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0號
KSHV,109,抗,8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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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璘岳
相 對 人 柯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
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所為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將違約金列入分配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其餘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06 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9110 號受 理後,併入108 年度司執字第413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又系爭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90萬元,擔保伊對第三人柯漢軒之借款債權,並准 予拍賣。且伊已提出柯漢軒向伊借款6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 108 年1 月18日,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 2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每百元按日1 角計算之債權證明 文件。則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不得審查 實體上是否無效情形,詎執行法院於108 年12月30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以伊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 20% 及違約金約定為巧取利益,而剔除伊請求之遲延利息10 萬0274元及違約金18萬3000元,尚有違誤。伊乃聲明異議,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伊提出異議,原 裁定亦駁回異議,均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及系爭處分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 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 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 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 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可參)。故執行 法院對於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僅得就其形 式審查為已足,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請求本金6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 計算 之遲延利息,加計每百元按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同意( 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原審第49110 號卷第11 至33、47至70頁),固已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暨裁 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僅列 抗告人之債權為本金6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 11月25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 而剔除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原審第 41308 號卷第433 至436 頁),抗告人乃以前揭情詞為由聲 明異議。是本件應審酌執行法院將抗告人請求之利息逾年息 20% 部分及違約金全部予以剔除,是否正當。四、關於廢棄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 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巧取利 益或有過高之情形,應經民事法院實體訴訟調查審認,並非 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所能判斷。故執行法院依據拍 賣抵押物裁定拍賣不動產,於分配時,縱令債權人已請求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復請求給付約定之違約金,除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經判決剔除或核減外,執行法院仍應將違約金 列入分配,不得逕予全數剔除或核減。準此,本件違約金約 定是否屬巧取利益或過高,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 查之權。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以抗告人已約定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復約定違約金,遽認該違約金之請求即屬巧屬利益 ,應不得列入分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視有無提起民事訴訟結果而為適法之處理。五、關於駁回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又法院之拍賣,性質 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以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倘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 最高利率,執行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代債務人拒絕給付,而 不列入分配。觀諸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之系爭契約,已載明 本件抵押權係相對人擔保柯漢軒向抗告人借款而設定,柯漢 軒則向抗告人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 108 年1 月18日止,借款期間每月給付利息按年息5%計算,



如逾清償期限,自清償日起算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暨 以每百元按日1 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原審第49110 號卷第51至54頁)。由此形式審查,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借 款期間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逾期清償之遲延利息則按年息 20% 計算。而抗告人所陳報之未償利息債權,既係自108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段期間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陳報債權狀可憑(原審第49110 號卷第5 頁、第41308 號 卷第347 頁),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即應按年息20% 計算 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是執行法院剔除抗告人請 求逾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抗告人此部分聲 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裁定及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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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