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8號
KSHV,109,上易,6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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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葉○○  (住所、
被 上訴 人 黃○○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年初認識被上訴人,最初 基於朋友身分,對於被上訴人邀約出遊、聚會並未拒絕,但 於106 年4 、5 月間,被上訴人表示希望進一步發展為情侶 關係,伊明確拒絕,詎被上訴人嗣後即持續不斷撥打伊電話 ,或跟蹤伊、傳送訊息及送禮追求等方式騷擾伊,至107 年 4 月25日止,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10 月10日傳送自拍全身照片,並於107 年12月31日向兩造共同 之友人、於108 年1 月23日向伊親姊,及於108 年1 月18日 以分享模式告知他人有關伊之性向及交友、性行為關係甚亂 等妨害伊名譽之訊息;於108 年1 月2 日、17日、22日傳送 追求訊息;於108 年1 月21日至伊居住處所及於同年月22日 半夜持續撥打伊電話;於108 年2 月5 日、108 年6 月17日 至伊居住處所。被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伊之隱私權與人格尊 嚴,及破壞伊正常生活及居家安寧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 精神上受相當痛苦,應分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及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伊慰撫金各35萬元,合計 70萬元等。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含性騷擾及侵權行為各應賠償5 萬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又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訴人租住所 附近徘徊,復於108 年12月27日晚11時許暗中躲藏在上訴人 住家巷子跟蹤尾隨上訴人,應提高賠償金額等語,請求: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請求逾3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不服而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後來並未再去騷擾上訴人,108 年 12月25日伊休假,欲前往九如一路運動,可能因伊路過自由 路口時,剛好被上訴人看到,誤認伊又再跟蹤上訴人。另10 8 年12月27日,是因為伊在鹽埕區上班,服務業晚上10時打 烊伊與同事聊天後晚下班,經過市中一路看見上訴人,當時 伊欲趕緊離開還闖紅燈,遭警開罰單,如伊係跟蹤上訴人, 上訴人即不會看到伊被警察攔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認知上訴人不願再與其有任何接觸、聯 繫,其雖有意與上訴人復合,於106 年5 、6 月至107 年4 月25日期間內,逾越一般合理限度,頻繁以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等方式聯繫上訴人,甚且借用他人電話使上訴人無從預 料拒接,並且於深夜時段在上訴人住處附近刻意留滯以期與 上訴人碰面,以及在上訴人進行健身活動時違反上訴人意願 ,執意跟隨上訴人,顯然已令上訴人受有冒犯,並不當影響 上訴人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該行為均與兩造之性向相關,已 構成對上訴人之性騷擾,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 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07 年12 月31日以通訊軟體與兩造共同認識之人表示「他就常約啊」 ,暗示上訴人與他人之性關係混亂;於108 年1 月18日以分 享模式在網路記載「我倒覺得真的可悲的人是你,你所謂的 你的砲友,我都有一個個跟他們說你很淫亂,他們都回我說 Who care,沒有一個真心在乎過你」;於108 年1 月23日向 上訴人親姊告知上訴人搬去自己住後他完全變了一個人,沉 迷在同志交友約炮軟體,他把他住的地方當成炮房,四處帶 不同的人回家打炮,他還用藥rush,妳可以上網查那個助性 劑用多了會有後遺症的等情,向上訴人親友告知上訴人性向 之隱私,甚或指稱上訴人性生活混亂、不當施用藥物助性, 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均係107 年11月22日兩造成 立訴訟上調解及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將調解金額提高至10萬 元之後所發生,非調解範圍所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萬元等情,乃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原審酌定慰撫金額部分不服,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臺灣大學心理系畢業 ,現擔任台灣興和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月薪3 萬60 00元,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任職於電信業業務員,月收入3 、4 萬元,有房屋及土地, 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持續頻繁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 式進行騷擾,影響其正常生活,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情況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 萬元,核 屬適當;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向親友告知其性 向之侵害隱私行為,甚且指述上訴人性生活混亂、不當施用 藥物助性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情況,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 萬元 ,亦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又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伊租住處附近徘徊、於108 年12月 27日晚11時許暗中躲藏在伊住家巷子跟蹤尾隨伊等語,惟此 部分事實未經原審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加以審 究,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提高賠償金額,不能認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1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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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興和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