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海洋發展基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8號
KSHV,108,重上更一,18,2020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海洋發展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上訴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訴訟代理人 李中慧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洋發展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 海生館)於民國89年7月4日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 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3 年 12月31日止之委託經營期間,由被上訴人取得海生館之入口 鯨魚廣場、台灣水域館、珊瑚王國館及停車場A 區、B 區暨 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等範圍(下稱海生 館區)之開發、興建及經營管理權。依系爭合約第11.1條及 1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每年提撥前1 年度經會計師認證財務報告「稅前盈餘」3%之金額(下稱捐 助金)捐助成立伊,並於每年6 月30日以前將捐助金撥付予 伊指定帳戶,故系爭合約第11.1條為第三人利益約款,伊得 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捐助金。又上開約定所稱「稅前盈 餘」係指被上訴人財務報告所列「全部」稅前盈餘,包括海 生館區及被上訴人自96年起轉投資經營之國道3 號古坑休息 站(下稱古坑休息站)稅前盈餘,且被上訴人亦曾承諾將古 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納入計算捐助金。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 至103 年間提繳之捐助金,僅計算海生館區而未計算古坑休 息站之稅前盈餘。且被上訴人於98、99年度財務報表提列支 付予海生館之權利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億1875萬9000



元、1 億2131萬7000元,至100 年經仲裁結果認定上開2 年 度應繳權利金各僅5000萬元,亦即98年度財務報表多認列68 75萬9000元、99年財務報表多認列7131萬7000元之權利金支 出,被上訴人因此得減繳權利金1 億4007萬6000元(計算式 :6875萬9000元+7131 萬7000元=1 億4007萬6000元,下稱 系爭減繳權利金),列為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損益表之「什 項收入」,應納入100 年度稅前盈餘計算捐助金,然被上訴 人竟將系爭減繳權利金分別回沖至98、99年度計算各該年度 之盈虧,並以計算結果98、99年度均虧損為由,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免繳納捐助金。故被上訴人自100 年至103 年度全 部稅前盈餘(包括海生館區及古坑休息站)及應繳納捐助金 ,分別如附表「全部稅前盈餘」、「應提撥金額」欄所載, 而被上訴人實際提繳金額如附表「被上訴人實際提撥金額」 欄所載,而短提繳捐助金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合計748 萬7572元(下稱系爭差額),伊乃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 8 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海生館委託伊經營之範圍僅限海生 館區,不包括古坑休息站,故伊提撥之捐助金,不應計入古 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又100 年仲裁結果認定伊於98、99年 度應支付予海生館之權利金均僅5000萬元,因而98、99年財 務報表多認列之權利金,應分別回沖至98、99年度計算各該 年度盈虧,據此計算結果上開2 年度均虧損,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伊免提繳上開2 年度捐助金,故伊實際提繳附表「被 上訴人實際提撥金額」所示捐助金,並無短少。況上訴人非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得直接向伊請求系爭差額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 萬7,5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海生館與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 人取得海生館區之開發、興建及經營管理權。依系爭合約第 11.1條及1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每年 提撥前1 年度經會計師認證財務報告「稅前盈餘」3%之金額 捐助成立上訴人,並於每年6 月30日以前將捐助金撥付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91年4 月22日設立登記,有權受領上開捐助



