 286 至287 頁),經核被告張志雄上開供述可知,關於其與 被告張竣傑除共同使用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轎車,亦有更換、使用牌號0000-00 號車牌及 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失竊車牌,且明知附表二編號7 、8 、10、14所示車牌係屬失竊車牌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與 前揭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張志雄使用上開車輛、車牌之方式觀之 ,被告張志雄張竣傑外出時分別駕駛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 車、銀色廂型車,並藉由每日更換、懸掛不同車牌加以掩飾 ,足徵被告張志雄明知上開車輛、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收受之;並以懸掛他車車牌之方式,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該 車或遭警方查緝之手段,是被告張志雄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 之故意,甚為明確。




⒍至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不記得有收 受附表二編號5 、7 、8 、10、12、14所示收受贓物,是檢 察官要我承認的等語。惟被告張志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 一就附表二所示車輛、車牌加以詢問,並提示相關監視器照 片,被告張志雄承認附表二其中編號3 至5 、7 至10、12、 13、14所示收受贓物部分,並自承:我都有駕駛懸掛上開車 牌之車輛,也知道是贓物,然否認有收受或竊盜附表二編號 11、20、21所示贓物等語,且該筆錄業經被告張志雄於偵查 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此有108 年4 月15日偵 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5 至289 頁)。是於偵查 過程中,被告張志雄係經檢察官逐一詢問、確認後,被告張 志雄始承認上開收受贓物部分,且否認其中附表二編號11、 20、21所示竊盜或收受贓物部分。則被告張志雄倘不記得有 收受上開贓物,大可全盤加以否認,何以仍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10、12、13、14所示部分承認其收受贓物犯行? 顯見被告張志雄於查中之自白,係經其思考、確認後回答, 應非子虛,並有上開監視器、蒐證照片可資補強,是此部分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張志雄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㈢被告張志雄另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惟 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車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 、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靖翔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 示)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確屬失竊之贓物 ,應堪認定。
⒉復次,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有使用附表二 編號23所示車輛,知道是贓車,但收受時、地不記得,我駕 駛該車輛,行經鳳林路右轉不遠處,因車子壞掉無法行駛, 故將之遺棄於鳳林路等語等語(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2 至3 頁 、他卷第287 頁);且上開車輛於107 年6 月27日在高雄市 林園區近鳳林路3 段與林內路45巷口路旁尋獲,並經警採集 該車內排檔桿上生物跡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後,結果發現與被告張志雄000-000 主要型別相符等情,有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三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7 年12月3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923000 號鑑定書( 見108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3 至115 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 號刑



案勘查報告(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張 志雄前揭供稱其有使用該車及棄車地點等節相符,堪認被告 張志雄前揭供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張志雄確實有收受附表二編號23所示贓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⒊至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 。惟被告張志雄於該車無法繼續行駛時,即將之丟棄於路旁 乙節,已如前述;而倘該車係被告張志雄合法取得、使用, 被告張志雄實無可能隨意將具有一定價值之車輛丟置路旁, 毫不關心。況該車經警勘察後,發現該車右前車門鎖有遭不 明工具破壞之痕跡,車身未懸掛車牌乙節,有前揭刑案勘查 報告及車輛照片(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張志雄收受該車之際,理應可從該車之外觀,知悉該車係 屬贓車,故於該車無法繼續行駛時,方隨意丟棄路旁。是被 告張志雄明知該車屬贓物,而仍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犯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雄所辯上情,顯屬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志雄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加重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5 、7 至10、12 至14、22、23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張竣傑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張竣傑固坦承有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並將 父親張明達向友人借用之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5 是「太明」交付之權利車,並將 牌號0000-00 號車牌借給被告張志雄使用,其無收受贓物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車輛係屬贓車,且被告張竣傑與被告 張志雄除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及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贓車外,並以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加以掩飾, 且被告張志雄明知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車輛係屬贓車等情 ,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竣傑雖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然查:
⒈被告張竣傑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汽車是綽號「太 明」之人借我使用,說是權利車。因「太明」向被告張志雄 借錢,故「太明」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予被告張志雄 使用,號碼0000-00 號車牌可能是「太明」懸掛在附表3 二 編號所示車輛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88至91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太明」專門賣權利車,因為「太 明」積欠借款30萬元,故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抵償,因 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無車牌,我使用號碼0000-00 號車 牌懸掛於該車,我與被告張志雄都會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 車輛。我未使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是被告張志雄向我 借用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上, 至於被告張志雄如何拿到附表二編號3 所示銀色廂型車,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11 至213 頁、第220 頁)。稽之 被告張竣傑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關於其如何取得、使用附表 二編號5 所示車輛,及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附表二編 號3 所示車輛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志雄於警詢中證稱:「太明」積欠我與被告張竣傑20 萬元,尚有15萬元未清償,故竊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車 、車牌抵償,另外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亦係「太明」所竊 取,供我代步使用,我不知道「太明」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都是被告張竣傑與「太明」聯繫,我與被告張竣傑共同 使用贓車等語(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第18至19頁)不符。 是被告張竣傑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張志雄於107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我聽被告張竣傑 說,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是「太明」竊取,並交給被告張 竣傑使用,我不知道「太明」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都是 被告張竣傑與「太明」聯繫,我與被告張竣傑共同使用贓車 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第22、28、30頁);於偵查中 證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是被告張竣傑說「太明」偷來 給我們使用,我承認有收受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贓車等語 (見偵一卷第232 頁、他卷第286 至287 頁)。經核證人張 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張竣傑有共同收受、 使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車,且被告張竣傑明知該車係屬贓 物。嗣證人張志雄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附表二編號3 係我 自己收受贓物,且不知道編號5 所示車輛係屬贓車,被告張 竣傑說是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306 至307 頁 )。惟觀諸被告張志雄於107 年12月3 日警詢時,警員問及 :「107 年10月23日警方在三民區水源路停車場內,查扣之 中華廠牌銀色箱式自小客車當時懸掛0000-00 號牌,引擎號 碼000000000 號、登記車號為000-0000號(如監視器照片編 號134 、135 )是何人所停放?何人在使用?」,被告張志 雄回答:「該車是張竣傑跟我說暱稱『太明』之人所竊取來 ,警方查獲該車是我於查獲前幾天停放該處的,我印象中張 竣傑使用該車有約1 星期了,我只使用過1 次,就到水源路 停車場停放」,嗣警員再問:0000-00 號車牌是何人於何時



