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21號
KSDM,108,交簡上,22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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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笙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24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理由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許宸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21 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99頁、第130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時駕駛之車輛 係兒子的公司所租賃,當日係幫兒子去郵局辦理一些公司 瑣碎的事情,並且去領我的老人年金等語(見簡上卷第13



9 頁至第142 頁),可知案發時被告雖係為兒子公司至郵 局辦理業務,揆諸上揭說明,因被告非受僱於兒子之公司 ,駕駛兒子公司所租賃之車輛,亦非其基於員工之地位而 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毋寧係偶發之家屬間協助行為, 尚與刑法上之業務概念有間,自無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蕭宥鷳雖指訴:原審未採本案事故初步分析初判 表、調查報告表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認定結 果,而自行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判決顯 有違誤等語。惟按法官於辦理具體事件,對於事實之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確信之 見解而為判斷,是以,事故初步分析初判表、調查報告表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定報告,均僅係證據 資料之一種,報告內容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 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查原審就不採上開 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另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主要係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僅 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鑑定之基礎,且未透過科學 方法對告訴人是否超速乙事進行鑑定,而認鑑定結果有未 恰之處,不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以及對照事故現場GOOGLE地圖照片,認定告訴人騎 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之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路 口中央,告訴人之視線並無被橋墩遮蔽之可能,是告訴人 就本案碰撞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至 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路口照片欲證明告訴人之視線受到遮蔽 ,惟上開照片之照相地點幾近在中央分隔島上,而非案發 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道上,是認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此部 分之照片,難以作為有利告訴人之證據。據上各節,足見 原審已充分評價卷內事證,並詳細說明各證據資料不足採 或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審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疑義,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併此指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未獲填補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處有期徒刑2 月, 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 、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本院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 屬適當,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告訴人雖提出相關判決書(見簡上 卷第21頁至第31頁),欲佐證原審量刑過輕,惟上開各判決 書所載之案情與本案均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 比附援引為相同之處理;又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笙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宸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過埤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過埤路與過勇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過 勇路。適有蕭○鷳(原名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 蕭○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蕭○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尺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顏面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許宸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欲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且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等事實,惟辯稱:我看 右側都沒有車,但是後來告訴人就突然撞過來,我沒有看到 他,他速度很快;我承認有過失,但認為雙方的過失比例是 一樣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疏未注意慢車道路段速限 時速40公里之規定,竟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方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就過失部分應屬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雖有過失,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程 度應屬等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告許宸笙、告訴人致蕭○鷳分別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查, 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蕭○鷳見被告突 然右轉彎,閃煞未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以:「許宸笙岔路口右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有高 雄市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 端尺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鈍挫傷併血腫 之傷勢等情,亦有案發當日就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雖均認定:「蕭○鷳超速, 為肇事次因」,無非係以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警詢中供稱 車禍當時行車速率約40-50公里/小時(見警卷第5 頁),行 車速度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而發生本案事故為其判斷基礎,惟依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員警詢問告訴人駕車時行車 速率多少?告訴人表示「不知」(見警卷第22頁),換言之 ,告訴人於事故當時車速實際上無法確認,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未考量告訴人前後供述之差異,且未透過科學方法對告訴 人是否超速乙事進行鑑定,是上開鑑定結果即有未恰,自為 本院所不採。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 有被橋墩擋住,被告的車輛是突然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並認被告車輛自事故地點旁路橋橋墩遮蔽之死角違規 急轉而來,非常人所及反應等語(參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因而認為告訴人並無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被告車輛在34秒停在行人穿越道與路口處,約35至39 秒被告車輛緩慢右轉,約40、41秒左右告訴人機車出現並撞



擊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並對照事故現場 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8、29頁),堪認告訴人騎乘 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之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路口中 央,告訴人之視線並無被橋墩遮蔽之可能,是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 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 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告訴代理人該路口提出照片。欲證明告訴人之視 線確實受到遮蔽,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照相地 點幾近在中央分隔島上,然告訴人係騎乘在車道上,不是騎 乘在中央分隔島上,視線應是與事故現場GOOGLE地圖照片相 似(見本院卷第28、29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此部分之照 片,難以作為有利告訴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情形、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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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