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 站外之某公車站搭訕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92年5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詎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 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攜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8 樓之1 住處同住,並為下述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3 日1 時至2 時許,在上開住處,經徵得甲女 同意後,先親吻、擁抱甲女,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 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起訴書誤載為A 女, 應予更正)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另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 交1 次。
嗣因甲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發覺甲女未返家報警協尋, 為警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尋獲甲女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就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乙女,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 等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 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亦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125 、177 頁),核與證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9 至12、15至19頁、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內政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33483號鑑定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2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上開㈠之性交行為前 ,對甲女為先親吻、擁抱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係嗣後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為之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並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罔顧甲 女之身心未臻成熟、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對甲女為性交犯 行,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並可能造成甲女生理 、心理上之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由業,自承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5000元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甲女,然因甲女方面未到場而 未能調解成立,而未獲甲女方面之諒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就 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二罪時、
空之關連性及被害人為同一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縱被告本件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 罰金,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3 項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