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72號
KSDM,108,易,47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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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1號
                   108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恩(原名楊晴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329號、第5163號、第5166號、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耳環伍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事實二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耳環貳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戊○○)與郭○為(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郭○為育有郭○瑜、郭○霆2 子(均為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郭○瑜、郭○霆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諭令其應於107 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之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 年。詎丁○○於10 6 年12月8 日19時許,經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之通知事宜, 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分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26日、同年5 月21日 通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均置之不理,從未出席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課程,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限(108 年11月29日) 前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4 日18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屈臣氏瑞北門市」,以徒手拆開商品包膜以規避 感應設備之方式,竊取門市貨架上擺設之MUHI品牌無比止癢 消炎液1 瓶、VISEE 品牌星河亮采霜2 瓶、VISEE 品牌霓幻 八色眼彩盤2 盒、CANMAKE 品牌蜜糖水吻唇蜜1 支等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15 元)得手,並旋即藏匿至所 著短褲口袋及所背側背包中,再佯以購買其他低價商品以為 掩飾。嗣因店長己○○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再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許,前往乙○○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1B「飾曾相識」飾品店,先假意試 戴耳環,再趁店內人潮眾多,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架上耳環5 對(價值3,900 元)得手,並隨即藏放至外套口 袋內離開現場。嗣因店員丙○○當日盤點商品時察覺短少, 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又於108 年2 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飾品店,先假意試戴耳環,再趁 店內人潮眾多,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耳環2 對 (價值1,330 元)得手,並旋即藏放在手心內,以衣服袖口 為掩飾,快步離開店面,再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店員丙○○ 當日盤點商品時察覺短少,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
三、案經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乙○○委託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犯行, 就事實一部分辯稱:保護令部分,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為 什麼我會被提出保護令,上面的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主管 機關有通知我去上課,但我完全不想理會他,我覺得上課的 內容沒有幫助,之後是否接受處遇計畫,要看我的心情;就 事實二㈠部分辯稱:屈臣氏的部分,是我去偷的,但我有罹



患雙相情感障礙,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常常有幻聽,我行竊 當時是因為有人指示我這樣做云云;就事實二㈡、㈢部分辯 稱:我沒有去飾品店偷東西,案發時我人在左營,不在新崛 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女子不是我,現在整形外科發達, 很多女生都整型的大同小異,怎麼能說長得很相似就說是我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車,但任何人都可 以開我的車去偷東西,不是開我的車就是我做的,我怎麼知 道有沒有借車給別人用,我朋友成千上百個,長得跟監視器 畫面這個女子很像的一堆,我怎麼會記得是借車給誰用,因 為我每天必須吃大量精神藥物和安眠藥才能入眠,我幾乎沒 有記憶,所以不知道有借車給誰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㈠被告前因對少年郭○瑜、郭○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 地院核發前揭保護令,諭令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24週 (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經 被告戶籍地之衛生局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陸續於上開時間發 文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相關處遇課程,惟被告均未 曾前往參加。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將全案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節,有臺 中地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18日函暨所附高雄市 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26日、 107 年5 月21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15日函及本院109 年2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6頁、審 易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易一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屈臣氏瑞北門市,以前揭手法竊取 如事實二㈠所述商品,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己○ ○當庭以3,000 元達成和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二卷第 33頁、審易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刑 事報案委任書、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 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108 年7 月1 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警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5頁、 審易二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飾曾相識」飾品店,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竊取如事實二㈡ 、㈢所示商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四卷第5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三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復有委託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警三卷第 33頁、第37頁、警四卷第33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
