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彭譯萱
彭浩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母親即被繼承人王美月與上訴 人為姊妹關係,王美月於民國92年6 月16日過世,遺產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1798萬5445元【計算式:財政部國稅局核 發之王美月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遺產總額1608萬7703元 +被上訴人彭譯萱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189 萬7742元 =1798萬5445元】,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王美月生前帶被 上訴人彭譯萱至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並由王美月保管使用, 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189 萬7742元均為王美月以被上 訴人彭譯萱名義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為王美月之遺產, 於王美月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鑑,並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迄今。系爭遺產由被上 訴人繼承,於王美月過世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口頭上已達 成委任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協議,復於92年9 月17日簽立書面 協議及公證,將系爭遺產委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約明上訴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至上 訴人住處,欲瞭解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之情形,惟上訴人 僅口述其支出項目,拒將相關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核對,並稱 僅餘200 萬元定期存款可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 4 年4 月8 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要求 上訴人先返還該200 萬元,上訴人嗣已給付2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承上,王美月遺產總額為1798萬5445元,以被上訴人 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99 萬 2722.5元(計算式:1798萬5445元×l/2 =899 萬2722.5元
),然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遺產期間,曾為彭譯 萱支出金額共562 萬3318.5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故應返 還彭譯萱336 萬9404元(計算式:899 萬2722.5元-562 萬 3318.5元=336 萬9404元),另為彭浩源支出金額共450 萬 7372.5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故應返還彭浩源448 萬5350 元(計算式:899 萬2722.5元-450 萬7372.5元=448 萬53 50元)。為此,爰依兩造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0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彭譯萱33 6 萬9404元、被上訴人彭浩源448 萬53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美月生前即與被上訴人生父即訴外人彭錦城 離婚,惟仍持續照顧被上訴人並保持聯絡,當時被上訴人居 住於花蓮,而王美月離婚初期工作不固定,居住地點時常隨 工作地點變動,直至其結識訴外人陳中江,與之同居並一同 從事不動產投資事業,工作方固定,惟仍須隨投資之不動產 四處奔波,直至後期方定居於桃園市。其後王美月罹患癌症 ,病危之際係住於桃園長庚醫院,因醫師表示王美月將不久 人世,上訴人乃前往王美月住處,依習俗找尋王美月之衣服 供其穿著,當時曾遍尋王美月家中,並無存摺、印鑑等資料 。於王美月過世後,上訴人遂聯繫陳中江,告知需王美月之 存摺、印鑑以處理其後事。陳中江起初表示不知情,嗣不堪 上訴人追問,始稱王美月曾向伊母借貸100 萬元,且投資之 不動產伊亦有出資數百萬元,又伊有為王美月代墊相關醫藥 及營養品等支出,上訴人表示金額過鉅,要求陳中江提出單 據,陳中江事後提出有王美月簽名之單據及醫藥費用單據為 憑,而其金額合計186 萬8458元,上訴人遂與陳中江達成協 議,由上訴人自王美月遺產中支付上開金額,陳中江則交出 王美月之存摺、印鑑。陳中江所交付之王美月存薄、印鑑包 含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上訴人當時認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存款亦為王美月遺產,故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領取189 萬 元,其中186 萬8458元用以支付陳中江要求之上述金額,其 餘用於王美月遺產開銷。是上訴人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領取 189 萬元,乃保存王美月遺產之必要行為,並無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另因王美月曾向莊葉借貸300 萬元,尚未清 償,上訴人乃依莊葉指示將王美月遺產交付125 萬元予王進 財(被上訴人之二舅)、138 萬元予王文樹(被上訴人之四 舅)、60萬元予王晏婕(被上訴人之小阿姨)。是以,上訴 人係依莊葉指示為上開行為,且因王美月生前曾受莊葉照顧 ,並交代莊葉,將其財產一部份用以幫助王進財等人,上訴
人方為上述行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因王進 財有協助支付10萬元辦理王美月後事,故上訴人自王美月遺 產中領出10萬元予王進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彭譯萱336萬6033元,及自106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彭浩源448萬1979元,其中249萬6415元部分 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198萬5564元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母親即被繼承人王美月,上訴人與王美月為姊妹關 係,王美月於92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應 繼分比例各1/2 。
㈡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載明:「茲彭 譯萱、彭浩源二人將繼承王美月所有遺產事宜,全權委託陳 王月娥負責處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產,為免 恐口(漏載「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當時因彭浩 源尚未年滿20歲,故除彭浩源本人於委託書簽名蓋印外,亦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彭錦城於委託書簽名蓋印。
㈢王美月死亡後,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顯 示:
⒈財產種類為「土地」部分之遺產為:〈編號 001 〉 399 萬 4080元。
⒉財產種類為「房屋」部分之遺產為:〈編號002〉66萬4900 元。
⒊財產種類為「銀行存款」部分之遺產為:〈編號003至0012 〉共1142萬8723元。
⒋上開⒈至⒊合計為1608萬7703元,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款189萬1000元亦為王美月之遺產,則王美月遺產總額共計 為1797萬8703元(本院卷第11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 係,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各返還100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則原審鳳司調卷13頁原證5記載之「定 期金額(餘額)200萬元」屬王美月之遺產,已返還被上訴 人。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6日王美月死亡時即有口頭
