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李四妹
相 對 人 謝菊芳
謝志龍
謝靜芳
謝成龍
謝雪芳
謝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 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 4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然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3 月 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 109 年3 月10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狀,亦有本院查詢 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