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0號
KSHV,109,聲,4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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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家慈 


相 對 人 王李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
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361 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 提出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扶委任狀為證。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 人提起上訴,業已敘明上訴理由,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 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非顯無勝訴之望,即與法定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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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