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再字,109年度,2號
KSHV,109,勞再,2,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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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再審被告  賴信成即三禾展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06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7 於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09 年3 月2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查 詢清單及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47頁、第100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 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 以109 年度勞聲字1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109 年3 月 19日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此有裁定、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 可佐(見勞聲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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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