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銘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10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8時20分許,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6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鼓山三路 6 巷與鼓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 ,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 丁○○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 折併右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已達重度神經認 知障礙,嚴重心智缺損之重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丙○○○即丁○○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99至100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及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如未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害人丁○○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 、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右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並已達重度神經認知障礙,嚴重心智缺損之重傷害 ,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18 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 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 訛,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 有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然此仍不 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重 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 重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於本件犯行,同時有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及 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駕照竟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永久性之重大傷害 ,至今仍昏迷不醒,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亦造成被害 人家屬負擔及照護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事後又以家 庭經濟因素為由,僅願每月分期付款賠償新臺幣(下同) 8000元,遭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肇 事責任程度(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月收入2 萬4 千元,未婚 ,沒有小孩,需扶養媽媽、妹妹、爺爺、奶奶、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71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家庭狀況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審酌本件被害人事發 後受有嚴重之傷勢、至今仍昏迷不醒、被告明知未領取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仍無照駕駛、又為肇事主因,事後亦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情,難認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