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秀方
視同抗告人 李佳珮(即李武男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何宗雄
李信夫
何應津
張敏郎
林施連羅(即林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信(即林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潔(即林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慕華(即林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文(即林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謨(即林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謝林美菊(即林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美珠(即林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蔡林美玲(即林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高逸昇
林麗玲
林麗珠
林建發
吳芳俊
李開明
高李彩美
李世民
李世昌
何宗義
陳武卿
李秋慧(即李昭茂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治
張吳麗珠
蔡清德
鄧開元
鄧元二
梁永裕
梁乃敏
高季芸
蔡清太
黃進財
林黃梅香
林建文
林建明
高淑莉
高淑儀
洪羚越
鄭淑貞
何明俊
吳昆霖
鄭素靜
楊李碧蓮
林陳鳳金
吳秉怡
林清心
林清藤
林清火
蔡先松
蔡董惠珍
林秀枝
李宗能
李宗義
李宗忠
林明卦
李宗亮
林天成
林荏
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社區發展協會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天舜
相 對 人 林德根
林東栢
林隆政
蔡衣喬
蔡美鈴
林育昇
林世偉
林宜興
蔡金菊
林謝去
林文記(林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林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章(李莊虹枝之承受訴訟)
李慶男(李莊虹枝之承受訴訟)
李慶芳(李莊虹枝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又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抗告者,其是 否確為利害關係人,亦即其有無抗告權,抗告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74年度台抗字第46 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武男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其於訴訟繫屬中讓與部分比例之土地予第三人 陳秀方,則陳秀方已為實體法上之共有人,故李武男嗣追加 陳秀方為原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將致陳秀方無法成為訴 訟程序當事人並主張權利,陳秀方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提起本件抗告。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李武男之承受訴訟人李佳珮雖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抗告人提起抗告 之效力所及,故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系爭事件之原告李武男間有代為處 理事務之協議,惟未收取報酬,李武男因過意不去,且系爭 事件尚需抗告人協助,故於106 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高雄市 彌陀區彌海段517 、517-1 至7 、518 、518-1 、519 、52 0 、520-1 、521 、524 、528 、529 、529-1 、529-2 、 530 、534 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之10/57 萬6,000 贈與抗告人。為使共有物之持分總和等於一,避免 李武男轉讓之土地應有部分無從分割,自應准許其依本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抗告人為當事人。其次,抗告 人依本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為訴訟當事人後係 與李武男併存,與同法第254 條承當訴訟係使李武男脫離訴 訟,並不相同,不應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禁止訴之追加。末以 抗告人非包攬訴訟之人,相對人林秀枝、林育昇出具之同意 書,係李武男起訴時自行向其等索討,縱有偽造情事亦與抗 告人無涉。況本案訴訟分割方案之擇採,亦非少數同意書所 能左右,同意書不實,亦難認將致訴訟延滯,原裁定駁回訴 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所以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形成之訴 本質使然,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 ,故就共有人彼此間共有關係如何消滅或變更之結果,自必 須合一確定,並有全體進行訴訟之必要。據此,在分割共有 物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本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前揭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等於禁止原 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者,應為實體法上之共有人,故第三人如未承
當訴訟,仍可依訴之追加等相關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16號研 討結果參照)。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 :「該條款(按即本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僅在說明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定義,並未將本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訴之追加規定之適用,限制僅在補足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 形,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實體法上共有人變更,為使實體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與訴訟程序之主體合而為一,而達合一 確定之目的,自應許原告依本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追加 受移轉之第三人為當事人。
四、經查,李武男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系爭21筆土地應有 部分10/57 萬6,000 讓與抗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55 頁),抗告人因此成為實體法上 之共有人,為使實體法上共有人與訴訟程序主體趨於一致, 而達合一確定之目的,李武男依本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自應准許。其次,李武男所移轉 者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依本法第25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其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與 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判 意旨參照),惟為保障抗告人實體法上共有人地位,使其得 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獲得權利保障,亦有准許其追加為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必要。綜上,李武男依本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武男提起追加之訴核與本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駁回李武男追加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