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28號
KSDM,107,易,62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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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恩(原名李琇媺)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恩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岱恩(原名李琇媺)自民國83年4 月 18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顧問、店經理職務,並自98年 2 月份至102 年2 月16日止,擔任高雄博愛店店經理(之後 轉調至屏東店經理直至102 年2 月21日離職),負責依告訴 人整體行銷計畫,進行商品銷售、開發客源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告訴人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於成功招攬 客戶購買公司美容課程後,應將客戶帶往經理室,由店經理 向客人確認所購買之產品內容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後,再與客 戶簽訂契約,並應將客戶所支付之款項交予店內會計人員, 由會計人員製作「付款確認單」,確認付款金額無誤後,將 該筆金額存入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至102 年1 月30日止,接續要求客戶 張○美將購買告訴人課程產品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260萬1000元,匯入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再以其名義(即原名李琇媺)與告訴人成立訂購契 約單,並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給付課程款項予告訴人。 惟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僅有958 萬5098元,且實際 兌現之金額僅有627 萬7498元,其餘款項632 萬3502元則 由被告侵占入己(計算式:1260萬1000元-627萬7498元=6 32萬3502元)。
(二)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至100 年6 月16日止,收受客戶金 ○鳳所簽發,用以繳交告訴人課程產品款項286 萬元支票 ,然被告未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反而自行提示上開支 票,並將該286 萬元款項,存入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小企銀 帳戶。被告再以其名義(即原名李琇媺)與告訴人成立訂



購契約,並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給付課程款項予告訴人 。惟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僅有124 萬元,且實際兌 現之金額為124 萬元,其餘款項162 萬元則由被告侵占入 己(計算式:286 萬元-124萬元=162萬元)等語。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王曹正律師、證人林○蘭、證人賴○辰之證述、 中小企銀帳戶明細表、侵占款項統計表暨訂購契約單、侵占 款項明細表及匯款憑條、支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張○美金○鳳 是公司的VIP 客戶,她們在我擔任博愛店經理的期間購買公 司的產品,她們的消費額度很高,但她們刷卡不想讓別人知 道,所以我就先以我的名義幫她們開立期限一年的遠期支票 ,我開了票之後,公司會給發票,她們就可以享受服務,之 後她們把現金給我,我支票日期到期後,再把現金匯到公司 的帳戶內。另一種情形是我要達到公司要求每一期20天500 萬的業績,一年有18期,為了要衝下一期,客戶雖然有把錢 給我,我還是會開遠期支票,讓客人的錢可以用到下一期。 代客戶開票是公司同意的,錢都有繳回公司,離職前我所代 開的票都沒有跳票過,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一)查被告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16日為止,受僱於告訴 人,並擔任高雄博愛店店經理,負責依告訴人整體行銷計 畫進行商品銷售、開發客源等工作,嗣被告調離原職擔任 屏東店經理,於102 年2 月21日離職。告訴人針對銷售產 品之員工,訂定每期20日500 萬之業績目標等情,業據證 人即博愛店之營養師林○蘭、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王亮 晞、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邢碧瑤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4號 卷〈下稱訴卷〉二第97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正面), 並有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



署105 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 ),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 下稱易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代客戶張○美金○鳳開立遠期支票後 ,以其中小企銀帳戶收受上開2 人所支付之款項,且未立 即將款項交付告訴人,該當業務侵占之犯嫌等語。惟查: 1.包含被告在內之博愛店多位員工,均曾以自己之名義代客 人開立遠期支票予告訴人,後續再將客戶繳交之款項依各 期業績所需,陸續匯予告訴人,藉以達成每20日500 萬之 業績等節,業據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邢碧瑤證稱:我於 88年任職3 年後離職,於98年又回去博愛店做到101 年。 客人都是以付現、刷卡、開票或辦理信用貸款,如果客人 沒有能力繳交款項就辦理信用貸款,如果客人不願意怕被 徵信的話,經理就會開自己的票代客人付款,有時候金額 太龐大美容師也會幫客人代開票或辦理信用貸款,這是公 司允許也完全清楚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110 頁),復證 稱:(問:原告公司是否同意美容師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 立產品與課程契約,再將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存入美容師個 人帳戶,美容師再簽發自己之票據或刷自己的卡來支付? 公司是否會接受美容師開的遠期支票?)公司非常清楚, 也沒有不讓我們這麼做,療程是客人的名,但是付款人是 我們,客戶都會把款項匯款到經理的帳戶,客戶匯款進來 ,我們就會把這個業績報給公司。匯款到經理帳戶之後都 是會計再匯款到公司帳戶,公司會接受美容師開的遠期支 票,允許我們開一年,有開票出去之後這個就會算入當月 業績,不管有無兌現。此種操作方法總經理、店經理,裡 面所有的員工、顧問、營養師都是這樣做。我會離職就是 因為覺得業績壓力大,20天要做500 萬的業績等語詳實( 見訴二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此與證人即博愛店之美 容師楊庭溱證述:除了經理會幫忙開票,營養師、美容師 也會,我們就是要做業績等語(見易二卷第37頁反面)互 核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徐○霞亦證稱:公司有規 定不能以自己名義跟公司購買產品課程,但仍有例外,因 為被告是資深員工,我基於信任有簽核同意被告代客戶開 立遠期支票,被告代客戶開票之情形很多等語(見易二卷 第58頁正面),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及顧問賴○辰亦證 稱:(問:博愛店收費的流程?)客人進店內後要跟客人 推銷課程,客人的消費方式有以現金、刷卡、辦理信貸、 付票方式,票的部分就是看客人自己開票或是店經理幫客



