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8年度,7號
KSHV,108,醫上易,7,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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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恆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上訴人  梁博欽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 為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626 0元本息(原審調卷第3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擴張請求20萬4671元(本院卷第51頁,即治療舌癌 醫療費、營養補給品等費用8萬4671元+未完成植牙12萬元)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醫療行為,造成上訴人舌癌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定期在被上訴人所開 設之「曉博牙科牙醫診所」(下稱曉博診所)就診,伊因先 前植牙處不適,於100年8月18日至曉博診所,由被上訴人將 植牙部分取下,另為臨時牙套之裝設,詎臨時牙套之裝設竟 由非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傅菊珍為之,且被上訴人於裝好後 亦未再行檢查是否與上訴人之牙槽等吻合,致上訴人因臨時 牙套不吻合而與舌頭摩擦,造成上訴人舌頭左側之大面積傷 口從此未能癒合,並有發生潰爛情形。上訴人於104 年間前 往私立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並於同年6 月24日經確診為舌癌第3 期,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10月11日至上訴人家中致意,表示自己當日剛好在 忙疏於注意,而讓非具醫師資格之護士傅菊珍幫上訴人裝臨



時牙套,又上訴人女兒林毓瑩於104 年11月20日至曉博診所 詢問傅菊珍時,傅菊珍亦間接坦承其為上訴人裝設臨時牙套 後確實未再請被上訴人確認,足徵被上訴人確有違醫療常規 ,使非具醫師資格者為醫療行為,並於其後發現上訴人舌頭 左側潰瘍傷口演變為白斑時,均未建議上訴人轉診為更詳細 檢查,致上訴人罹患舌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而支 出之看診及治療費用15萬7910元、營養品及醫療器材費用28 萬83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4 萬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醫療費用合計20萬4671元, 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5 萬931 元,其中144 萬6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6 年8 月7 日送達,自同年月8 日起算),另20萬4671元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11月21日送達,自同年 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病歷記載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均顯示100年6月至12月, 上訴人並無「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之事實。另依經驗法則 ,上訴人長期於曉博診所就診,若當時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傷口存在,被上訴人實無不予治療或不記載於病歷之理,故 上訴人主張斯時其口腔內有所謂大面積傷口,應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係於97年間由相對人於其口腔內左下方植牙,完 成後3年,均未見上訴人回診表明有何異樣,至100年6月7日 前來求診時表示植牙處不適,被上訴人便依診療結果,將97 年間所裝置之假牙先取下,送往技師處微調以解決上訴人不 適應處,微調期間約1 週,需裝置臨時牙套,故由被上訴人 親自取下原假牙,並裝上臨時牙套,1 週後,亦由被上訴人 取下臨時牙套,再裝上經過調整後之牙套,傅菊珍當時並不 在場。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開立轉診單,請上訴人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進一步檢查,該轉診單亦係於100 年8 月18日調整上訴人假 牙後之第1 次門診即已開立,被上訴人確有建議上訴人轉診 ,被上訴人診治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曉博診所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所獨自開設。 ㈡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在曉博診所就診,97年間曾進行植牙 治療,嗣因該植牙處不適,於100年8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將 植牙牙套取下。
㈢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4日,經高醫診斷為舌癌,同年6 月29 日病理確診。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傅菊珍100年8月18日之醫療行為違反醫 師法診療規定為由,對二人提起違反醫師法等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 醫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高雄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 55號發回續查,橋頭地檢檢察官復以107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 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檢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㈤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⒈依曉博診所牙科病歷紀錄,並無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同年8 月間,曾因假牙裝設不良而重新調整,並以臨時牙套暫代假 牙等記載。依卷附「植牙治療流程表」,100年8月18日被上 訴人進行左側下顎植牙區假牙重新印模,惟並未註記重新製 作假牙原因,亦未記錄是否以臨時牙套暫代假牙。若依牙科 醫療常規推斷,重新印模後,應會以臨時牙套暫代假牙。 ⒉依病歷紀錄,其100年6月至12月底之記載內容,於100年6月 7日上訴人因齲齒,被上訴人進行右側上顎犬齒(#13)及第 一小臼齒(#14)填補。7月13日因上訴人左側下顎犬齒( #33)急性牙周炎,被上訴人進行牙周緊急處置。8月18日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於97年間所裝置之植牙假牙取下,取下後重 新印模送技師製作。8 月31日被上訴人以臨時黏著劑固定植 牙假牙,於9 月14日將重新製作之植牙假牙進行永久固定。 以上並無上訴人「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應指口腔潰瘍) 之相關病歷紀錄,因此亦無法確知若「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 」係因臨時牙套裝設之故。
⒊舌癌發生原因有嚼食檳榔、吸菸、飲酒、假牙裝置不當、尖 銳牙齒、出現白斑及口腔衛生不佳,另長期溫度或化學物質 刺激,歪斜牙齒或不適合之假牙亦皆為可能發生原因。臨床 上,9 成以上之病人係嚼食檳榔、吸菸及飲酒所引起。本案 若假設上訴人「口腔內有破口損傷」,其與罹患舌癌是否有 因果關係,仍需檢視病史及上訴人假牙重新裝置後之一系列 病歷及病理切片報告。惟依前述鑑定意見說明,並無上訴人 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及裝設臨時牙套之病歷紀錄,故若「口 腔內有破口損傷」,其與罹患舌癌之因果關係,亦難以判斷



