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05號
KSDM,108,審交易,60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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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焜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焜銘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9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準備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駛欲由西往東橫 越大昌二路,適有告訴人曾黃碧蓮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沿高雄市大昌二路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突見被告起駛閃避 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9 根肋骨 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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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