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2號
KSDM,108,原訴,22,202003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嵐



      鄭棨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鄭勝諺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吳欣益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吳亞力


指定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
983 號、第14661 號、第17509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324 號、第15408 號、第19309 號、第20471 號、第227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3號),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9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吳亞力均無罪。
事 實
一、洪鈺嵐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高進」、「KEVEN MING」、「Mr .廖」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由「KEVEN MING」、「Mr .廖」招攬鄭棨文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提領款項 後交予鄭勝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由洪鈺嵐負責向鄭勝諺收款,再依「高進 」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嗣洪鈺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乙○○、吳淑華,致乙○○、吳淑華均 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款項,匯入鄭棨文之新光及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鄭棨文持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情節」所示方式交予鄭勝諺洪鈺嵐。嗣乙○○ 、吳淑華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提款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吳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洪鈺嵐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 卷【下稱122 號卷】一第163 頁、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 【下稱原訴卷】一第159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22 號卷一第135 頁、第151 至155 頁、原訴卷一第133 頁 、第135 至至139 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棨文鄭勝諺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22 號卷一第137 至151 頁、原訴卷一第139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8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22 號 警一卷】第91至95頁)、吳淑華(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 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原訴警四卷】第232 至 234 頁)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鄭棨文提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22 號警一卷第31頁、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0773294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22 號警三卷 】第31至61頁、原訴警四卷第184 至189 頁)、被告洪鈺嵐 與「高進」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22 號警二卷】第53至55 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 明細表、轉帳通知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0673 號偵查卷宗【下稱122 號偵四卷】第183 頁 、第130-9 頁、122 號卷一第315 頁)、告訴人吳淑華匯款 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原訴警四卷第190 至192 頁)、同案 被告鄭棨文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22 號卷一第33至37頁、原訴警四卷第181 至183 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洪鈺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 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 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 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 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 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 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 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 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 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 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被告洪鈺嵐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7 年6 月11日加入詐欺 集團,月薪35,000元,由詐騙集團成員「高進」通知我去何 處取款,我再將所收款項放在彰化市○○路000 號5 樓509 室租屋處,該租屋處也是高進指示我去承租,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至3 所示多張車票,都是「高進」、「Mr .廖」交代 我去何處取款及放款時乘車的票根。除了同案被告鄭勝諺以 外,還曾依指示向其他6 個人收款等語(見122 號警二卷第 3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偵查卷宗【下稱122 號 偵二卷】第9 至11頁、122 號卷一第153 至155 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洪鈺嵐確實自10 7 年6 月11日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對於其擔任收款車 手乙節知之甚詳,甚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高進」之指示, 而承租彰化市○○路000 號509 室供作放置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用。足徵被告洪鈺嵐於本案犯行前之1 個月,即已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是被告洪鈺嵐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 集團工作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 再從中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 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鈺嵐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2 次,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鈺嵐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鈺 嵐與「高進」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 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不相同,故應認被告洪鈺 嵐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 被告洪鈺嵐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



