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正宏、「小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12時許,佯裝為165 反 詐騙專線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秀花佯稱其參與詐騙集團且涉 嫌販賣毒品,需要朱秀花之帳戶做比對云云,使朱秀花陷於 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 臺南市○區○道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黃正宏。黃正宏再依「小米」之指示,接續 於同日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5分許 、13時16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合作金庫銀行、同日13時28分 在台南德高厝郵局、翌日0 時20分許、0 時22分許,在高雄 站前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操作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款 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 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0 萬25元。得手後,由黃正宏將所得財物放置在「小米」指示 之機車置物箱內,並約定黃正宏可獲得提領款項1 %的報酬 。嗣經朱秀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9、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秀花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被害人朱秀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監視錄影化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 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 「劉志文警官」、「林國文組長」致電被害人,顯見除被 告、「小米」外、尚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以 外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依上揭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 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
2.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朱秀 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交付,而後經被告持該提 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偽以該提款卡有權提領 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足認係以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以 上揭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
(二)罪名及罪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小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朱秀花 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見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目的係 先詐得被害人朱秀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以該提款卡提 領款項,被告在同一目的行為下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就讀中,在通訊 行工作,月收入2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其他報 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 詐騙行為,待被害人受騙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車 手,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 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 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領款「車手」 之分工,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第1 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