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素秋(原名廖素秋)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所明定。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若行政爭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上訴人以其已回復原住民身分,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836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權利 回復遭駁回後,已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其得否無償取得18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事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本 件訴訟之裁判,以該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而得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云云。惟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 序,則應否命其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依108 年 7 月3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係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於 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前項申請案 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經准許,並無法溯往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訴訟之裁判,
並無須以該訴願結果為據,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83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 族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 規定,被上訴人任管理執行機關。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未經 其同意即占用18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1836 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下稱系爭地 上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所占 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除去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 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惟上訴人 已於108 年3 月8 日回復原住民身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第4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原住民族委 員會於108 年9 月6 日公布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 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如係原住民使用,應先 審認是否具權利回復要件,或由使用人向執行機關申請權利 回復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權利回 復審核之申請,若符要件,則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83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 執行機關。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地上物。
㈢上訴人現就1836地號土地未與主管機關簽定租約。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如無,被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六、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如無,被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主張183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上 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地上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已據被上訴人提出18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31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 頁、第113 至 11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前所論,既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為實,則上訴人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予以舉證,上 訴人雖執前詞為辯。惟查:
⒈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山地管理辦法(80年4 月10日已廢止) 、79年3 月26日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7年3 月 18日修正改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立法目的均 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 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 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 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 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 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 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 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 ,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 ⒉上訴人申請移轉所有權、設定耕作權之權利回復案,經屏東 縣獅子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8 年12月19 日審查後,以「1836地號土地原始使用人為林天,惟上訴人 非屬林君之繼承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
條使用迄今之要件,認本案非具傳統淵源且於訴訟進行中, 不宜辦理權利回復」等語,予以否准,上訴人並已提起訴願 ,有卷附權利回復申請書、訴願書、被上訴人函足佐(見原 審卷第187 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參酌上訴人所提出 由林天之女王林水碧及訴外人即鄰地使用人洪張秀所立證明 書之記載:「1836地號土地原係漢族人林天使用,後因年高 體衰轉讓予洪張秀與廖潘美梅(具平地原住民排灣族身分) 共同耕作,直至70年左右洪張秀因耕作不便,又將自身持有 耕作權力(應為利之誤)轉讓予廖潘美梅及上訴人(具平地 原住民排灣族身分)共同耕作管理使用至今」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依該上開內容之記載,顯認1836地號土地 並不符合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 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蓋因1836地號土地於該辦法施 行前,先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林天、洪張秀所使用,而非自 始由上訴人開墾完竣,上訴人自無從申請取得183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
㈢從而,上訴人於回復原住民身分後既未能取得183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所管理1836地號土地,遭上訴人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836A 部分(即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自 107 年1 月1 日至返還之日止,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利益,應予准許。
㈡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 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八最高額。經查,183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 別為林業用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1頁),又該 土地係位於屏東縣獅子鄉偏僻山區地段、交通不甚便利,現 場多種植芒果樹,有原審上開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0 3 至109 頁)。審酌1836地號土地位處偏遠,無生活及商業 機能,且經濟價值非高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5%計算,應為相當,自可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 自107 年1 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面積及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