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本案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 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洪鈺嵐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被告洪鈺嵐雖與告訴人乙○○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122 號卷一第235 至 237 頁、第259 頁),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吳淑華達成和 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洪鈺嵐自稱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洪鈺嵐所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洪鈺嵐所犯如上開2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洪鈺嵐之年齡、前科 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所處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來認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係供 被告洪鈺嵐與詐騙集團員「Mr .廖」聯繫使用,且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洪鈺嵐均尚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洪鈺嵐自承在卷(見122 號卷一第155 頁、原訴卷一第 139 頁),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洪鈺嵐犯罪所 用之物,應予沒收;而被告洪鈺嵐既尚未獲取報酬,自無犯 罪所得可供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 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洪鈺嵐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鈺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除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屬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1066號、10 8 年台上字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洪鈺嵐於107 年6 月間加入「高進」組成之詐騙 集團後,並於107 年6 月21日參與詐騙被害人沈孟瑤之行為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747 、20312 、20313 、20314 號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見原訴卷一第197 至203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本案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乃為被告洪鈺嵐於107 年6 月21日以後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重覆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惟此部分如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吳亞力分別於107 年7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分別為「KEVEN MING」、「Mr .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鄭棨文、鄭勝 諺、吳欣益吳亞力分別以附表一「犯罪情節」欄所示方式 提領、受取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告洪鈺嵐或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就附表一編號1 均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 勝諺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吳欣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被 告吳亞力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吳亞力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吳亞 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允成手機館店負責人王家慶、店員王佳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鄭棨文吳亞力吳欣益提款、收 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吳欣益與詐騙集團成員「Mr.廖」之L INE 對話內容、被告吳亞力與審核部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暨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吳亞力固均坦承有如附 表一「犯罪情節」所示方式領取各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之犯行,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均辯稱 :其等當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與「KEVEN MI NG」、「Kevin Chuo」及「Mr .廖」聯繫,並依據對方指示 提供帳戶、提款及收款,不知道是被害人詐欺款項,其等也 是被對方所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吳 亞力則辯稱:當初我去允成手機館申辦購買手機分期付款, 有一位「審核部」先生「Ru」與我聯繫,對方要求提供財力 證明,並匯款至我名下金融帳戶,再由我領出交還公司的方 式,藉此美化帳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經 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吳淑華呂佳琳、任庭瑋、被害 人吳承樺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122 號警一卷第91至95頁、 原訴警四卷第3232至234 頁、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原訴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 58至59頁、第65至69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轉帳通知翻拍照片(見12 2 號偵四卷第183 頁、第130 至131 頁、122 號卷一第315 頁)、告訴人吳淑華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原訴警四卷 第190 至192 頁)、被告鄭棨文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見122 號卷一第33至37頁、原訴警四卷第181 至183 頁)、呂佳琳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 轉帳明細2 張(見原訴警一卷第39頁、第50頁),告訴人任 庭瑋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 片(見原訴警一卷第55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原訴調 警卷】第46頁),被害人吳承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轉帳交易明細(見原訴調警卷第62頁、第6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7 年8 月14日高營字107 年8 月28日儲 字第1070184005號函檢附被告吳亞力帳戶歷史交易暨高雄郵 局107 年8 月14日高營字第1071801521號函檢附被告吳亞力 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訴調警卷第64至74頁、10 7 年度偵字第15324 號偵查卷宗【下稱原訴偵一卷】第55至 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棨文吳亞力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其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分別提領告訴人 