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04號
KSDM,108,易,50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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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娥犯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秀娥朱釆諮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分別居住在承租之高 雄市○○區○○街00號1 樓及2 樓。謝秀娥於107 年5 月6 日發現其租屋處內金錢遭竊,認為係朱釆諮於同日上午出門 時,未將1 樓大門鎖上所致,於同日17時40分許,見朱釆諮 返家時,即在1 樓與朱釆諮理論,繼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拉扯朱釆諮之頭髮並撞擊牆壁,掐朱釆諮之脖子,毆打朱釆 諮之身體,致朱釆諮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痛、眩暈、左上 肢擦傷、背部與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謝秀娥復基於恐嚇之 犯意(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107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朱釆諮上址2 樓門口前,持 棍棒敲打朱釆諮之房門,並接續對朱釆諮恫稱:「你叫你客 兄和你大姐來,我要把你打到‧‧打到虛累累,要告給你告 卡有勒」、「我就把你打到叫不敢」、「我把你放在金擔子 ,讓你一輩子都生病啦」等語,致朱釆諮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朱釆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謝秀娥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謝秀娥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略以:107 年5 月6 日確實與告訴人朱釆諮吵架,但未與告訴人打架, 懷疑告訴人係用舊傷來提告;107 年5 月19日,並未恐嚇告 訴人,當時第1 次上廁所,門關著,無法進入,敲門無人回 應,之後再去上廁所,情形跟第1 次一樣,覺得裡面有人, 但不開門,其一直敲門,生氣就一直罵,沒有指名道姓,亦 不知道是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傷害部分:
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5 月間,分別居住在承租之高雄市○ ○區○○街00號1 樓及2 樓。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發現其 租屋處內金錢遭竊,認為係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出門時,未將 1 樓大門鎖上所致,於同日17時40分許,見告訴人返家時, 即在1 樓與告訴人理論,嗣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 46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 員警張育書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0頁 第5 行以下;偵卷第72頁倒數第8 行以下),復有處理員警 到場後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2頁倒數第10行至倒 數倒數第3 行第23頁第16行至第17行)。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②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一進租屋處大門,對方(即被告)突然向我說錢包不見,我 告訴被告應該要去報警,被告突然扯掉我包包及手上一袋一 袋的水果,並開始毆打我,抓我衣服及扯我頭髮去撞牆壁, 當時我倒地頭暈等語(詳警卷第10頁第5 行以下)。又警方 到場處理完畢後,告訴人隨即於108 年5 月6 日18時52分許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痛、眩暈、左上肢擦傷、背 部與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醫醫院107 年5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832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本院易字 卷第109 頁以下。另告訴人雖於107 年5 月11日再至高醫醫 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後腦震盪症候群,有該醫院107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該腦震盪症候群應係指頭痛 、眩暈等情形,與前述107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 痛、眩暈相同,故不再將107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病名列入)。爰審酌:
⑴告訴人報警後,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女警曾向告訴人表示: 好你頭髮要不要整理一下,我們去‧‧等語。嗣告訴人姊姊 前來探望告訴人後,該女警復表示:我跟你說一下,因為剛 剛,我們趕到現場時已經‧‧就是他是被打傷,那現在他的 手上有一個傷口‧‧等語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詳警 卷第24頁第8 行、倒數第7 行以下)。因警方到現場處理時 ,女警確實發現告訴人有頭髮零亂之情事,故要求告訴人先 整理頭髮,且發現告訴人手上有傷口。而告訴人同日至高醫 醫院就診時,告訴人身體確有多處傷痕之事實,亦有前開高 醫醫院病歷資料所附之傷勢相片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則在頭髮遭拉扯及遭毆打時,通常會造成頭髮零亂及 身上出現傷口之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拉扯頭髮及毆打成傷 等情,應可採信。