人開票等語(見調偵卷第32頁);復衡以每20日營業額需 達500 萬元之業績要求實屬嚴苛,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達20 日500 萬元之業績目標,才以上開代為開票之方式操作, 其後續再將客戶款項陸續匯予告訴人,本案客戶張○美金○鳳之交易亦係如此等語,未悖常情,被告所辯尚非無 稽。
2.又告訴人明知且默許被告之上開銷售模式等情,業據證人 邢碧瑤、徐○霞上開證述屬實(見訴二卷第110 至第111 頁,易二卷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楊 庭溱證述:看業績差多少,被告會先開票給公司,替會員 付款,之後會員再陸續付款給被告。被告開出的支票都是 會計在收,錢的部分最後都是會計處理,營業日報表是會 計負責等語(見易二卷第36頁、第39頁、第42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為會員張○美、金○ 鳳付款之票據影本7 紙(見他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4頁 )、中小企業銀行99年至102 年2 月之明細影本1 份(見 他卷第11頁至第48頁)、以被告名義訂購之100 年1 月至 9 月之顧客訂購契約10份(見他卷第51頁至第73頁、第91 頁至第93頁)、被告為客戶所開立已兌現之遠期支票影本 20紙及中小企銀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調偵卷第 105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代客 戶開立遠期支票之行為,不僅為告訴人之總經理所同意, 且因支票均係由博愛店之會計、告訴人會計部門經手,嗣 亦已兌現,再依開票之頻率、金額、數量,告訴人實無可 能誤會係被告為自己開立,告訴人必為明知,是倘告訴人 不同意,被告何能長期利用此方式以達業績數量,顯見告 訴人默許被告之行為至明,是自不得因被告在利用代客開 票達成業績之過程中,讓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帳戶,遽認被 告即該當業務侵占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均低於張○美金○鳳交付之1260萬1000元、286 萬元,且實際兌現之金 額分別僅有627 萬7498元、124 萬元,而認被告有將差額 易為所有,該當業務侵占之犯嫌等語。然查:
1.證人邢碧瑤證稱:就會員購買公司課程或產品,一直以來 都有多收款項,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這是要做業績,多餘 的部分就以產品或課程方式回饋給客人,其實那都是客人 自己的錢,客人多付的錢也都是交給公司。客戶買療程的 卡,客人自己會簽名,但是如果有多付的情形,我們會多 附一張單子在客戶資料裡面,這是我們內部人員才看得懂 的數字,上面會記載客人原本買的療程,及客人多出來的



錢、多買的產品或療程,就當作送給客戶使用等語綦詳( 見訴二卷第110 頁正面),證人徐○霞亦證稱:我們有很 多的package ,例如優惠活動100 萬元,打完折90萬元, 被告可能跟客人收100 萬元,其中的10萬元是包產品給顧 客的,這樣被告的業績就變成100 萬元等語(見易二卷第 53頁正面),可見被告稱其為達告訴人訂定之業績目標, 先向客戶「高報」原產品定價之價格售出產品,再透過與 該名客戶後續之交易,將產品報高所產生之價差以回饋課 程、產品優惠等形式返還予客戶之方式,並非無據。反觀 告訴人每20日計算1 次各分店業績,其查核獲利情形甚為 頻繁,卻稱不知被告上開行銷手法,實違常情,無足信採 。足見縱客戶張○美金○鳳所匯入之金額高於被告開立 遠期支票之金額,是否即可證明差額為被告所侵占,尚屬 速斷。
2.復衡諸告訴人係以客戶業已支付款項為提供服務之前提, 而直至被告離職為止,並無客戶端或公司端有受損之情形 乙節,業據證人楊庭溱證稱:高雄博愛店基本上是收到客 人實際付了錢,才會開始給課程或交付產品,若尚未付款 ,不會給付客人課程及產品,沒有聽過公司會計反應被告 報給公司的帳與客人實際付的金額不符的情形等語(見易 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證人賴○辰亦證稱 :我在博愛店待了6 年,在我調離該店前沒有聽說公司有 因為經理幫客人開票,因此收不到會員的票款等語(見調 偵卷第32頁),證人即博愛店之營養師林○蘭則證稱:博 愛店沒有客人向店反應消費與所接收到的服務有落差等語 (見調偵卷第31頁);佐以被告離職前其所交付之遠期支 票均有兌現,前已認定,益證被告辯稱款項均有繳回公司 ,尚非無憑,是自難逕以被告開立支票之金額低於張○美金○鳳所匯入之金額,或匯回公司之金額與支票不符, 遽認差額均為被告侵占。
3.再者,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 632 萬3502元、162 萬元之情節,且經本院數度函請告訴 人提供張○美金○鳳之客戶資料以供參辦,竟遭告訴人 拒絕,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頁),是被告究自張○美金○鳳處銷售多少金額之產品 、開立多少支票、將多少金額匯回予告訴人,均屬未知; 又被告取得客戶交付款項後,並無應繳回給告訴人之期限 ,其只需讓代客戶開立之遠期支票如期兌現即可,而被告 調離博愛店時縱留有部分未分配之款項,其亦已於離職前 與總經理徐○霞結算完畢,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260 萬元



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徐○霞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56 頁正面),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36 號卷第51頁至第 56頁),衡諸清查核對帳目本須一定時間,自難逕謂被告 有將所持有之該筆款項易為所有之主觀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其中小企銀帳戶收取客戶張○美金○鳳之款項,遠期支票之金額固與張○美金○鳳所匯 入之金額不符,然上開情狀,實係被告長期以告訴人自訂 高額業績,並默許員工使用高報價額、代客開票此等達成 業績之行銷手法所造成,是單憑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 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從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認 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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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