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阮惠苓
相 對 人 阮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 稱系爭法人)前身阮綜合醫院係由訴外人阮朝英即兩造祖父 所創立。阮朝英有4 子即阮中鏗、阮仲垠、阮仲洲及阮仲炯 。阮仲垠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死亡,其育有包含兩造(同父 異母)在內共4 名子女。系爭法人於96年間成立時,經協議 阮仲垠此房就系爭法人社員出資額亦應登記為25% ,嗣由阮 仲垠配偶吳惠萍與4 名子女共5 人協議每人之系爭法人社員 出資額均各登記為5%,且為維持此持分比例,由伊將初始登 記超過5%之持分贈與並移轉予抗告人、吳惠萍等人。伊共移 轉系爭法人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9 萬6416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予抗告人,並約定抗告人不得將取得之出資額移轉 他人。詎抗告人於108 年6 月28日與訴外人王仁聰就系爭出 資額及社員身分轉讓簽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約定移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法人出資額1980萬元 (1980股,占全體出資額5 % )予王仁聰。因系爭契約書違 反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約款,亦影響系爭法人之管理與經營 權。況由新聞報導可知,有黑道人士於社員總會開會前攻擊 社員,企圖染指系爭法人之管理及經營權,是本件非單純財 產權糾紛。相對人已於108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 與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抗 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如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出資額,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處分,命抗 告人就系爭出資額除移轉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贈與伊系爭出資額係基於家族均分出 資額原則,兩造間並無附條件贈與之約定。伊將系爭出資額
轉讓與王仁聰,於108 年6 月28日伊與王仁聰簽立系爭契約 書當日即已生效,況王仁聰已向系爭法人辦理登記事宜,伊 不再具有系爭法人之社員身分,更無出資額存在,嗣後伊亦 未曾接獲系爭法人召開社員大會之通知,堪認伊之社員身分 及出資額已完成轉移,本件假處分之標的於原法院裁定前即 不存在,相對人就不存在之標的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信函、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釋明其請求存在;相對人 另提出之新聞報導、原審法院108 年度雄全字第92號裁定、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出資額轉讓契約書、 訴外人阮蘭婷民事陳報狀檢附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就其假處 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系爭出資額若經抗告人為法律上處 分,將使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雖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核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贈與伊系爭出資額係基於家 族均分出資額原則,並非附有條件之贈與,且伊已將系爭出 資額轉讓與王仁聰,伊之社員身分及出資額已完成轉移等情 ,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 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