乙○○、吳淑華呂佳琳、任庭瑋、被害人吳承樺所匯上開 款項,並依附表一「犯罪情節」所示方式轉交被告鄭勝諺吳欣益等情,業據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亞力吳欣益均 供承在卷(見122 號卷一第137 至147 至151 頁、原訴卷一 第249 至265 頁、第139 至147 頁),復有被告鄭棨文提款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22 號警一卷第35至61頁)、被告吳 亞力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訴警一卷第27、29頁)、 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 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原訴警三卷】第15至25頁)及前 揭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不具詐欺犯意聯絡部分: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憑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有提 領或收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而認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 欣益涉有上開罪嫌。惟觀諸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



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及其等與「KEVEN MING」、「Kevin Ch uo」、「Mr .廖」間如附表三㈠㈡、附表四㈠㈡、附表五㈠ ㈡所示之對話內容(見122 號警一卷第29頁、122 號偵一卷 第175 至177 頁、第74至78頁、122 號卷一第187 至195 頁 、原訴警三卷第35至46頁)可知,其等均係見臉書帳號暱稱 「KEVEN MING」所刊登:「公司名稱: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 司、職缺名稱:行政助理、倉管人員、工作內容:一般行政 相關事務、庫存物料清點、商品出庫」之徵人廣告,進而與 「KEVEN MING」或「Kevin Chuo」聯繫,詢問上開應徵助理 事宜,並提供應徵履歷表予對方,及向對方詢問是否錄取, 經「KEVEN MING」或「Kevin Chuo」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 「Mr .廖」為公司人事,嗣由「Mr .廖」進行審核及安排相 關工作,轉而由「Mr .廖」與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 聯繫,該人詳細告知其等相關工作細節,包含工作內容及時 間等等,並要求其等回報上班時間,是其等雖未親身至上開 公司應徵,然綜觀上開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 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足認詐欺集團確以「安信 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求助理為由,誘騙被告鄭棨文、鄭勝 諺、吳欣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或收取被害人款項。從而 ,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辯稱其等係因求職而受騙乙 節,即非全然無據。
⒉復次,觀諸被告鄭勝諺於徵得上開工作後,於107 年7 月12 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友(LINE暱稱「 頗婆」)表示有徵得上開工作,並說明工作內容,且稱「希 望這工作沒問題」等語;嗣於取款後翌日(107 年7 月13日 )上午7 時10分許,向其女友稱:「我去財政部跟經濟部查 (傳送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頁面),的確都 有這個公司資料,但這間公司的電話已經沒使用,我根本也 不能確認kevin 和廖他們是不是這間公司的人,我查到現在 能確定的是這間公司一樣存在營業中,問題就是不知道我做 的工作真的是這間公司的職務嗎」等語;被告鄭勝諺女友回 應:「這公司很奇怪吧,為什麼電話打不通,一個正常的公 司不需要給你保障嗎」等語,有被告鄭勝諺與女友間之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22 號卷一第196 至204 頁)。 顯見被告鄭勝諺於本案行為當時,確信其所應徵之助理工作 係屬合法,經與其女友討論後,方察覺有異,進而欲查證上 開公司之合法性。又被告鄭棨文鄭勝諺間原互不相識,兩 人於107 年7 月12日交款見面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被 告鄭勝諺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1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訊 息向被告鄭棨文反應認為其等應徵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有問題,懷疑該公司利用其等做為車手,並傳送查詢安信電 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予被告鄭棨文,表示有意邀約 一同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及稱:「若真的是詐騙集團,趕 快脫離,不然真的會被判罪的」、「如果他威脅之類的,我 們只能硬著頭皮自己投案」、「別為了怕有罪繼續做下去, 之後更慘」等語,被告鄭棨文聽聞後亦回應:「我有去廟裡 問,兩間廟說可以做,所以我才只好摸摸鼻子做」、「我在 想先做一個月,工作頗難找」等語,有如附表四㈣所示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見122 號卷一第177 至186 頁)附卷可參。 依上而論,被告鄭勝諺於107 年7 月12日向被告鄭棨文取款 後,乃上網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並試圖撥 打該公司電話詢問,且邀約被告鄭棨文一同前往該公司地址 查證,倘若被告鄭勝諺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 款車手乙職,豈有欲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合法之理?顯見被 告鄭勝諺於應徵、取款當時,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 車手乙節,毫無知悉,更遑論與該詐騙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
⒊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 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 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 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 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 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 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 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 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 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查,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 均係遭詐騙集團以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為由,誘騙其 等提供帳戶、提款或收款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本案 被告鄭棨文吳欣益分別為88年4 月及88年8 月生,案發時 均大學就讀中;且被告鄭棨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 夢時代、台鋁打過工等語(見122 號卷一第145 頁);及被 告吳欣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外燴公司、螺絲工廠上 班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43 頁)可知,被告鄭棨文吳欣益 於案發時均僅年約19歲之大學生,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 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 是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



