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27號
KSDM,107,訴,92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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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第389號
                         第525號
                         第526號
                         第683號
                         第927號
                   107年度易字第482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法扶律師)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榮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閔恩


      何逸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雯惠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古爾康



      鄭明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許勝文




      鍾家振




      李偉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李繕志



      周子浩



      韓亞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4011號、第14236號、第14432號、第14433號、第18417號、2
0605號、第20260號、第14054號、第14210號、第17045號、第17
39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8764號、第19768號、第19835號、第2233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第4689號、第4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
8號、第1875號、第2389號、第95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09號、第18764號、第19768號、第19835號、第20
774號、第21441號、第22337號、107年度偵字第753號、第6011
號、第2389號、第95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愷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5至17、19至27、31至33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5至17、19至27、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仁犯如附表一編號5、7、11至14、16、17、18、22至26、29、31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11至14、16、17、18、22至26、29、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威榮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5、16、21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5、16、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閔恩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逸聖犯如附表一編號27、29至32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雯惠犯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古爾康犯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勝文犯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家振犯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9、31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李繕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子浩犯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
韓亞聖犯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博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8之罪嫌,免訴。陳愷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8、20之罪嫌(H案),公訴不受理。
鄭博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之罪嫌,無罪。何逸聖被訴持有附表九編號1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 事 實
壹、陳愷昌鄭博仁陳威榮張閔恩蔡杰穎(蔡杰穎另由本 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判決)等人為圖非法利益,明知詐騙 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騙款項,再囑車手提領後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隱匿成員之真實身分,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 不法利益,陳愷昌蔡杰穎、陳威榮張閔恩與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3人以上,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 施行前之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不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 詳後述),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鄭博仁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於106年5月間,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成員包含陳愷昌蔡杰穎 、陳威榮,以電話詐騙並將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後,再領出並逐層上繳分配之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博仁蔡杰穎、 陳威榮張閔恩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本案僅鄭博仁合於修正 後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陳愷昌陳威榮均不符合,應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張閔恩則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陳愷昌則擔任與車手及更上層成員間居間聯繫、轉交提 款卡與款項、指示並分配提領數額及收購人頭帳戶之車手頭 。陳愷昌等5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二編號1至 21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陳愷昌、鄭 博仁、陳威榮就附表二編號22至27則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至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人頭帳戶內,陳愷昌再於編號1、2 、3、4、5、9、10、11、12、16、17、18、20、21、22、23 、24、25、26、27所載時、地;另由不詳成員於編號6、7、 13、14、15、19所載時、地,分別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各該欄所載車手,並指示或分配各車手之提款數額,鄭 博仁、蔡杰穎、陳威榮張閔恩等人則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 時、地將款項領出,或由其餘不詳成員將款項直接領出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各次實際參與成員、提領或轉匯 情形,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再繳回 予陳愷昌或不詳成員,由陳愷昌或不詳成員上繳予詐欺集團 之上層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22至27利用金融機構將不法所 得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陳愷昌鄭博仁蔡杰穎、陳威榮張閔恩等人則分別 獲得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之報酬。
貳、何逸聖知悉陳愷昌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需人頭帳戶以供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復經友人介紹得知古爾康欲出售其金融帳戶 ,何逸聖古爾康均明知陳愷昌欲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 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 證據證明何逸聖古爾康明知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先由何逸聖居中牽線,讓陳愷昌古爾康談妥收購人頭 帳戶之初步意向、數量、價格等,古爾康再尋得同有意出售 金融帳戶之黃建恩,嗣106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由何逸聖 駕車搭載陳愷昌何逸聖之女友許雯惠前往古爾康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陳愷昌何逸聖許雯惠3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愷昌將其所有重量約1錢(即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何逸聖攜帶之包包內,抵 達古爾康上揭住處後,再由許雯惠何逸聖上開包包連同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攜帶下車,以此方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3人實力支配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陳愷昌持有毒品部分 ,遭嗣後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進入古爾康



處後,陳愷昌即以每本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向古爾康收購古爾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黃建恩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並外出確認帳戶均可使用後,本應給付10,000元現 金,惟當日黃建恩並未攜帶其身分證件,陳愷昌為免帳戶尚 未使用完畢前即遭黃建恩掛失,僅願先給付3,000元定金, 待帳戶使用完畢確定未掛失後,再給付餘款7,000元。古爾 康、黃建恩均允諾,古爾康並當場表示欲收受等價值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定金3,000元之替代,陳愷昌隨即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指示何逸聖拿出置於何逸聖上開 包包內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給付予古爾康、黃建恩之 定金,何逸聖又指示許雯惠自上開包包中取出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許雯惠乃取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逸聖何逸聖 再轉交予陳愷昌,由陳愷昌交付予古爾康古爾康、黃建恩 再一同施用,陳愷昌則獲得免除支付3,000元債務之利益。 嗣陳愷昌於同年8月2日遭警拘提,迄今仍未給付餘款7,000 元。陳愷昌取得前述合庫帳戶及美濃郵局帳戶後,即與鄭博 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附表二編號23至26之 犯行。
參、鄭明宗因故知悉陳愷昌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需人頭帳戶以供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鍾家振(原名鍾朝清)亦因需錢花用而 請託許勝文代為尋覓出售金融帳戶之管道,許勝文鍾家振 2人均知悉出售金融帳戶係欲供人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仍分 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許勝文鍾家振明知 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許勝文於106年7月21日1 5時前之同日不詳時間,以電話詢問認識之鄭明宗有無管道 可收購鍾家振之金融帳戶,鄭明宗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同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回電許勝文表示同意以1,500元收購,因鍾家振表明欲以等 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價金之替代,鄭明宗又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同意以海洛因換取鍾 家振之金融帳戶,並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及吉林街口 附近交易。許勝文乃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搭載鍾家振 前往上址,鄭明宗亦與不知情之余彥龍一同駕車前往,並獨 自下車交易,由許勝文鍾家振申設之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在該處交予鄭明宗鄭明宗



