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80號
KSDM,108,審訴,1380,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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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0
2 號、第192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四面佛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盈萱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凱甯」之人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羽鵬」、「打工戰士」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其與綽號「張羽鵬」、「打工戰士」之人、集團內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綽號「張羽鵬」、「打工 戰士」之人擔任上游車手,負責指揮、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 提領款項,王盈萱則擔任下游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面取 詐騙款項或實際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 害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王盈萱並可自該等詐騙 款項中抽取2 %做為報酬,餘款則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之上 游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7 月23日 上午8 時10分許,致電吳李秀枝佯稱因涉嫌刑案需領款以供 檢查、否則將遭凍結帳戶云云,致吳李秀枝陷於錯誤,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與中都街75巷50 弄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王盈萱王盈萱得 款後旋離去,並依指示交付予「張羽鵬」。該詐欺集團成員 復致電吳李秀枝佯稱另一帳戶內之存款亦需提領以供檢查云 云,致吳李秀枝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交付 現金48萬元予王盈萱王盈萱得款後隨即離去,並依指示交 付予「張羽鵬」。嗣因吳李秀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盈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 至13、17至22頁,偵一卷第15至17、45至 47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5、59、6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李秀枝(見警卷第87至90頁)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李秀枝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影本2 紙 、手機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96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 份(見警卷第91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9張(見警卷第101 至117 頁,他字卷第23至41頁)、微信 擷圖102 張(見警卷第33至71頁)、照片25張(見警卷第15 、113 至123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警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 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 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張羽鵬」、「打工戰士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3日同日對被害人吳李秀枝前後詐欺取 財2 次,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該詐騙 集團內僅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取得款項上交詐騙集團,其 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顯然較為低階,亦無分得鉅額之報酬,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 被害人吳李秀枝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150,000 元,並於 和解已先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查 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其僅因一時 貪念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行為,被告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 ,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



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末衡量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小工,日薪1,600 元 ,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在高雄市與女友同住等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 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 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 16,0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據被告陳稱扣案的四面佛1 個係使用報酬中的3,800 元 購買,扣案的200 元則為報酬花用剩餘(見警卷第10頁), 是以扣除扣案部分以外,尚餘報酬12,000元未扣案,該款項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扣案之200 元及四面佛1 個,係被告犯罪所得及變得之 物,業如上述,此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衣服、 牛仔褲各1 件及手機1 支,因非僅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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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