被告雖否認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承:知道臺中市社會局有向臺中地院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我有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我前 往接受教育輔導處遇課程的函文,但我完全不想要理會,我 不服臺中地院的判決,之後是否接受處遇計畫,要看我的心 情等語(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29頁、易一卷第 2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06 年12月18日電聯 被告,告知應依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畫,被告表示欲申請至 臺中執行,請高雄市衛生局將申請書寄送至戶籍地,承辦人 員隨即於當日寄發申請書予被告,因承辦人員一直未接獲被 告之申請書,復於107 年1 月25日致電被告,被告直接明確 向承辦人員表示:對於保護令裁定內容不服,不會配合處遇 計畫云云,承辦人員並告知若未收到被告申請改定執行地點 之申請書,將依程序安排在高雄市執行處遇計畫,被告亦表 示了解,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1 月26日、107 年 5 月21日函知被告執行處遇計畫,被告均未前往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15日函在卷足參(審易一卷第69 頁至第70頁),是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及己身負有於 時限前依執行機關之指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義務,竟 僅憑個人好惡,逕予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及執行機構之通知, 所為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客觀要件及主觀犯意,至為顯明。 至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臺中市社會局之社工曾告以 其已完成保護令所指定之時數,無須再上課云云,然此節業 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郭○瑜、郭○霆保護令一案之社工 明確否認,有本院109 年2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按(易一卷第69頁),且被告客觀上全未履行前 揭保護令諭令參加之處遇課程,更一再以自認無前往上課之 必要以為辯解,則其對自身並未完成保護令諭令時數之處遇 課程,自當知之甚詳,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事實二㈠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屈臣氏瑞北門市,以前述方式竊取如 所示商品一節,業認定如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 罹有精神疾病,並有幻聽,案發時係有聲音指示其犯罪云云 。然檢視被告歷次之答辯內容,於108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 稱:我有焦慮、強迫症、雙相情感障礙,因為每天必須吃大 量精神藥物,我幾乎沒記憶云云(警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 ,於108 年3 月4 日警詢時則稱:我會行竊是因為宣洩壓力 ,偷完東西會覺得一股釋放壓力的感覺云云(警二卷第6 頁 ),則綜觀被告辯解,時而辯稱案發時幾乎沒有記憶,時而 又能清楚記憶案發時己身之身體狀況(行竊會覺得釋放壓力 、有聲音指示我犯罪),所為辯解顯已自相矛盾;且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幻聽或有聲音指示其犯罪,距離案發已 年餘之本院審理程序,始突生此一辯解,亦與常情有悖,被 告所述實值存疑。
㈡再參以被告行為時尚知徒手將商品包膜撕開,以規避出入口 感應設備,並於得手後立即藏放至不易為人察覺之隨身側背 包中及口袋內,更刻意前往櫃檯就若干低價物品付款以為掩 飾,上開諸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堪認 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
㈢本案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起訴書、 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 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 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楊員(即本案被告) 對於被起訴案件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原先表示不記得偷 竊事件過程,在反覆澄清後又可記憶起部分情節,完全否認 自己有犯案偷竊的動機與行為。此外,由測驗結果推論,楊 員之認知功能表現應無明顯退化之傾向,短期記憶力無明顯 缺損,雖陳述自己在犯案過程中疑似有幻聽的症狀,但在評 估過程無觀察到類似的症狀,綜合上述評估資料,會談過程 未觀察到楊員有嚴重精神病的症狀。楊員於評估中經反覆澄 清後,可陳述案發當時之部分記憶,推測犯案當時未有明顯 精神障礙使其犯罪。楊員長期有物質濫用狀況,近期多使用 安非他命,並對於停止使用後的戒斷症狀出現預期性焦慮、 焦躁的情緒反應,因此仍持續有濫用狀況。心理衡鑑顯示楊 員的認知功能表現應無明顯退化之傾向,推測楊員於犯罪行 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已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而判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參(易二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同,益見被告前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事實二㈡、㈢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辯解,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對於證人丙○○指認其 即為108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0日前往店內行竊之人,亦 均表示無意見(易二卷第72頁、第74頁),嗣後翻異前詞, 辯稱從未前往該店行竊云云,本值存疑。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0日前往上開飾 品店,以前揭手法行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從107 年到108 年8 月在該飾品店任職,108 年1 月11日、108 年2 月10日來我們店內行竊的女子,就是在場 的被告。被告這兩次行竊我都有在場,她都是利用客人比較 多的時候來店裡,我有特別注意,被告離開時,她逛的那個 區域東西都有少,當日店打烊時有調監視器,就發現被告有 偷東西,第一次是把東西放在外套的口袋裡,第二次是用衣 服的袖子蓋起來,第一次被告先在店外徘徊,等人比較多時 才進來,第二次被告就直接利用人多的時候進來,被告兩次 穿的衣服不一樣,但我確定是同一個人。尤其第二次被告來 時,因為她已經竊盜過一次,第二次再看到她時,就更確定 是同一個人,她都是拿起架上的耳環假裝在比,接著再偷偷 的放到手中,接著離開,沒有結帳。被告第一次來雖然有戴 一副裝飾性的鏡框,但臉部的五官和特徵都和第二次來店內 行竊的人一模一樣,髮色和身形也一樣,就是在庭的被告等 語(審易二卷第41頁、易二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並有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空言辯稱現今整形外科發達 ,人人長相均極為近似,不能認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其 本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其人均在左營,不在新崛江云云,然依卷 附被告案發時之雙向通聯記錄,108 年1 月11日19時56分至 20時34分許,被告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1樓樓頂處,即在本案飾品店步行約3 分鐘之處; 108 年2 月10日19時9 分至19時37分許均在高雄市○○區○ ○○路0 ○00號4 樓樓頂,駕車至該飾品店僅需約6 分鐘之 遙等節,有本院通信調取票、資料查詢表及Google路線圖在 卷可憑(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二次行為時所在位置確均在上開