金(本院前審卷第37、39頁)。
㈡本件倘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附表所示各項數額均正確 。附表「全部稅前盈餘」係包括海生館區及非海生館區(即 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且將系爭減繳權利金計入100 年 度收入計算稅前盈餘。假設捐助金僅計算海生館區之稅前盈 餘,而不計入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且系爭減繳權利金應 分別回沖至98、99年度計算盈虧,則被上訴人實際提繳如附 表「被上訴人實際提撥金額」所示之捐助金,並無短少提繳 之情形(本院前審卷第38至39頁)。
㈢關於系爭減繳權利金,乃被上訴人於98、99年度財務報表原 認列支付予海生館之權利金分別為1 億1875萬9000元、1 億 2131萬7000元,至100 年經仲裁結果認定98、99年應繳權利 金各僅5000萬元,亦即98年財務報表多認列6875萬9000元、 99年財務報表多認列7131萬7000元之權利金支出,被上訴人 因此得減繳之權利金。假設系爭減繳權利金要分別回沖至98 、99年財務報表計算盈虧,則計算結果98、99年度均虧損,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即免繳納捐助金(本院卷第108 頁)。 ㈣假設捐助金之稅前盈餘「有包括」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 但系爭減繳權利金應回沖至98、99年而非納入100 年度之收 入計算稅前盈餘,則被上訴人應補繳捐助金差額100 年度為 56萬4649元、101 年度為88萬1817元、102 年度為96萬7091 元、103 年度為87萬1735元(本院卷第122 頁)。 ㈤假設捐助金之稅前盈餘「不包括」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 但系爭減繳權利金不回沖至98、99年而計入100 年度之收入 計算稅前盈餘,則被上訴人應補繳捐助金差額100 年度為42 0 萬2280元,其他年度則毋須補繳捐助金(本院卷第122 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約款?上訴人得 否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捐助 金?
㈡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是否應納入捐助金計算? ㈢系爭減繳權利金,是否應納入100 年度收入計算捐助金?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 額之捐助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約款?上訴人得 否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捐助 金?
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 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 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查系爭合約除於第九章、第十章 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每年繳付權利金、回饋金予海生館外, 另於第十一章「海洋發展基金」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為提供地方民眾特殊需要之贊助,與相關海洋研究補助需要 所用,承諾成立海洋發展基金」,第11.1條「乙方應於本年 度合約有效期間,每年提撥前一年度經會計師認證稅前盈餘 百分之三之金額,成立及捐助『財團法人海洋發展基金會』 。…」、第11.3條「乙方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 度應捐助金額撥付予『海洋發展基金會』指定之帳戶。」( 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背面),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 經營海生館區,並應每年捐助海洋發展基金會,以從事相關 海洋研究。觀之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載明係為推廣海洋科學教 育、培育海洋科技人才而成立,其任務為獎勵海洋生物相關 之研究、海洋教育獎助學金、贊助各類海洋教育活動、贊助 與海洋生物相關之文教、圖書之設施及區域發展均衡暨地方 民眾特殊需要之贊助(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為推廣海 洋科學教育、培育海洋科技人才,因而承擔多項公益性任務 。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撥付捐助金,上訴人得對之直接請求 給付,應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推廣海洋教育、培育海洋科技人 才及從事相關海洋研究之契約目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 第11.1條係第三人利益約款,其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捐助金,洵屬有據。
㈡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是否應納入捐助金計算?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海生館與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海 生館將海生館區(即海生館之入口鯨魚廣場、台灣水域館、 珊瑚王國館及停車場A 區、B 區暨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 C 區及遊客中心等)範圍委交被上訴人開發及經營,而被上 訴人自96年起轉投資經營古坑休息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87頁),可見系爭合約



於89年間成立時,被上訴人尚未經營古坑休息站。又系爭合 約第8.3.3 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營業項目 及經營方式,應受甲方之監督管理。其內容如下:⑴餐飲服 務(於入口鯨魚廣場、委託經營之館內及遊客中心內)。⑵ 停車管理服務(於海生館內停車場A 區、B 區、C 區內)。 ⑶禮品、文具、書籍、娛樂用品等之零售(於入口鯨魚廣場 、委託經營之館內及遊客中心內)。⑷電子水族館展示(於 世界水族館內)。⑸其他經營海生館同意經營之項目」(原 審卷第31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經營國道休息站並非合約 列舉其受海生館監督管理之營業項目。又系爭合約第5.3.1 條固約定被上訴人轉投資(包括長期投資事業、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之總金額超過一定比例時,應事先取得海生館之同 意(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參與投標經營古坑休 息站之前,未事先取得海生館之同意,其轉投資古坑休息站 不符系爭合約第5.3.1 條所定程序,此有海生館96年2 月12 日海工字第0960000592號函、96年12月17日海工字第096000 4895號函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01 至102 頁反面),然觀之 系爭合約第11章海洋發展基金相關規定(原審卷第35頁反面 ),未約定被上訴人未事先取得海生館同意之轉投資所得盈 餘,亦應納入計算捐助金。且參酌系爭合約第11章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為提供地方民眾特殊需要之贊助,與相 關海洋研究補助需要所用,承諾成立海洋發展基金」(原審 卷第35頁反面),足認系爭合約係基於被上訴人從事海生館 區之經營,其獲利與利用海洋生態環境息息相關,故為提供 地方民眾特殊需要之贊助及補助海洋研究,始成立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提撥予上訴人者,應限於利用海 生館相關位置、設備及與海洋生態有關之投資事業,方符合 系爭合約設立上訴人之目的。而古坑休息站係位在國道三號 雲林縣古坑鄉,與海生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兩者地理位置 相差甚遠,其經營古坑休息站所得利潤,顯非利用或犧牲海 生館暨海生館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或附近居民之利益所創造 ,經營國道3 號古坑休息站亦與海洋發展並無關連,自無將 古坑休息站之盈餘回饋贊助海生館附近地方民眾之特殊需要 或補助海洋研究所需費用之必要。綜上各情,難認兩造於系 爭合約成立時,有將古坑休息站之盈餘計入提繳捐助金之意 思。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將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納 入計算捐助金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94年3 月24日博行字 第03242 號函、96年8 月9 日博行字第08091 號函、96年9 月19日博行字第09131 號函(以下分別簡稱第03242 號函、



