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青海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 7 月13日下午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 平二路與二聖一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照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之 指示至待轉區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適有郭正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電動機車,沿和平二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郭正德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 擊張青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郭正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張青海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 護,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一卷第31、32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見警卷第14至21、25、2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 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張青海為成年 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 具有注意能力。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二聖一路口,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 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 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逕行左轉,使告訴人無法反應、閃避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 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107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9頁),是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加重其刑 至1/2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 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4 時24分 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潮眾多之道路旁,告訴人並非 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 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於肇事後,知悉 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 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 先前從事漁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有2 名成 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及小女兒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