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5號
KSHV,109,抗,6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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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范鄒桂嬌
相 對 人 黃桂絨 
      曹玉滿 
      許朝乙 
      許愉佳 
      許顯洲 
      林軒禾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翁良興自任會首,於 民國106年12月間邀集39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 一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利息不 得低於2000元,得標後3日內繳付會款,會期自106年12月20 日起至110年2月20日為止,開標時間為每月20日晚上,開標 地點位於會首翁良興住所地即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房屋。兩造均為系爭合會會員,除相對人許顯洲參加2會 份外,其餘相對人及抗告人各參加1會份。系爭合會首期合 會金114萬元由會首翁良興取得,嗣進行至108年11月20日第 24期開標,係由抗告人得標並已取得該期合會金。詎翁良興 於第24期開標後不久,旋即宣稱因周轉不靈將不再開標,並 於同年12月20日應開標之日宣布倒會。相對人均為未得標會 員,迄至倒會時止,已支付24期會款,每一會份損失72萬元 ,相對人共計7會份,合計損失504萬元。又翁良興非僅倒會 而已,其於相對人要求其處理時,竟宣稱已得標會員張江河 等人共12會份已移轉由會首本人負責清償,要求相對人不可 再向渠等已得標會員追討會款,且於抗告人得標後第6日即 108年11月26日翁良興又將其所有僅存之財產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村○○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卻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 抗告人得標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記載「鄒桂嬌」,故意漏 載所冠夫姓,造成相對人恐無法持該本票向抗告人行使票據 權利,足證會首翁良興與抗告人間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買賣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目的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 擬代位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備位 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防止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善意第三人或設定負擔,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等情。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3萬5000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翁 良興自107年起,陸續向伊母胡阿蔥借貸,至伊得標時,已 累積債務200餘萬元尚未清償,翁良興遂將系爭房地用以抵 償積欠伊母胡阿蔥之債務,再由伊將得標的會款替翁良興清 償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並免除翁良興繼續居住系爭房 地1年原應支付之租金,以此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並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與翁良興就系爭房地所 為交易係屬真正而非虛偽。且未以此方式侵害相對人之債權 ,況伊並非以無償或顯低於市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伊並 與翁良興簽訂租賃契約,目前由翁良興居住其內,伊實無移 轉系爭房地之動機與需求,亦未對名下財產為不利處分,亦 無隱匿財產等脫產行為,本件無任何假處分之原因與必要。 且伊非系爭合會會首,亦非故意簽發遺漏冠夫姓之本票,因 翁良興無預警倒會,伊不知應向何人繳納死會會款,伊願將 剩餘應繳之死會金額平均分配予包含相對人在內之活會會員 。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其得供擔保,以補 釋明知不足,容有違誤,爰抗告求予廢棄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 ,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 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



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 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翁良興及抗 告人簽發之本票、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抗 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之假處分 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翁良興倒會之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抗告人已標取系爭合會會款,卻尚未繳納死會會款, 所簽發之本票並遺漏冠夫姓等情,亦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及本票等件為憑(原法院卷附證3至5),堪認 翁良興確有於抗告人得標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 名下之事實,衡情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如屬實在,則以抗告 人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有隨時將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易言之 ,抗告人不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相對 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如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所有 權、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就其聲請假 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堪認相對人對於 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 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翁良興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無詐 害相對人債權之情形云云,核屬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請 求是否有理由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 程序所得審究;而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或財產變化 等情,亦非本件是否具假處分原因所需考量之情狀。從而,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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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