第08091 號函、第09131 號函)為憑(本院前審卷第77至7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上揭第03242 號函 主旨:「有關本公司欲續對外承攬『相關機電工程業務』乙 事,詳如說明,懇請准予核備!」、說明:「一、鑑於本館 開館至今已逾五年,遊客參訪率今年有大幅下滑之現象,本 公司為避免現行『世界水域館工程』興建及後續需負擔之營 運操作及維護等所需資金受影響,再次懇請貴館同意本公司 工程部門對外承攬相關機電業務。二、就前述若蒙貴館首肯 本公司承諾『公司之營運除依BOT 合約規範特許範圍內』辦 理外,並保證:⑴相關收入及資金悉數流入本公司。⑵工程 專業人才以維持本館之正常操作維護為第一優先。⑶相關承 攬糾紛本公司應負責,與貴館之信譽及館務之營運無關。」 (本院前審卷第77頁),足見此函文所指轉投資項目係「相 關機電工程業務」,並非古坑休息站,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曾承諾將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納入計算捐助金。另上揭 第08091 號函主旨:「有關本公司經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古坑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及96年度河西路園道委託經 營管理案- 陽光愛河評估計畫,如說明,敬請查照惠覆」、 說明:「…二、依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本公司已履行完成⑴ 停車場⑵遊客中心⑶世界水域館,總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9 億7 千8 百萬元。合約經營期限至民國113 年12月31日止, 期間經營的各項風險、困境、危機等均可能出現發生,為永 續經營除履行合約外,本公司及早規劃作業及多元化的經營 。國道服務區經營管理與館內賣場性質相近,同屬服務遊客 ,經評估古坑服務區年營業額約2.6 億,支付各項固定費用 及權利金外應有4 ~5 %利潤,對本公司之整體財務有正面 之影響,亦有助於本公司資金調度及履行權利金、回饋金等 之繳交義務…」(本院前審卷第78頁);及上揭第09131 號 函主旨:「有關本公司經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古坑 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及96年度河西路園道委託經營管理案, 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二、為顧及本館區之現 場營運需要,上開案件之人力資源係另行聘人力經營管理, 故未影響本館區之人力分配。三、至於資金收入、流向暨獲 利能力等說明如下:⑴資金收入之運用及帳務管理,將依本 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辦理管控,故應無『營業收入』外流之 慮。⑵經評估古坑服務區及河西園道委託經營案,預計年營 業額約2.7 億,支付相關費用及權利金外應有4 ~5 %利潤 …四、上開經營管理案對本公司之整體財務有正面之影響, 亦有利於本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履行貴館權利金、回饋金等之 繳交義務…」(本院前審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在向