⑵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2日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 、左小腿挫傷、左上肢酸痛之傷害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案卷核閱屬 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就醫 料後,就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6 日前往 高醫醫院就診止,前往各醫療機構就診情形,函查各醫療機 構(扣除與本案無關之皮膚科、耳鼻喉科、牙醫等醫療機構 ),可知告訴人除於106 年5 月11日前往建功馬光中醫診所 就醫時,曾主訴左手大姆指扭挫傷、掌指關節陰面按壓則痛 、頭暈等病症;於106 年8 月3 日、8 月18日至楊濟鴻中醫 診所就診時,曾主訴姿態性頭暈病症外。於106 年間至各醫 療機構就診時,並未主訴與前開車禍或本案相關之其他傷勢 。且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6 日之前至各 醫療機構就醫時,已未再主訴前開左手大姆指扭挫傷、掌指 關節陰面按壓則痛、頭暈等病症;亦未主訴與前開車禍相關 或與本件前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關之病症或傷勢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1 日健保高字 第108616618 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資料、建功馬光中醫診所中 醫門診初診患者照護專案病歷報表、陳泰安診所108 年11月 13日陳泰安診所函字第108002號函、德謙醫院108 年11月18 日德字第108111801 號函及所附資料、楊濟鴻中醫診所陳報 之就醫資料、樂群診所108 年11月18日樂字第1080000012號 函及所附病歷表、希望心靈診所陳報之就醫資料、沐康診所 109 年1 月16日沐康法字第10900000010 號函在卷可參(詳 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以下、第89之1 頁以下 、第91頁以下、第99頁以下、第139 頁)。準此,告訴人前 於103 年間雖曾因車禍受傷,且於106 年間,曾因左手大姆 指扭挫傷、掌指關節陰面按壓則痛、頭暈、姿態性頭暈等病 症,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但因在107 年5 月6 日本案發生前 之107 年間,被告並未再因上開病症前往醫療機構就醫,且 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之原因,亦與本件前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病症或傷勢無關。顯見告訴人於107 年之前所受之 前開舊傷,應已痊癒,故無再至醫療機關就診之必要,本件 告訴人於107 年5 月6 日所受之傷勢,應係新傷,且依前開 說明,應係被告所為。
⑶綜上,被告前開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舊傷 之答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 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①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2 樓告訴人租屋處門口前,接續表示:「你叫你客兄和 你大姐來,我要把你打到‧‧打到虛累累,要告給你告卡有 勒」、「我就把你打到叫不敢」、「我把你放在金擔子,讓 你一輩子都生病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7 行),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詳警卷第10頁第11行以下),復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詳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租屋處相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 訴人租屋處平面圖【詳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附於信封內) 、第195 頁】,可知告訴人承租處之高雄市○○區○○街00 號2 樓,告訴人房間旁有廁所,該廁所有出入口2 處,一在 告訴人房間內,一在告訴人房間外,告訴人房間門上有玻璃 ,而廁所門上則無玻璃。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在告訴人 租屋處門口外時,曾表示:這玻璃破掉我賠沒關係等語,並 同時出現敲擊之聲音等情,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詳警 卷第25頁倒數第2 行)。準此,如當時被告係敲擊告訴人房



間旁之廁所門,在該廁所門上並無玻璃之下,自無打破玻璃 之可能,被告應不至於表示玻璃破掉賠償之話語。因告訴人 房間門上確有玻璃,敲擊該房門確有打破玻璃之可能,堪認 當時被告應係敲擊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門,而非敲擊告訴人 房間旁之廁所門。再者,被告既敲擊告訴人之房間門,在告 訴人居住其內之情形下,亦足見被告敲擊該房間門之目的, 應係針對告訴人。被告既針對告訴人而敲門,並表示前開話 語,則被告所表示之前開話語,亦應係針對告訴人。 ③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接續對告訴人 表示:「你叫你客兄和你大姐來,我要把你打到‧‧打到虛 累累,要告給你告卡有勒」、「我就把你打到叫不敢」、「 我把你放在金擔子,讓你一輩子都生病啦」等語,目的係為 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且一般而言,亦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 之心,應已符合恐嚇罪之要件。
④綜上,被告前開關於恐嚇罪之答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 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時間密 接,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予以評價,應視 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其金錢遭竊,係告訴人未將大門鎖上所致 ,即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且之後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再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 之恐嚇話語,所為均有可議,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先生 已過世,現從事包水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 4 千元,小孩均已成年(詳本院易字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 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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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