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李四妹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謝菊芳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 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 5 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對本院第二審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