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10月7
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9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4 月18 日11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 時24分許,行經文安南街與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型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越過 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劉建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文安南街上停等紅燈,於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正起 步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建儀因而受 有左肩鈍傷併旋轉肌損傷、下肢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謝 安得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供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建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於簡易判決上訴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安得(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52 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83頁、第91頁、第99頁、第101 頁),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93 至96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 4 月22日診字第1080422347號、108 年5 月15日診字第1080 515151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他卷第9 頁、第1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見他卷第29頁)、現場照片19 張(見他卷第31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 、㈡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39至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見他卷第43至46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前述「汽 車」包括機車;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卷第45頁),是依其考領 合格駕照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 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
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 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顯 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 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過失傷害犯 行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73至 74頁),則原審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此,其量刑即有未洽,應認被告上 訴有理由,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均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進入路口,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在現場承認肇事 並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5頁),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交簡上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本案不得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 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後緩刑經撤銷, 於107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 不合,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