委託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共計1797萬8703元,及原判決審 認:①上訴人提領189 萬元,②上訴人提領10萬元交予王進 財,③上訴人匯款31萬元予佛學會,以及④上訴人個人資金 代墊房屋稅、電話費、地價稅等抵銷抗辯均不可採,上訴人 不得主張扣除上開各項金額等情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 ),惟爭執: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算完畢,並舉證人 葉春達為證;及莊葉對王美月有3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上 訴人乃依莊葉指示交付王美月遺產125 萬予王進財、138 萬 予王文樹及60萬元予王晏婕,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 人給付任何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乃:① 兩造間關於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經 結算完畢?②王美月有無積欠莊葉300 萬元?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關於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結 算: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前往其處所瞭解其處理 王美月遺產詳情,上訴人當時有提供單據,對被上訴人表示 有支付186 萬8458元予陳中江,被上訴人當時均無意見,上 訴人於是表示因為時日已久要將較舊的單據銷毀,當時被上 訴人亦無意見云云,並舉證人葉春達為證(原審卷二第60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據證人葉春達於原審證稱:伊在旁邊泡茶,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對帳,伊不知道他們在對什麼帳,他們談得很融洽,一筆 一筆的對,對完以後伊有聽到上訴人說收據要不要,被上訴 人說不要收據,由阿姨(指上訴人)處理就好了,就離開我 們公司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依證人葉春達之 證詞足見其當時僅係在旁邊泡茶之人,並未參與兩造對帳, 復證稱其不知道兩造對帳內容及上訴人當場提出哪些收據, 則依葉春達之前揭證詞自不足逕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管理王 美月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算完畢。至於其證稱上訴人 有詢問被上訴人收據要不要,被上訴人則表示交予上訴人處 理就好等語,此所指之收據內容究竟為何?數量多寡?均屬 未明,故亦無從據此逕認兩造已經對帳完畢,被上訴人同意 銷毀全部之收據。
⒉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王美月死亡時之92年6 月16日即 有口頭委託上訴人管理王美月之遺產,嗣於92年9 月17日, 被上訴人尚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載明:「茲彭譯萱、彭浩源 二人將繼承王美月所有遺產事宜,全權委託陳王月娥負責處 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產,為免恐口(漏載「 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此有公證書及委託書可參(鳳司調卷第 9 至11頁),是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並允諾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王美月之遺產,自應向被上訴人明確報 告委任事務處理狀況(民法第540 條規定參照)。然自王美 月92年6 月16日死亡後,迄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親自 登門對帳為止,該段期間超過11年,上訴人並未明確向被上 訴人說明遺產用途,倘若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均有完整保留費 用開銷單據的話,理應會適時地提出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 說明其管理王美月遺產之用途及流向,但上訴人卻於被上訴 人104 年3 月間登門對帳之前,均未曾主動持相關開銷單據 向被上訴人說明其管理遺產之情形,適逢被上訴人登門對帳 後,在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結算完畢或書立結算完畢之相關書 證之前,卻稱其已將長期間保留之單據銷毀,實與常情有違 ,且上訴人此說法亦核與其於原審初始具狀辯稱其非律師、 會計師等專門人員,無保存相關單據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 ),有所矛盾,自難採信。
⒊參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時,兩造除自行 簽立委託書外,尚請求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如 前述,由此足見兩造當時已有為免日後口說無憑,衍生爭議 而特別簽立書面契約並經公證之慎重考量。是以,果兩造已 經對帳並結算王美月之遺產開銷完畢,終止委任契約,則為 杜絕紛爭,衡情理應亦會書立字據作為憑證,避免橫生事端 ,始符事理。凡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結算王美月遺 產,較為可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經對帳結算完畢,均 無意見,上訴人於是表示因為時日已久要將較舊的單據銷毀 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信為真。
⒋至於上訴人以:兩造於104 年3 月對帳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上訴人旋於同日各匯 款100 萬元予彭譯萱、彭浩源,至此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 已了結。否則,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需返還共計高達 700 餘萬元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終止委任 關係後,彭譯萱豈有可能遲至105 年間始對上訴人提出侵占 及背信之告訴?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 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延宕至106 年7 月1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云云,然兩造間關於委任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債權 債務關係尚未經結算完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上訴人 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對上訴人求償,則屬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之考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王美月應無積欠莊葉300萬元:
上訴人雖稱:王美月曾向莊葉借貸300 萬元,並提供門牌號
