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珍妮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再審相對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再審相對人 陳吳金菊
高榮宗
林天得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
10月22日本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8 月20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 7 條、第499 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再審聲請人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 (下稱一審裁定)選任為第三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審相對人提起抗告後, 高雄地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廢棄原裁定,改選 任第三人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下稱抗告裁定)。再審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上揭抗告、再抗告確定裁定 (下稱再抗告裁定,與抗告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揆之上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 法第507 、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 108 年10月24日收受再抗告裁定後,於同年11月20日聲請再
審,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應 屬合法。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1.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針對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得」為徵詢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聲請程序;至同 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在保障關係人於抗告審之程序權,故 於抗告程序,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前揭183 條之立法係早於44條第2 項,依後 法優先於前法之法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予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據此,再抗告裁定以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為 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之特別規定,並排除同法第44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抗告裁定亦未依同條規定使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相對 人實際均非主人公司之股東(詳後述),非利害關係人,原 確定裁定誤認其等依法得為抗告,係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30之1 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又公司法第208 之1 條規定得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應限於公司已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機制為合理 營運之特殊情況。惟主人公司之股東多具百分之3 之股份, 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且再審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千公司)經拍賣取得第三人楊文禮名下主人公司之股份,迄 今未記載於主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不得向主人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據此,楊文禮以持有 主人公司50股之股東身分出席該公司106 年12月1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已占發行股份總數之50.001 % ,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推選再審聲請人為董事長,足見主人 公司得依內部機制營運,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原確 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4 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此外,再審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案尚未遭判刑確定,不符廣 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3 條第 4 項「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規定,抗告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曾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認不得擔任臨時管理人, 亦有消極未適用系爭管理規則之違誤。
㈡原確定裁定有本法第497 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1.抗告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後,林瑞成律師立即 發函要求主人公司之廠商將所有廣告費均匯入其帳戶內,斷 絕主人公司財務來源,有郵局存證信函為憑,原確定裁定未 審酌前開證物,有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2.另再審相對人陳吳金菊、高榮宗(下合稱高榮宗等)僅為再 審相對人林天得股分之登記名義人,非主人公司之股東,此 參以林天得104 年4 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9712號案件之陳述、第三人郭銘農於98年5 月18日在 同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案件(下稱1960偵案)之證述即明 ;再者,林天得已將其持有主人公司49.99%股分出售楊文禮 ,亦非主人公司之股東,有第三人戴清富於高雄地院103 年 度訴字第2360號案件之證詞,及其於108 年9 月28日與楊文 禮之對話錄音為憑;另林天得對楊文禮並無債權,此有郭銘 農於98年5 月18日在1960偵案開庭時所呈聲明書、大千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靜嫻105 年5 月20日傳送之簡訊可據,故法院 拍賣楊文禮所有主人公司之股份,即屬違法,大千公司無從 取得主人公司之股分,自非該公司之股東。綜上,再審相對 人均非主人公司之股東,原確定裁定錯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逕認其等為主人公司之股東,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四、相對人則以:再審聲請意旨指再審相對人非主人公司之股東 ,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一審裁定提出抗告,及原確定裁 定有違反公司法第208 之1 條規定,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 173 條第4 項規定等再審事由,係再審期間屆滿後始追加, 顯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僅涉及臨時管理人人選是否適任, 不影響主人公司之股東權益,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2 項應通知或詢問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且本件最初向法 院聲請為主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者即為再審聲請人,其非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利益之保障已足。其次,再審聲請 人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時,已自承主人公司無法循公司 內部自治原則為合理營運,豈有再以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公司法第208 之1 條規定,及消 極不適用同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之違誤。至林瑞成律師要 求主人公司之廠商將廣告費用匯入指定帳戶,至多僅為臨時 管理人得否解任之事由,並非再審事由。另第三人楊玉仙為 再審聲請人之女,掛名擔任主人公司之董事已遭解任,且未 實際執行經營廣播公司業務,並不適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原確定 裁定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均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嗣針對前開各款再審事由 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仍屬對原已聲請再審事由之補充, 無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於不變期間後 ,針對再審事由所為之主張陳述為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 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 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 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 件法第46之1 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以主人公司股東多具 3%之股份,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該公司實際已於106 年12月16日推選 再審聲請人為董事長,足見該公司得依內部機制營運,無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抗告裁定維持抗告裁定選任林瑞成 律師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208 之1 條 規定,並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4 項 規定,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前 揭再審事由,顯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抗告時已知悉卻未為主 張(其於再抗告程序中主張應維持選任其為主人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一審裁定《見再抗告卷㈠第33頁、第115 頁、第189 頁、第195 頁、第399 頁》),是其執此聲請再審,依非訟 事件法第46之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無理由。 2.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法律關係之審 查。原確定裁定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6 年9 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0 號函許可「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貴公司(按即主人公司)股東楊文 禮之持股50股轉讓予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 」,及主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見高雄地院抗告卷第33、 28頁),形式上審查之結果,認再審相對人為主人公司之股 東,具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得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違 誤。至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再審相對人是否實際取得主人公司 股權,係屬實體爭議事項,非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應予審查, 是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非主人公司股東,無抗告權利, 抗告裁定未駁回抗告,再抗告裁定未糾正抗告裁定之違誤, 係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30之1 條規定,有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3.另再抗告裁定以:抗告裁定已敘明再審聲請人並不符合系爭 管理規則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消極條件,無誤認 之情事,復斟酌再審聲請人之刑案紀錄後,認由其擔任臨時 管理人並不洽當。且抗告法院於裁定前,已徵詢過林瑞成律 師之意願,另依主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除股東林恩饒 未曾表示意見外,股東楊文禮係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其餘除 本件相對人以外之股東,亦均於原審裁定出具聲明書表示意 見,並無未訊問主人公司股東及林瑞成律師,致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抗告裁定,且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 未予主人公司股東、林瑞成律師陳述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非有理由。
㈢次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已經確定,依本法第507 條規定,如有第497 條 之情形者,固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非 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自無本法第497 條規定之適用,再審 聲請人依本法第507 、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