飾品店附近,被告辯稱其當時人是在左營云云,顯與卷內通 聯記錄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益徵被告飾詞狡辯之情。 ㈣事實二㈢即108 年2 月10日之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更拍攝 到被告駕駛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飾品店及案發後 駕車駛離之畫面,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稽。就此被 告於108 年2 月14日警詢時先辯稱:該車有時候我自己使用 ,有時候會借給一些在金芭黎舞廳的小姐使用云云(警四卷 第5 頁);同日警詢筆錄又改稱:因為我每天必須吃大量精 神藥物與13顆安眠藥才能入眠,幾乎沒有記憶,所以我不知 道有借給誰云云(警四卷第5 頁);於偵查中再改稱:我怎 麼知道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的朋友成千上百個人,長得 跟前往飾品店行竊的女子很像的一堆,我怎麼有辦法指明是 借給哪位云云(偵二卷第34頁),辯解內容前後不一、說詞 反覆,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日常所用 ,亦為被告所是認,其雖以前詞辯解,然就是否曾借予他人 使用始終含混其詞,請其指明具體是借予何人時,又顧左右 而言他,未能正面回應,更遑論被告所稱其友人成千上百, 與行竊女子神似者甚多云云,根本與常情背離,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益徵上開車輛於事實二㈢案發時確係由被告駕駛前 往行竊地點,並於行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取。其所為 該當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前 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前開犯行屬故 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 ,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 犯,應予補充。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憑個人之好惡 ,恣意不按規定前往接受處育課程,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陸續以前揭手法,竊取他人商 品,視法規範秩序於無物;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對 所為有何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傷害之前案紀錄,且竊盜前 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 亦足徵被告經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並未記取教訓,法規 範遵守意思薄弱,倘不科予適正之刑,實不足使被告體悟其 所為對法秩序及他人權利之侵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事實二㈠之告訴代理人己○○以3,000 元達成和解,此 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經診斷患有之雙相 情緒障礙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無業、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易二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 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事實二㈡犯罪所得耳環



5 對、事實二㈢犯罪所得耳環2 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二㈠所竊得之財物 ,雖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代理人己○ ○3,000 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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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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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2│警一卷 │
│ │7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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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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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 │審易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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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卷 │易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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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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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6│警二卷 │
│ │8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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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4│警三卷 │
│ │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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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4│警四卷 │
│ │9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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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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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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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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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卷 │審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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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易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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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