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3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聖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程聖佑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一路43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吳尚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董燕鳳及紀宛均,亦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程聖佑 前方,程聖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吳尚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車尾,致董燕鳳受有頭部外傷與頸椎挫傷,紀宛均受 有頸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程聖佑對紀宛均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紀宛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程聖佑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 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董燕鳳、紀宛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程聖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15、16、32頁,本院卷一第57、115 頁,本院卷 二第49、5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燕鳳(見他字卷 第2 、7 、8 、37頁,偵二卷第32頁)、紀宛均(見他字卷
第2 、9 、10、37頁,偵二卷第3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吳尚益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11、12 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 12月13日、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他字卷第 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 份(他字卷第16至21頁)、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22、2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一般用路人基本之應注意事項,依被告智識及 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 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其於偵訊時供陳:當時下班時間車 很多,前面車輛突然停車,我反應不及就撞上等語明確(見 他字卷第32頁),其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董燕鳳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交通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與頸椎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 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 、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頁) ,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 述法規,竟因一時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董燕鳳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董燕鳳、 紀宛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320,000 元、25,0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董燕鳳 30,000元、紀宛均25,000元,董燕鳳部分並按每月15,000元 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65 、81至84、99至101 、115 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兼衡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結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服務生 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祖母、母親及妹 妹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董燕鳳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條 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 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 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 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聖佑如事實欄一所為,致告訴人紀宛 均受有頸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程聖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紀宛均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05 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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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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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
│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灣企銀大昌分行;受款│
│戶名:王義喬;受款帳號:00000000000 號),給付日期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
│㈡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 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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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 號和解筆錄│
│內容第一項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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