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3號
KSHV,109,上,23,2020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宜芸 




被 上訴 人 吳宏慧 
      王姿驊 
      王韜鈞 
      王啟霖 
      王吳貴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3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 里中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80號西側鹽埔11電線桿附近 時,因低頭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手機,而疏未 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往左偏離原車道駛向對向車道,適王 忠雄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步行而至,遭上訴人車輛撞擊,致跌 落路旁排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 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於同年月22日12時尋 獲時已死亡。被上訴人王吳貴枝為王忠雄之母,被上訴人吳 宏慧為王忠雄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王忠雄之子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擇一請求,及依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吳宏慧得請求賠 償救護車費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9500元,及賠償慰 撫金200 萬元,王吳貴枝得請求賠償扶養費55萬4481元及慰 撫金200 萬元,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各200 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王吳貴枝255 萬4481 元,應給付吳宏慧227 萬9500元,應給付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吳宏慧支出之喪葬費用中,關於高級紅澄玉7 萬8000元部分,高於一般市價,超出部分並無必要,應以一 般市價1 萬5000元為適當。且功德藥懺及祭品2 萬8000元、 庫錢車3000元及庫錢7 萬9100元部分,均屬子孫之個人心意 ,亦非屬必要喪葬費用。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另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40萬元,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吳宏慧137 萬9500元,應給付王吳貴 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110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王忠雄 死亡,對於王忠雄之母王吳貴枝、配偶吳宏慧、子女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宏 慧得請求賠償177 萬9500元(含救護車費及喪葬費27萬9500 元、慰撫金150 萬元),王吳貴枝王姿驊王韜鈞及王啟 霖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各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宏慧 137 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王吳貴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1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上訴人對於 原審認定其因過失致王忠雄死亡,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其僅就原審判 命其給付金額部分不服,是本件應審酌:吳宏慧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五、本院判斷:
吳宏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吳宏慧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及殯葬費27萬9500元, 並提出相關項目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33至41頁)。上訴人 則抗辯:「高級紅澄玉」骨灰罈金額7 萬8000元,顯屬過高 ,應以一般市價1 萬5000元為適當,另「功德藥懺」、「庫 錢車」及「庫錢」部分共11萬0100元,非屬喪葬所必要,均 應剔除云云。經查:
吳宏慧支出救護車3500元、運送遺體2500元、殯儀館費用1 1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4 頁),此部分請 求,自應准許。




吳宏慧支出「高級紅澄玉」骨灰罈7 萬8000元部分,已據吳 宏慧提出支出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3頁),上訴人對該收據 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雖其辯稱經查詢「高級紅澄玉」之價 格,亦有1 萬5000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非可採。吳宏慧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吳宏慧支出喪葬費19萬4400元部分,亦據吳宏慧提出支出收 據(原審附民卷第33頁),上訴人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並無 爭執,上訴人固抗辯其中之「功德藥懺及祭品」2 萬8000元 、「庫錢車」3000元及「庫錢」79100 元部分非屬喪葬所必 要,惟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功德藥懺、庫錢及庫錢車,係 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或為往生 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且為喪葬之必要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民間既有按子孫人數火化庫錢與往生者之社會習俗,因 此吳宏慧支出之功德藥懺、庫錢及庫錢車尚符習俗而屬必要 ,此部分共支出11萬0100元,應認屬必要之喪葬費。其餘火 化費用9000元、遺體冷凍費用7500元、紙厝三樓1 萬6000元 、大體SAP 及大體修復4 萬2000元、SAP 間清潔費1000元、 帆布三格4500元、遮邊軟帆件500 元及金香燭、九金、銀紙 計3800元,合計8 萬4300元,係屬必要之喪葬費,上訴人並 無爭執,故而吳宏慧此部分請求喪葬費19萬4400元,核屬有 據。
④綜上,吳宏慧請求上訴人賠償救護車及喪葬費共計27萬9500 元(3500+2500+1100+78000+194400=279500),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王忠雄正值壯年即遭逢本件 事故死亡,從此與被上訴人天人永隔,被上訴人再不可能與 王忠雄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渠等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王吳貴枝為小學畢業,已高齡 76歲,無業,有老農津貼、利息所得,有農地;吳宏慧為二 專畢業,無業,有汽車、房屋、土地及投資股票;王姿驊為 大學畢業,係一般公司職員,年薪約45萬元,有投資股票, 無不動產;王韜鈞為大學肄業,從事業務員,有汽車,無不 動產;王啟霖係大學剛畢業,無業,無不動產;上訴人則係 國中畢業,目前離婚且育有兩名子女,曾務農,月收入2 萬



多,入監執行前在小吃部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經濟亦 仰賴其前夫接濟,有汽車,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節及被 上訴人分別驟失子、夫、父,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暨 被上訴人請求人數,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均為150 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吳宏慧得請求賠償救護車及喪葬費暨慰撫金共計 177 萬9500元,王吳貴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各得請 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吳宏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37 萬9500 元(279500+0000000-000000 =0000000),王吳貴枝、王姿 驊、王韜鈞王啟霖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0 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宏慧、王吳 貴枝、王姿驊王韜鈞王啟霖請求,依序在137 萬9500元 、110 萬元、110 萬、110 萬及11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