之理解、判斷,被告鄭棨文吳欣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 等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或提款手法 ,非當然知悉;再者,詐騙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藉由 網路上可供查詢登記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取信被告 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致其等認為該公司係屬合法,則 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 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提領、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此舉或因 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吳欣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 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⒋又被告鄭棨文鄭勝諺僅提領款項1 天(107 年7 月12日) ,而被告吳欣益亦僅取款2 天(107 年7 月21日、28日,10 7 年7 月28日提款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0 7年度偵字第224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4294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即因認上開公司工作內容有異,而向對方請辭工 作等情,有附表三㈡、四㈢、五㈡所示對話內容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吳欣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薪資每月3 萬多 元,但我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41 頁), 被告鄭勝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剩餘 公款15,000元匯回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41 頁),及被告鄭棨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 年7 月12日工 作當天有給2,000 元當做公款,翌日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 便去自首等語(見122 號卷一第143 、147 頁),並有被告 鄭勝諺匯款申請書(見122 號卷一第491 頁)及被告鄭棨文 刑事自首狀(見107 年度審訴卷第1541號卷第127 至133 頁 )附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鄭勝諺鄭棨文吳欣益雖有提 領、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然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實與一般 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 同。再者,被告鄭勝諺鄭棨文吳欣益於本案前均無任何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 ,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 難之風險,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動 機與必要;況其等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 ,或擔任提款車手,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 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或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同時,索 取相當對價之理?足徵被告鄭勝諺鄭棨文吳欣益與詐騙 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至被告鄭棨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而本案被告 鄭棨文所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既無其他證據相互補強 ,自難僅憑被告鄭棨文之自白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 ⒌綜上,審酌被告鄭勝諺鄭棨文吳欣益實因求職而受騙, 致提供帳戶、提領或收受被害人款項予詐騙集團,自難認其 等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聯絡。
㈣被告吳亞力不具詐欺犯意聯絡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雖憑被告吳亞力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之行為,而認被告吳亞力涉有上開罪嫌。惟查,被告吳亞力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於網路上得知允成 手機館可以分期購買手機,並留下相關資料予手機館店員, 該手機館女店員表示有業務會與我聯繫,不久有一位審核部 人員與我聯繫,要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並稱我的帳戶不漂 亮,說會請人匯錢至我金融帳戶,再將之領出交還對方,我 一直詢問手機分期的事,後來對方就將我封鎖等語(見原訴 警一卷第9 至10頁、原訴偵一卷第19至22頁、原訴卷一第25 9 至263 頁);復觀諸被告吳亞力所提出與審核部人員「Ru 」間如附表六㈠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吳亞力於107 年 7 月9 日向對方詢問辦理手機分期付款相關事宜,對方回應 :「郵局存簿身分證去辦理網路銀行跟開可轉帳功能」等語 ,被告吳亞力接著詢問:「這樣就好嗎」、「不是還要財利 (力)證明」,嗣又問:「所以我要現在給你e 郵局的密碼 跟名稱對嘛」等語,並表示「麻煩你跟門市聯絡,剛門市突 然敲我說唉鳳X 已經賣掉,原本跟門市預訂要唉鳳X ,怎麼 賣掉了,麻煩可以明日和門市聯絡嗎看要怎麼處理,原本想 買新的」等語;而自稱審核部人員「Ru」於同年月12日要求 被告吳亞力查詢其帳戶有無收到29,000元,並加以提領,被 告吳亞力接著又問:「所以財力證明已通過了齁?還是就像 你說的還在處理中」等語,對方回覆:「我等通知」等語; 後於同年月21日,對方要求被告吳亞力前往提款,被告吳亞 力詢問:「所以一筆一筆領,最後你會跟我說在去刷簿子對 嗎」、「所以是會分開領對嗎」等語時,對方答以:「對的 ,這樣比較好看」等語,且兩人對話過程中,被告吳亞力不 斷詢問對方「分幾期?幾期多少?手機價格多少?這些之類 問題,我不知道,你要跟我說唷」、「所以什麼時候可以拿 到手機」、「手機甚麼時候可以拿到」等語,有如附表六㈠ 所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訴卷一第313 至337 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吳亞力辯稱因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而交付上開帳 戶及提款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⒉復次,證人即允成手機館店員王佳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 亞力於107 年6 月間有以臉書訊息表示想以現金分期購買手 機,並填寫現金分期申請單,我有將被告吳亞力申辦資料傳 給辦理現金分期的業務「DEVEN 」,我也有介紹友人陳芸萱 辦理現金分期,之後就是該業務與被告吳亞力自行聯繫,後 來於107 年8 月間,被告吳亞力有詢問我關於現金分期的事 是否順利,但我也聯繫不上當初辦理現金分期的業務等語( 見原訴警四卷第111 至116 頁),及證人陳芸萱於警詢中證 稱:證人王佳蓉有介紹我分期購買手機的業務,有一位審核 部人員「RU」與我聯繫,並稱要幫我做財力證明,及收取80 0 元手續費,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訴警四卷第125 至12 6 頁),並有附表六㈡所示被告吳亞力允成手機館間之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訴警四卷第117 至119 頁)可資佐證 。益徵被告吳亞力確實曾向允成手機館申辦分期貸款,並與 審核部人員接洽貸款分期乙事。是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即需 財力證明為由,誘騙被告吳亞力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分筆提 領現金,應堪認定。
⒊參以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 待均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且以製造金流美化帳 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