則交付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勝文許勝文隨後與鍾家 振一同施用該包海洛因。鄭明宗購得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後,再以5,000元價格轉售予陳愷昌陳愷昌取得前 述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鄭博仁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附表二編號27之犯行。肆、何逸聖鄭博仁李偉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何逸聖 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以各 該編號所載犯罪手法,竊取各該欄所載之物得逞。何逸聖鄭博仁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5、7 、9所載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犯罪手法,竊取各該欄所 載之物得逞。何逸聖李偉傑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8所載時、地,以該編號所載犯罪手 法,竊取該編號所載之物得手。後李偉傑明知附表三編號5 之自小客車為何逸聖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鄭博仁亦明知懸 掛編號3車牌之編號2自小客車為何逸聖竊盜所得之贓物,仍 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附表三編號6、10所載時、地 ,收受各該自小客車而使用之。何逸聖就附表三編號5、7、 8、9之犯行、鄭博仁就附表三編號9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伍、何逸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 月底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枝、編號3-1、4、5之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3顆暨未 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於106年7月31日 凌晨某時,將該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四編號2之改 造手槍,交由陳愷昌持以殺害余彥龍,該子彈因擊發而裂解 (詳後述)。嗣陳愷昌何逸聖等人,因涉犯毒品、殺人未 遂等案,為警於106年8月2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暨於同年月14日返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五 巷之凌雲眷村,而扣得附表四之物。
陸、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復因陳愷昌先前向鄭明宗購買人頭 帳戶,鄭明宗透過余彥龍轉交帳戶予李偉傑李偉傑再轉交 予陳愷昌,但該帳戶卻於陳愷昌等人取款前即已掛失,致陳 愷昌等人無法領取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而與鄭明宗有糾紛 ,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 亞聖及劉俊言(即綽號「阿賢」之男子,未據起訴),分別



為如下犯行:
一、李偉傑劉俊言於106年7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遭遇余彥龍李偉傑便與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偉傑劉俊言徒手毆傷余彥龍之頭部,致余彥龍受有 頭部外傷,李偉傑復持電擊棒強迫余彥龍一同前往高雄市大 寮區光明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前述糾 紛,並叫韓亞聖駕駛懸掛蘇有福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周子浩前來(DS-97 47號車牌遭竊部分之竊盜或贓物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余彥龍因已遭毆傷,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持有電擊棒而 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車後座,並由周子浩劉俊言分坐於 兩側看顧,避免余彥龍逃跑。
二、李偉傑余彥龍押上車後,隨即以電話通知陳愷昌何逸聖 ,告以其正將余彥龍帶往大寮鐵皮屋處理前述糾紛乙事,陳 愷昌接獲李偉傑通知後,亦通知何逸聖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 ,欲藉由人數優勢及對余彥龍施暴之方法,逼迫余彥龍賠償 前揭損失或找鄭明宗出面賠償,何逸聖接獲李偉傑陳愷昌 通知時,正與李繕志鄭博仁在一起,何逸聖為防免遭遇鄭 明宗後有衝突,便隨身攜帶附表四編號2、7之扣案槍枝、子 彈暨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並邀同鄭博仁、李繕 志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 均已知余彥龍行動自由遭剝奪,4人對於余彥龍遭帶往大寮 鐵皮屋係為處理陳愷昌鄭明宗間之糾紛等節知之甚詳,仍 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利用余彥龍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既成條件,由李偉 傑、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先將余彥龍押至大寮鐵皮屋, 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隨後亦到場,藉由人數優 勢對余彥龍施加心理壓力,使其不敢離去,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並在該處徒手或以不明物品毆打余彥龍,要求余彥 龍賠償3萬元,或聯繫鄭明宗出面賠償,否則不能離去,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私行拘禁余彥龍之行為。
三、嗣因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等人毆打余彥龍所發出之聲響 過大,為免遭人發現報警,數人乃商議更換拘禁地點至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由陳愷昌何逸聖、李 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分乘數輛車,將余彥龍押往 情憶汽車旅館,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鄭博仁則 另行前往購買食物,購得後再前往情憶汽車旅館。在情憶汽 車旅館內,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李繕志李偉傑、周 子浩、韓亞聖又承前私行拘禁犯意聯絡,陳愷昌李偉傑