碼桃園縣○○市○○路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縣○○市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下合稱民生路 房地),而民生路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結果,莊葉全未 受償,上訴人乃依莊葉指示將王美月遺產交付125 萬予王進 財、138 萬元予王文樹、60萬元予王晏婕;且上訴人因王美 月生前曾受莊葉照顧,並交代莊葉,將其財產一部份用以幫 助王進財等人,上訴人始為上開行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所稱王美月曾提供民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葉,嗣 民生路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結果,莊葉全未受償,固據 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 93年11月26日通知、同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3 日函(原審 卷一第67至70頁)及民生路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原審卷 二第62至65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6 日函暨89年桃資登字第22710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 原審卷二第83至92頁),固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⒉惟王美月與莊葉係就民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 定擔保物權之次序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後,此有民生路房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 二第62至65頁)。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末 必先有債權存在,是莊葉縱登記為抵押權人,抵押債務人之 繼承人既否認其債權存在,則莊葉仍須證明其有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貸債權存在。據證人莊葉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原審卷二第63頁〉你於89年5 月17日有於王美月的土地有 設定,其上有記載300 萬元,你為何會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 ?)答:因為她要買房子沒有錢。」、「(問:是買哪一間 房子?)答:在桃園,我不識字,什麼路名我不知道。」、 「(問:當時你是如何交付300 萬元給王美月?)答:銀行 的,買房子跟我拿的,我存下來的錢,我老人存下來的。」 、「(問:〈提示原審卷二第63頁〉於設定89年5 月17日前 多久交付金錢?)答:我年紀大了不記得。」、「(問:你 剛才說300 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是否如此?)答:錢是 我自己留下來的,我自己放,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 (問:你拿300 萬元給王美月,有無簽收借據?)答:我不 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觀諸前揭證 人莊葉所為證詞,先係證稱300 萬元係「銀行的…」,嗣改 稱300 萬元是「…我自己放,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不 但證詞前後矛盾,且莊葉若確係自銀行提領款項借貸予王美 月,自可查詢銀行存摺或交易明細,以釐清證明。然證人莊 葉卻無法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衡情莊葉若係逕將其平日累
積置放身邊的現金300 萬元交付王美月,則該300 萬元尚非 小額現金,證人莊葉竟將該大筆金錢置放身邊,而未存入銀 行收益儲蓄利息,亦有違常情,啟人疑竇。參以,王美月生 前之財產甚豐,現金存款高達千萬元以上,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陳中江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審理中之答辯狀(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 )及該民事判決可參,由此實難認王美月有何向證人莊葉借 款之需求。是上訴人抗辯王美月生前曾向證人莊葉借款300 萬元云云,依其所舉事證,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其 係因民生路房地拍賣後,莊葉對王美月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 ,乃依莊葉指示將王美月遺產交付125 萬予王進財、138 萬 元予王文樹、60萬元予王晏婕,復因王美月生前曾受莊葉照 顧,曾交代莊葉將其財產一部份用以幫助王進財、王文樹、 王晏婕等人,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均 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依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26日通知之 內容可知,其受文者係「抵押債權人莊葉」,主旨係命莊葉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 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3 日函 則分別送達「抵押債權人莊葉」及「債務人彭譯萱」、「債 務人彭浩源」附送分配表繕本一份,莊葉之抵押債權亦載明 於分配表之次序5 ;顯然莊葉已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其債權證明文件無訛。而被上訴人亦未依該函說明一對莊葉 之抵押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依法聲明異議。因此, 莊葉對王美月之3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則上訴人依莊葉指 示將王美月遺產交付125 萬予王進財、138 萬元予王文樹、 60萬元予王晏婕,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觀 之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附註欄第2 點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莊葉未陳報債權」,且莊葉亦未受分配任何金額,此經本 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莊葉當時已經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自王 美月死亡後之92年6 月16日起即委託上訴人全權管理王美月 之遺產,上訴人亦對於鄧國璽律師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執 行事件乃由上訴人所委任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 益徵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應係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主張當 時並不清楚上開執行事件處理情形,堪予採信。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為認定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得免 責。
㈢綜合前述,兩造就王美月遺產即1797萬8703元成立委任契約 ,並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遺產,嗣被
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上開委任 關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可參(鳳司調卷第14至16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結算王美 月遺產完畢,且王美月積欠莊葉債務,亦經莊葉指示交付金 錢予王美月兄弟等節,均不可採。是以,上訴人於委任關係 終止後,即應扣除所有必要支出費用後之王美月遺產餘額, 而依被上訴人各一半之比例計算返還。是王美月遺產本由被 上訴人各繼承分得898 萬9351.5元(計算式:總額1797萬 8703元×l / 2 =898 萬9351.5元),其中上訴人保管遺產 期間為彭譯萱支出之金額共計562 萬3318.5元(如原判決附 表一)、另為彭浩源支出之金額合計450 萬7372.5元(如原 判決附表二)之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彭譯萱336 萬6033元【計算式:898 萬9351.5元-562 萬3318.5元(如 原判決附表一)=336 萬6033元】、應給付彭浩源448 萬19 79元【計算式:898 萬9351.5元-450 萬7372.5元(如原判 決附表二)=448 萬1979元】,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毋庸 為任何給付云云,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規定,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彭 譯萱336 萬6033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彭浩源448 萬1979元, 其中249 萬6415元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98 萬5564元自107 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