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聲字,109年度,1號
KSHV,109,勞聲,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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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賴信成即三禾展廣告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1 月8 日108 年度勞上字第23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其為低收入戶,其母親蔡王閃已81 歲,需保留其看護費及生活費,實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陳明待身體好轉後,將補提低收入戶 及法扶訴訟救助決定書等語。惟聲請人縱為低收入戶,其就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 人雖以其對本院109 年1 月8 日108 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 法扶高雄分院)申請法律扶助,惟經法扶高雄分院否准其該 案之法律扶助之聲請一節,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以聲請人曾向法扶高雄分院申請訴 訟救助,據此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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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