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奕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民
相 對 人 元翊行即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未載抗告意旨。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 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至11 5 頁)。而抗告人住所位於原法院所轄小港區,無庸扣除在 途期間,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已於 109 年1 月16日屆滿。縱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居所地即高雄 市大寮區而加計在途期間為計,亦應於同月20日屆滿,然上 訴人所提上訴狀係於同月21日始到達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之 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已逾前開不變期 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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