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44號
KSDM,108,審訴,1244,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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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川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997、998、999、1000、1001、1002、1003、1004、1005、
1006、1007、1008、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川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官川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 ,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得手。㈡其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10巷旁產業道路,持剪刀將高雄市○○ ○○○設○於○○○路○○○○○○號為KC102D1266號)線 路剪斷,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鳳山、苓雅、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官川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1-4頁, 警四卷第1-4頁,警五卷第1-5頁,警六卷第1-4頁,警七卷 第2-5頁,警八卷第1-4頁,警九卷第1-8頁,警十卷第1-4頁 ,警十一卷第1-2頁,警十二卷第4-8頁,警十三卷第1-5頁 ,偵一卷第45-48頁,偵二卷第49-50頁,偵十四卷第107 -113頁,本院院一卷第83-85、99、115、135、153頁),犯 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部分並有如附 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十一卷第3-14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為行竊工具之剪刀、 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 ,自屬兇器。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與鑲在鐵門上 之鎖不同,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本件被告 持兇器破壞鐵門門鎖後進入各該店內、住宅竊盜,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要件。起訴書漏論本款, 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破壞湯清妹住處鐵門後,入內竊盜 ,此部分另涉及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論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惟此係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 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前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及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總共15罪)。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70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86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98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99年 度審易字第38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 (共2罪)、1年、10月(共2罪)、1年4月、9月、8月、7月 ,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惟前案已 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㈦而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之罪,係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此 部分之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 ,雖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 ,與此部分之罪於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犯 行(警一卷第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以剪刀剪斷路口監視器之線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於本院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現因毒品案件 入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院一卷第155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嗣後因被害人 領回而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14罪,第15罪諭知如判決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者之外(詳下述),其餘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0元、金戒指1 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100元,均已各別發還予被 害人湯清妹、遲夢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可憑( 警一卷第25頁,警七卷第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行竊時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一字起子、自備鑰 匙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認均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何安妮之證述而認 被告所竊財物酒類部分有12瓶、現金部分有3000元;附表一 編號10,依告訴人陳雲芳之證述而認被告所竊財物除有香菸 3條外,尚有酒2瓶。經查,本案卷內除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依被告之自 白認定其竊得財物內容,超過其自白範圍之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方式 │主文 │
│ │地點 │ │ │
├──┼─────┼───────────────┼────────────┤
│1 │107年8月31│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21時28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破壞何安妮所經營之印尼檳榔攤鐵│柒月。 │
│ ├─────┤門後,入內竊取洋酒8瓶及現金 │ │
│ │高雄市前鎮│1000元得手。官川盟行竊後於有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捌瓶│
│ │區漁港東二│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路82號 │,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而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受裁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107年9月3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14時52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許 │破壞湯清妹住處鐵門後,侵入該住│有期徒刑拾月。 │
│ ├─────┤宅內竊取現金46500元及金戒指1只│ │
│ │高雄市前鎮│得手(其中現金20000元及金戒指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和昌街81│只,經警扣案,並已發還予湯清妹│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 │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108年1月31│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2時35分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支(起訴書誤載剪刀1支,經檢察 │拾月。 │
│ ├─────┤官當庭更正之),破壞蔡明海所經│ │
│ │高雄市鳳山│營之鑲牙店鐵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自由路 │現金83000元得手。 │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 │408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年3月3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2時35分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支,破壞洪素玉所經營之物業公司│玖月。 │
│ ├─────┤鐵門後,入內竊取現金35000元得 │ │




│ │高雄市新興│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民生一路│ │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30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3月14│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3時37分 │威脅,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經 │柒月。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破壞孫光華│ │
│ │高雄市鳳山│所經營之飲料店鐵門後,入內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鳳林路73│現金300元得手。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號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年4月2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4時55分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 │捌月。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破壞楊峻│ │
│ │高雄市前鎮│宇所經營之便當店鐵門後,入內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瑞隆路 │取現金10000元得手。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505號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8年4月5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1時38分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支,破壞沈台亮所經營之洗車廠鐵│柒月。 │
│ ├─────┤門後,入內竊取走現金1768元得手│ │
│ │高雄市苓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英義街 │ │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
│ │350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8 │108年4月6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6時10分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支,破壞吳鳳枝所經營之水電行鐵│捌月。 │
│ ├─────┤門後,入內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 │
│ │高雄市小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港興街53│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號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8年4月18│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2時36分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支,破壞林俐瑩所經營之早餐店鐵│捌月。 │
│ ├─────┤門後,入內竊取現金8500元得手。│ │
│ │高雄市三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覺民路 │ │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339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8年4月20│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14時45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破壞陳雲芳所經營之小吃店鐵門後│柒月。 │
│ ├─────┤,入內竊取香菸3條得手。 │ │
│ │高雄市小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條│
│ │區宏平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33之1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108年5月8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3時24分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破壞盧金益所經營之布莊鐵門後,│捌月。 │
│ ├─────┤入內竊取現金1200元(起訴書原記│ │
│ │高雄市鳳山│載數千元,依被告所述認定之)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成功路54│手。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巷9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8年5月13│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2時35分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破壞呂秋菓所經營之飲料店鐵門後│玖月。 │
│ ├─────┤,入內竊取現金32000元(起訴書 │ │
│ │高雄市鹽埕│誤載為20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北斗街25│正之)得手。 │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108年5月23│持自備鑰匙開啟遲夢麗所經營左列│官川盟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4時24分 │飲料店之鐵門後,走入店內徒手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取現金3200元得手(其中現金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元,為警查扣,並已發還予遲夢麗│。 │
│ │高雄市前金│)。 │ │
│ │區五福三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126號 │ │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108年5月24│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4時57分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 │捌月。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破壞侯啟│ │
│ │高雄市三民│祥所經營之飲料店鐵門後,入內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區建興路92│取現金5000元得手。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號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何安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11頁) │
│ │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8-30頁、第32 │
│ │ │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湯清妹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6-20頁)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
│ │ │拍畫面(警一卷第21-23頁、第25頁、第26、27、32 │
│ │ │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 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
│ │ │編號Z0000000000之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33-60頁│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蔡明海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 -6頁) │
│ │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21-23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洪素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9-11頁) │




│ │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十二卷第49-52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孫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 -7頁) │
│ │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8-17頁) │
├─┼───────┼───────────────────────┤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楊峻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 -6頁) │
│ │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7-11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沈台亮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7-9頁) │
│ │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47-69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編│
│ │ │號Z0000000000號之刑案勘察報告(警十三卷第11-36│
│ │ │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吳鳳枝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5 -6頁) │
│ │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六卷第7-11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林俐瑩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9 -12頁) │
│ │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九卷第21頁) │
├─┼───────┼───────────────────────┤
│10│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陳雲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20 -27頁) │
│ │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9-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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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盧金益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7 -19頁) │
│ │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八卷第2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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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呂秋菓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5-6頁) │
│ │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十卷第7-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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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遲夢麗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47 -51頁)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
│ │ │拍畫面(警七卷第57-59頁、第6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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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侯啟祥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3 -17頁) │
│ │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九卷第18-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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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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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