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新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2 時4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涉嫌公 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602號為緩 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中華 西路一段與中華西路一段2 巷口,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志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粘克 瑋,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陳育新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無法 安全駕馭車輛,並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前方林 志勳所駕駛之小客車,粘克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頸椎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育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粘克瑋與被告業已達成調 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