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61號
KSDM,108,審易,216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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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25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33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孟何於民國108 年3 月 21日1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屬被害人李欣潔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而著手開啟車門 ,惟因車門上鎖而未能得手。嗣於同日2 時1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錦田路136 巷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欲竊取屬被害人陳朝居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車內物品,而著手開啟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未能 得手。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李欣潔、陳朝居各於警詢之證述、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紙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11頁 、偵字卷第45至47頁、審易卷),核與證人李欣潔、陳朝居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紙(見警卷 第57至77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著手,即指犯 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以行為人是否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 為要件,且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 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為斷,倘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 不能以竊盜未遂論科。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可透過車窗由外 往內物色財物,且汽車本身亦屬財物之一種,故被告試圖開 啟車門之行為顯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等語。惟查,依本案檢 察官聲請之事實,被告下手行竊之標的為車內財物而非車輛 本身,且未見被告有何透過車窗向內物色財物之舉,況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我是沿路隨機開啟車門,如未上鎖便會進入 車輛探尋有無可以拿取之物品,倘車門已上鎖我就會放棄, 不會再試圖以其他方式進入車輛,且我也沒有要竊取車輛之 意等語(見審易卷),亦可認被告非以緊靠車窗確認車內有 無財物之方式擇定下手目標,而係任意選擇沿路停靠的車輛 試圖開啟車門,待車門開啟後方入內搜尋財物。則依被告主 觀犯罪計畫,必待其開啟被害人李欣潔、陳朝居車輛之車門 後,被告始有接近並物色車內財物之可能,且被害人2 人就 該等車輛內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亦於此際方有被侵害之直 接或現實危險性,故被告單純欲開啟該等車輛車門之行為, 尚難認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從而,本案被告試圖開啟被害 人李欣潔、陳朝居車輛之車門前,既無物色車內財物之舉,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害人2 人就該等車輛內財物之 支配權限有何遭侵害之危險,自難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 為,至多僅能認被告欲開啟該等車輛車門之行為係屬竊盜之 預備行為,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均該當竊盜未遂罪,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試圖開啟車門之 舉既非屬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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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