、地竊取,被告張志雄回答「我不知道,該0000-00 號車牌 是張竣傑持有,有時由我安裝到其他車輛,有時是張竣傑安 裝到其他車輛」,員警再問:「你是否知道你們所使用之汽 車及號牌都是行竊來的」,被告張志雄回答:「知道,只有 0000-0 0張竣傑說是權利車,其餘都是太明為抵債,偷給張 竣傑使用」」;且該筆錄業經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後親閱確認 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此有107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32頁)。是該警詢過程中,被告 張志雄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仍關於其收受 何贓車及車牌等事項為明確供述。又參以,證人張志雄於 107 年12月3 日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且較無來自被告張竣傑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竣傑之機會;是證人張志 雄上開警詢中所為之內容,係依憑其自身記憶、感受所陳述 ,尚未受到外力干擾,應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張竣傑有與 被告張志雄共同收受、使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車,應堪認 定。
⒊所謂合法取得所有之權利車(即不包含僅具占有使用權而未 取得所有權種類之權利車),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其一是 原車主因為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無法清償,將車輛 持往當舖典當,嗣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之權利車,此種權 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 當證明,如此方能證明賣方有合法取得之權限;其二是原車 主於無法繳交車貸之情況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求現,車 主只要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此種權利車如要 進行買賣,賣方除要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 渡證明文件,以證明賣方係合法取得該車。故合法權利車交 易買賣,仍有車牌、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或讓渡證明文件可 資證明。查,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於交車當時未懸掛車牌 ,被告張竣傑乃自行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且此車牌亦 懸掛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張竣傑前揭自 承在卷;佐以被告張竣傑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察覺上開車輛未懸掛車 牌之外觀,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其對該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 贓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張竣傑與被告張志雄共同使 用上開車輛時,藉由懸掛他車車牌加以掩飾,躲避警方追緝 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張竣傑明知附表二編號3 、5 所 示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與被告張志雄共同收受之;並 以懸掛他車號牌之方式,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該車或遭警方



查緝之手段,是被告張竣傑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張俊傑辯稱上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竣傑有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收受贓物之犯行,共2 次,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雄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 臺幣),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張志雄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張志雄較 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 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 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張志雄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二 編號1 至4 、5 、7 至10、12至14、22、23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14罪。被告張竣傑就附 表二編號3 、5 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共2 罪。被告張志雄張竣傑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 示收受贓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被告張志雄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5 、7 至10、12至14、22、23所犯上開16罪;被告張竣傑就附 表二編號3 、5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竣傑前因竊盜、搶奪、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罪)、 6 月(3 罪)、97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 0 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於104 年1 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俱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 竣傑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與本次所犯收受贓物罪,罪質 同屬財產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 本院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志雄張竣傑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被 告張志雄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機車 、車牌,致他人持有並使用財產之狀態遭受破壞;又躲避警 方查緝,與被告張竣傑共同收受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贓車 ,及單獨收受附表二編號1 、2 、4 、7 至10、12至14、22 、23所示贓車及車牌,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亦增加原 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等所為,殊不可取;復審酌被 告張志雄僅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 1 至4 、9 、13、22所示),否認附表二編號5 、7 、8 、 10、12、14、23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竣傑否認附表 二編號3 、5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志雄於本案 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行執行紀錄,被告張竣傑前亦有多次竊 盜、搶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其等素行非佳;及被告張志 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被告張竣傑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部分收受之贓物業已返 回被害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汽車、車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志雄張竣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5 、7 至10、12至14、22、23「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志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2 罪 ,及附表二1 至5 、7 至10、12至14、22至23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14罪;及被告張竣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2 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志雄張竣傑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張志雄張竣傑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張志雄張竣傑之年齡 、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次竊盜及 贓物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 文。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 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 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 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 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本案被告張志雄所收受 贓物之價值非鉅,且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張志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 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 矯正之效果。至被告張竣傑於本案僅與被告張志雄共同犯附 表二編號3 、5 所示收受贓物罪2 罪,次數非多,尚難認其



有犯罪習慣。是被告2 人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本院認於本案 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 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2 人犯行之有效方法, 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 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 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2 人上開所為之犯行予以 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8 所示之扳手1 支,為被告張志雄所有,且為被告張志 雄持以偷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牌之用,業據被告張志雄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屬被告張志雄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志雄所犯附表一編號2 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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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