海生館說明其轉投資古坑休息站之原因,係因其履行系爭合 約義務投資興建停車場、遊客中心、世界水域館,總投資金 額高達29億7 千8 百萬元,財務狀況及資金調度吃緊,而古 坑休息站預估每年營收可創造2.6 億至2.7 億元之現金流量 ,利潤約4~5%,對其整體財務有正面影響,將有利被上訴人 資金調度及履行對「海生館」之權利金、回饋金等繳交義務 ,然未具體明確承諾願將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納入計算給 付予「上訴人」之捐助金,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上揭主張為 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 將古坑休息站之盈餘納入捐助金計算,故上訴人前揭主張, 難以採信。
4.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95年以前轉投資,均有納入其稅前淨 利(損)計算提繳捐助金,且系爭合約第5.3.1 條、第8.3. 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轉投資,是其轉投資古坑休息站 之稅前盈餘亦應納入捐助金之計算云云,業據提出上訴人90 年至95年間損益表暨收支餘絀表、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暨通知 海生館欲轉投資或承攬相關工程之函文為憑(本院前審卷第 50至76頁)。然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將95年以前轉投資 盈餘納入捐助金,包括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水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水靈公司)、承攬台南縣勝利國小降班人數 計畫硬體增建水電工程、斗六國軍醫院等機電工程、短期投 資受益憑證及基金等(本院前審卷第61、64、68、70頁), 除水靈公司係為籌劃海生館第三期世界水域館之興建而投資 ,其餘轉投資均與海生館地理位置相差甚遠,復與海洋發展 、研究毫無關連,此有上訴人90年至95年間損益表暨收支餘 絀表、被上訴人89年10月9 日博行字第10091 號函、93年11 月1 日博行字第11015 號函、94年6 月21日博行字第06212 號函、94年3 月24日博行字第03242 號函(本院前審卷第61 、64、68、70、73至77頁),不屬於系爭合約第11章上訴人 設立目的在回饋海生館地方民眾及補助海洋研究發展費用之 範疇,縱使被上訴人將上開95年轉投資納入計算捐助金,充 其量僅係其自願性之恩惠給付,尚難憑其上開自願性恩惠給 付,推認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亦應納入捐助金計算,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基上說明,系爭合約第11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繳稅前盈餘3% 之捐助金予上訴人,應不包括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堪予 認定。
㈢系爭減繳權利金,是否應納入100 年度收入計算捐助金? 1.上訴人主張:系爭減繳權利金為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損益表 所列「什項收入」,應納入100 年度收入計算捐助金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減繳權利金為98、99年財務報表多認 列之權利金,應分別回沖至98、99年度計算各該年度之盈虧 及捐助金等語。
2.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 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 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 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 ,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 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100 年 9 月7 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 逾2 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 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 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7 號解 釋理由意旨)。又所謂「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或另 稱為「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 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 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可參)。 3.經查,系爭減繳權利金乃被上訴人於98、99年度財務報表認 列支付海生館權利金分別為1 億1875萬9000元、1 億2131萬 7000元,嗣後至100 年經仲裁結果認定98、99年應繳權利金 各僅5000萬元,亦即98年財務報表多認列6875萬9000元、99 年財務報表多認列7131萬7000元之權利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開98、99年度多認列之權利金即為各該年度多認列之 支出,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分別回沖至98、99 年度計算各該年度之稅前盈餘或虧損,作為各該年度應否繳 納捐助金暨其數額之依據,殆無疑義。
4.由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減繳權利金,應納入100 年度收 入計算捐助金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有 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 額之捐助金,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轉投資經營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不應納 入計算捐助金,且98、99年度財務報表多認列之權利金支出



,應分別回沖至98、99年度計算各該年度之稅前淨利(損) ,作為各該年度應否繳納捐助金暨其數額之依據,業經說明 如前。又回沖至98年、99年後計算結果均為虧損,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即免繳捐助金,則被上訴人僅須提繳附表「被上 訴人實際提撥金額」所示捐助金,並無短少提繳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08 頁) 。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提繳捐助金云云,即非 可採,其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差額之捐助金,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48 萬7572元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 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年度 │全部稅前盈餘│捐助金額 │被上訴人實│ 差 額 │
│ │(A )元 │(=A×3%)│撥金額 │ │
├───┼──────┼──────┼─────┼─────┤
│100 │207,129,000 │6,213,870 │1,446,941 │4,766,929 │
├───┼──────┼──────┼─────┼─────┤
│101 │62,964,000 │1,888,920 │1,007,103 │881,817 │
├───┼──────┼──────┼─────┼─────┤
│102 │116,754,000 │3,502,620 │2,535,529 │967,091 │
├───┼──────┼──────┼─────┼─────┤
│103 │122,686,000 │3,680,580 │2,808,845 │871,735 │
├───┼──────┼──────┼─────┼─────┤
│合計 │ │ │ │7,487,572 │
└───┴──────┴──────┴─────┴─────┘

1/1頁


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