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7年度,13號
KSDM,107,智附民,1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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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ery L.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戴安廸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智訴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 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 、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 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 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BJ Watrous變更為Jeff ery L .Myers,有委任狀在卷可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74萬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主張:被告戴安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在案,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含如附表一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範圍,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該等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月 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ifixphone 」手機維修店內,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文 字等商品,及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ifixphon e 」帳號刊登販賣扣案商品之照片及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訂購,以每件4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 消費者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販售之,嗣警員 至上開「ifixphone 」手機維修店以490 元購買仿冒上開商 標之電源轉接器1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於106 年 5 月2 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面搜索,扣 得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79 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970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在案。被告行 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5 條、第69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原告主張按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被告以每件400 元至7,00 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消費者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均為原廠



正品而販售之,是被告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3,700 元,故本 件應以3,7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商品單價。又考量被 告經營之「ifixphone 」並非原告在臺灣合法授權之經銷商 ,原告之手機維修政策向來為:消費者需至原告授權認證之 維修中心,維修人員將手機回收後,若符合原告換修規則, 將無償給予消費者新手機(通稱「整新機」),若原告認手 機損害不符更換整新機之規定,原告之授權經銷商將收取維 修費用,但仍給予消費者整新機,換言之原告維修作業就是 換給新手機,不會單獨販售手機零件如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 面板等,為市場眾所周知。且被告於106 年5 月間遭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扣系爭仿冒商標商 品後,又於107 年7 月4 日遭警持票搜索,並扣得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共計646 件,顯然被告犯後並未思悔改, 仍持續陳列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不法 行徑顯然對原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甚鉅,且有礙公平交 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準此 ,原告主張本件以2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萬元(計算式:3,700 元×200 倍=74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否認犯行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列、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計 158 件,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 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 告上開事實主張被告陳列、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法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之事實,足認為真正。其餘主張被告構成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即無依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 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 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 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 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 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而被告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觸控螢幕售價為3,000 元 至7,000 元,電池售價為700 元至800 元,手機背蓋售價為 1,000 元至2,000 元,插頭售價400 元,耳機售價500 元等 語,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證。故將上開各項商品計算 出平均價格為:觸控螢幕5,000 元、電池750 元、手機背蓋 1,500 元、插頭400 元、耳價500 元,再與各項商品之數量 相乘後再算出平均金額,計算方式為:{【(5,000 元×21 個)+(750 元×118 個)+(1,500 元×4 個)+(400 元×12個)】+(500 元×3 個)}÷158 個=1,30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應 以1,303 元計算。
㈣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 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 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 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 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 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 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地點係以經營實體店面之方式販售,而被告為警 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21個、電池118 個、手 機背蓋4 個、插頭12個、耳機5 個(合計158 件),仿冒數 量尚非鉅量;再被告本案購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而經營上開 店面陳列之時間始於104 年5 月間,至106 年5 月2 日為警 搜索查獲時止,陳列歷時約2 年,並有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 刊登不實之資訊向不特定消費者佯稱其所販賣、維修之商品 為原告之正品,至原告雖主張以200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然 考量被告自承經營手機維修店家,名下有艾費克斯數位行之 資本額,惟經被告表示目前已無營業等語,其餘僅有銀行之 利息所得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衡量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 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此倍數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而應以120 倍,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6,360 元【計算式 :1,303 元×120 倍=15萬6,3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 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由管理員代收之情(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生效翌日即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部分,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 認定被告陳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 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可考,原告僅主張被告嗣 後另有於107 年7 月4 日為警搜索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 冒商標商品,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行製造該等仿冒



商標商品之情形,或者現在被告確實仍持有、販賣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 ,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將來仍有 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或侵害之虞等事實,是原告請求命被告 停止並不得再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360 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 │




├──┼───────┼────────────────┤
│ 1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
├──┼───────┼────────────────┤
│ 2 │00000000 │電池組、充電器、電接頭、轉接器、│
│ │ │耳機、手機及/ 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
│ │ │位電子產品之影像顯示器等商品 │
├──┼───────┼────────────────┤
│ 3 │00000000 │電池組等商品 │
├──┼───────┼────────────────┤
│ 4 │00000000 │電池等商品 │
├──┼───────┼────────────────┤
│ 5 │00000000 │電池等商品 │
├──┼───────┼────────────────┤
│ 6 │00000000 │耳機等商品 │
├──┼───────┼────────────────┤
│ 7 │00000000 │電腦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仿冒之商標│
│ │ │ │註冊審定號│
├──┼────────────┼───────┼─────┤
│1 │仿冒蘋果商標之觸碰螢幕(│15件 │00000000 │
│ │即觸控螢幕面板) │ │00000000 │
│ │ ├───────┼─────┤
│ │ │6件 │00000000 │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池 │97件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3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池 │21件 │00000000 │
├──┼────────────┼───────┼─────┤
│4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背蓋 │4件 │00000000 │
├──┼────────────┼───────┼─────┤
│5 │仿冒蘋果商標之插頭(電源│12件(含警員蒐│00000000 │
│ │轉接器) │證購買1 件) │ │
├──┼────────────┼───────┼─────┤
│6 │仿冒蘋果商標之耳機 │3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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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