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宜芸
被 上訴 人 吳宏慧
王姿驊
王韜鈞
王啟霖
王吳貴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3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 里中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80號西側鹽埔11電線桿附近 時,因低頭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手機,而疏未 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往左偏離原車道駛向對向車道,適王 忠雄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步行而至,遭上訴人車輛撞擊,致跌 落路旁排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 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於同年月22日12時尋 獲時已死亡。被上訴人王吳貴枝為王忠雄之母,被上訴人吳 宏慧為王忠雄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王忠雄之子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擇一請求,及依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吳宏慧得請求賠 償救護車費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9500元,及賠償慰 撫金200 萬元,王吳貴枝得請求賠償扶養費55萬4481元及慰 撫金200 萬元,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各200 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王吳貴枝255 萬4481 元,應給付吳宏慧227 萬9500元,應給付王姿驊、王韜鈞、 王啟霖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吳宏慧支出之喪葬費用中,關於高級紅澄玉7 萬8000元部分,高於一般市價,超出部分並無必要,應以一 般市價1 萬5000元為適當。且功德藥懺及祭品2 萬8000元、 庫錢車3000元及庫錢7 萬9100元部分,均屬子孫之個人心意 ,亦非屬必要喪葬費用。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另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40萬元,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吳宏慧137 萬9500元,應給付王吳貴 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110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王忠雄 死亡,對於王忠雄之母王吳貴枝、配偶吳宏慧、子女王姿驊 、王韜鈞、王啟霖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宏 慧得請求賠償177 萬9500元(含救護車費及喪葬費27萬9500 元、慰撫金150 萬元),王吳貴枝、王姿驊、王韜鈞及王啟 霖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各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宏慧 137 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王吳貴枝、王姿驊、 王韜鈞、王啟霖各1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上訴人對於 原審認定其因過失致王忠雄死亡,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其僅就原審判 命其給付金額部分不服,是本件應審酌:吳宏慧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五、本院判斷:
㈠吳宏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⒈吳宏慧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及殯葬費27萬9500元, 並提出相關項目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33至41頁)。上訴人 則抗辯:「高級紅澄玉」骨灰罈金額7 萬8000元,顯屬過高 ,應以一般市價1 萬5000元為適當,另「功德藥懺」、「庫 錢車」及「庫錢」部分共11萬0100元,非屬喪葬所必要,均 應剔除云云。經查:
①吳宏慧支出救護車3500元、運送遺體2500元、殯儀館費用1 1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4 頁),此部分請 求,自應准許。
②吳宏慧支出「高級紅澄玉」骨灰罈7 萬8000元部分,已據吳 宏慧提出支出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3頁),上訴人對該收據 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雖其辯稱經查詢「高級紅澄玉」之價 格,亦有1 萬5000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非可採。吳宏慧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③吳宏慧支出喪葬費19萬4400元部分,亦據吳宏慧提出支出收 據(原審附民卷第33頁),上訴人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並無 爭執,上訴人固抗辯其中之「功德藥懺及祭品」2 萬8000元 、「庫錢車」3000元及「庫錢」79100 元部分非屬喪葬所必 要,惟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功德藥懺、庫錢及庫錢車,係 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或為往生 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且為喪葬之必要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民間既有按子孫人數火化庫錢與往生者之社會習俗,因 此吳宏慧支出之功德藥懺、庫錢及庫錢車尚符習俗而屬必要 ,此部分共支出11萬0100元,應認屬必要之喪葬費。其餘火 化費用9000元、遺體冷凍費用7500元、紙厝三樓1 萬6000元 、大體SAP 及大體修復4 萬2000元、SAP 間清潔費1000元、 帆布三格4500元、遮邊軟帆件500 元及金香燭、九金、銀紙 計3800元,合計8 萬4300元,係屬必要之喪葬費,上訴人並 無爭執,故而吳宏慧此部分請求喪葬費19萬4400元,核屬有 據。
④綜上,吳宏慧請求上訴人賠償救護車及喪葬費共計27萬9500 元(3500+2500+1100+78000+194400=279500),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王忠雄正值壯年即遭逢本件 事故死亡,從此與被上訴人天人永隔,被上訴人再不可能與 王忠雄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渠等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王吳貴枝為小學畢業,已高齡 76歲,無業,有老農津貼、利息所得,有農地;吳宏慧為二 專畢業,無業,有汽車、房屋、土地及投資股票;王姿驊為 大學畢業,係一般公司職員,年薪約45萬元,有投資股票, 無不動產;王韜鈞為大學肄業,從事業務員,有汽車,無不 動產;王啟霖係大學剛畢業,無業,無不動產;上訴人則係 國中畢業,目前離婚且育有兩名子女,曾務農,月收入2 萬
多,入監執行前在小吃部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經濟亦 仰賴其前夫接濟,有汽車,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節及被 上訴人分別驟失子、夫、父,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暨 被上訴人請求人數,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均為150 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吳宏慧得請求賠償救護車及喪葬費暨慰撫金共計 177 萬9500元,王吳貴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得請 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吳宏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37 萬9500 元(279500+0000000-000000 =0000000),王吳貴枝、王姿 驊、王韜鈞、王啟霖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0 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宏慧、王吳 貴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請求,依序在137 萬9500元 、110 萬元、110 萬、110 萬及11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