周子浩韓亞聖分別徒手或以棍棒等物毆打余彥龍鄭博仁 並將余彥龍褲子脫下,由何逸聖將房內熱水瓶中之熱水澆淋 在余彥龍大腿上,致余彥龍受有左手腫痛及右大腿燙傷之傷 害(含前述一之共同傷害部分,業經余彥龍撤回告訴而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余彥龍至106年7 月31日0時許。嗣因余彥龍慘叫聲過大,且旅館租用時間將 屆,鄭明宗於此期間,更傳送其測試衝鋒槍之影片予陳愷昌 等人尋釁,表明若不將余彥龍放走便準備火拼,因而激怒陳 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其等乃再駕車將余彥龍載往凌雲眷 村,其餘人等則先行散去而未繼續參與,合計剝奪余彥龍行 動自由約9小時。
四、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因自南台路起迄情憶汽車旅館止, 已歷時甚久仍無法逼迫余彥龍鄭明宗就範,復受鄭明宗挑 釁之舉激怒,陳愷昌李偉傑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陳愷昌亦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近距離對人之身 體射擊,極可能因子彈擊中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何逸聖李偉傑則可預見陳愷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射擊余彥龍,可能因子彈擊中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本於縱使造成余彥龍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2人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與陳愷昌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陳愷昌李偉傑並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何逸聖持有部分為事 實欄伍原持有犯行之繼續,未另行起意持有),謀議由何逸 聖駕駛附表三編號2之車輛,搭載陳愷昌李偉傑余彥龍 前往凌雲眷村,計畫在該處槍擊余彥龍後將之丟棄於該處。 途中車輛行經高屏大橋時,陳愷昌李偉傑一度對余彥龍稱 :「你要不要自己跳高屏溪」,但並未停車讓余彥龍自橋上 跳下。車輛進入眷村後,何逸聖便於車上將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編號7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陳愷 昌。陳愷昌在該眷村之74號前廣場,以該槍枝要求余彥龍下 車,並與李偉傑一同毆打余彥龍,嗣余彥龍李偉傑毆打、 推擠而跪地,陳愷昌便持上開槍枝,站立在余彥龍前方約3 、4公尺處,對余彥龍稱:「你下輩子好好做人」、「你今 天這樣不要怪我,是要怪鄭明宗」等語後,便朝跪地之余彥 龍身軀擊發1槍,子彈擊中余彥龍右上臂,致余彥龍受有右 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肺臟損傷併氣 血胸,暨橫隔損傷等傷勢,彈頭並卡在右腎與腰椎之間無法 取出。陳愷昌隨即第2次扣動扳機,然第2發子彈(即附表四



編號7扣案子彈)因底火凹陷而無法順利擊發,陳愷昌清槍 檢查之際該子彈掉落現場,余彥龍趁隙欲逃離現場,李偉傑 見狀又阻擋余彥龍離去,約10秒後余彥龍始趁隙脫逃,藏身 於廢棄校舍內,直至天亮後確定陳愷昌等人均已離去,方前 往就醫,因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柒、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施用,非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為 以下之行為:
一、陳愷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晚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之租屋處( 下均簡稱學府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何逸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12時許 ,在學府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李繕志先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8月2日1時許,以不詳方式購入附表八編號19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在學府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他人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1次。
捌、陳愷昌於106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學府路租屋處因涉嫌 殺人未遂而為警拘提,經警方帶回調查時,為避免其通緝犯 之身分遭警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弟「陳勇志」之名義應訊,並於106年8月2日、3日 接續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及捺 指印,其中編號2之文件,用以表示「陳勇志」已收受逮捕 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 書,復將編號2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受而行使之,可能導致 陳勇志成為被追訴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陳勇志及司法警察 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製作筆 錄時發現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玖、案經余彥龍、張林麗珠、王麒維、蘇純純、李方珠、李怡萍 、葉惠英等人先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附 表二所示警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卷宗簡稱 一覽表所列各警局、警分局等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有之5年期間縮減為3年, 然各該條文均係自本案宣判後之109年7月15日始生效,且縱 依修正後之規定,陳愷昌等3人仍符合應依法追訴之要件, 不因期間縮減為3年而有異,詳後述)。查陳愷昌於104年7 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何逸聖於99年3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 99年度審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李繕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同案並經起訴,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有該3人之前科表、前揭裁定、判 決、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何逸聖李繕志本案之施 用毒品犯行雖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已逾 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鄭博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包含被害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三、以下證人警詢及偵訊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㈠、陳愷昌之辯護人雖否認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 陳威榮之偵訊中經具結證詞;編號5、20、21蔡杰穎警詢、 偵訊證述、林鋐翔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惟: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 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陳威榮 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編號5、20、21蔡杰穎、林鋐 翔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 ,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陳愷昌之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稱該等證 詞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2、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雖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但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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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