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77號
KSDM,108,審易,207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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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59 號、第23356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10日6 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十字鎬1 把,撬開其中一台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孟涵所有機台錢箱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2,650 元得手,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其母胡鳳琴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1 把,破 壞戴新科所有之編號4 機台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欲竊取機台錢箱之零錢,適因保全警鈴響,林順樟遂騎乘 不知情之其母胡鳳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因而未能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2 分許,持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十字 鎬1 把,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夾娃娃機店,見 該處設置之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未上鎖,便將鎖頭打開,徒 手竊取覃國閎所有機台錢箱之零錢2,000 元,得手即逕行離 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5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夾娃娃機店,持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1 把破壞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葉亮廷所有機台錢箱之零錢,適



為葉亮廷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林順樟因而未能得逞, 並扣得林順樟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十字鎬1 把。林順樟隨員警 至警局接受調查,其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108 年11月14日凌 晨1 時2 分許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孟涵戴新科覃國閎、葉亮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順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審易2077號卷第123 頁;審易160 號卷第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審易2077號卷第102 、121 、127 、131 頁;審易160 號卷 第33、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覃國閎、葉亮廷、戴 新科、葉孟涵之證述(見苓雅警卷第13至15頁;鳳山警卷第 5 、6 頁;三民警卷第5 、6 頁;偵22116 號卷第27至28頁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十字鎬為憑,及扣押物品照 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見苓雅警卷第25至41頁;鳳山警卷第8 、13至16頁;三民警 卷第7 至10、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 十字鎬,屬鐵製材質等情,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為證(見苓 雅警卷第39頁),上開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俱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坦言行竊 經過,此有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苓雅警卷第6 頁),足 見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漠 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 竊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日收入1,300 元(見審易2077號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十字鎬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審易160 號卷第3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被告分別竊得2,000 元、2,650 元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 ,各該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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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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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一)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十字鎬壹把,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百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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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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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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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一│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四)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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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