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罹患舌癌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所致(被上訴 人有無任由傅菊珍為上訴人裝置臨時牙套?被上訴人有無發 現上訴人舌頭白斑而疏未轉診)?
㈡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若有不當,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干金 額?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罹患舌癌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關: ⒈被上訴人並無指派傅菊珍為上訴人裝置臨時牙套: ⑴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4日,經高醫醫院診斷為舌癌,同年6 月29日病理確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舌癌 係因其至曉博診所裝設臨時牙套不當,致口腔潰瘍,長久未 癒而生白斑,最終演變成舌癌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有兩份病歷資料,其 中申請健保之病歷資料並無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之紀錄,然 自費病歷於100年8月18日則有記載「舌側有大面積破皮,舌 仍有白斑」之內容,100 年9 月19日則有「P't (病人,指 上訴人,下同)與他太太一起來,P't 覺得是Temp(臨時牙 套)造成ulcer (傷口潰瘍)」(橋頭地檢106 醫偵續字第 1 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醫 療過程中知悉其舌側有大面積破皮損傷,固堪採信。然被上 訴人於發現上訴人舌頭白斑時,已為其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 ,上訴人尚自行前往高醫就診多次,101 年3 月22日高醫切 片檢查,於101 年3 月29日回診確診為嚴重程度上皮再生不 良,高醫建議上訴人手術治療,但上訴人於該次門診後即未 繼續於高醫追蹤治療,直到104 年6 月24日始回診(橋頭地 檢106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卷第53頁)。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8日則攜高醫病理檢驗報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長庚醫院 醫生認為該病理報告顯示上訴人為黏膜重度異生併潰瘍,乃 建議上訴人需將其舌部病灶切除,然上訴人表示需回家考慮 ,故醫囑4 月25日回診追蹤。上訴人於4 月25日回診,醫師 再建議需將病灶切除,惟上訴人仍猶豫而續處方藥物,之後 上訴人即未再回診(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舌癌應係其自 行延誤手術治療所致(詳如後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因 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使其舌頭左側潰瘍傷口演變為白斑, 終致舌癌云云,難予遽採。
⑵上訴人另以:其於100年8月18日至曉博診所,被上訴人任由 非具醫師資格之護士傅菊珍為其裝設臨時牙套,且被上訴人 於傅菊珍裝好後,亦未再行檢查是否與上訴人牙槽等吻合,



此情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1日至其家中致意時,已表示 自己當日剛好在忙,疏於注意,而讓傅菊珍幫其裝臨時牙套 ,又上訴人女兒林毓瑩於104 年11月20日至曉博診所詢問傅 菊珍時,傅菊珍亦間接坦承曾為其裝設臨時牙套,且裝好後 未再請被上訴人確認等語,並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7 頁),固堪信該錄音光碟暨譯文之形式真正。然查: ①上開錄音譯文錄音日期為104年10月11日,而上訴人裝設臨 時牙套日期係100年8月18日,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有回 答:「所以我在想,當然這點是我的疏失,可能我那天剛好 在忙,就讓護士先做那個臨時牙套…」等語,但依當時情境 ,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中致意並安撫上訴人情緒,此由被 上訴人所稱:「我今天來最主要就是,除了探望一下林大哥 (指上訴人)的情況,生活上的狀況,並不是我都沒有在處 理,我是要跟林大哥這樣子講」等語即明,是被上訴人為免 橫生爭端,衡情對於上訴人及其家人之指摘內容,當無當場 爭辯反駁之可能;且據被上訴人解釋此係因已經事隔4 年後 ,已無法詳細記憶當日裝設假牙,是難認被上訴人有坦承任 由傅菊珍為上訴人裝設臨時牙套之情。佐以上訴人病歷內容 ,亦未記載安裝牙套者為何人之內容,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 憑,是上訴人以上開錄音譯文及其親人即證人楊勝發、林毓 瑩於偵查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1日至上訴人住 處時,有自承當時交由護士幫上訴人安裝牙套而有疏失云云 ,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坦承其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護士傅菊 珍為上訴人裝設臨時牙套之情,不足採信。
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於衛生局召開之協 調會,亦再次為相同陳述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妻林曾美秀 於檢察官偵查時說明兩造在衛生局協調經過時,證稱:「在 調解時沒有錄音,當天他(指被上訴人,下同)在調解時有 無再承認我忘了,他只說是另一個護士處理的,不是我們告 的那個,他有說名字我忘了。」、「調解時梁醫師也沒提到 牙套當天他自己有沒在場,當天我們是一直質疑為何套牙套 要讓小姐處理,梁醫師一直說不是,是另外一個。」,上訴 人之子林宗蔚於該偵查期日亦證稱:「(調解不成立)金額 談不攏,對方只要賠30萬,後來中間人協調用50萬和解,但 梁醫師沒回應。我們有質疑梁醫師為何讓一個沒有具醫療資 格人員對我父親進行醫療行為而且是侵入性,他也沒回應也 不否認不承認。我們覺得被告(指被上訴人)在逃避這事, 當天調解是沒公開所以沒錄音」(橋頭地檢107 年度醫偵續 一字第1 號卷第3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在衛生局協調



時並未承認上訴人安裝臨時牙套當天係因其忙碌而由護士代 為。且該次醫療爭議調處會議,並無做成會議調處對談筆錄 及詳細過程會議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23日 高市衛醫字第10738944700 號函可佐(同上偵卷第29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調解再次承認其有 任由護士為上訴人裝設臨時牙套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③況傅菊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為上訴人裝設臨時牙套 ,並辯稱其當時並未在曉博診所任職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偵 查卷查明無訛(橋頭地檢105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第65頁、10 6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78頁反面訊問筆錄),傅菊珍係 自92年10月22日起,即由曉博診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於100年2月份起調任至矯政牙科診所,惟考量其年資問題 ,即未轉出由矯政牙醫診所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及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矯政牙醫診 所函及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簽收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橋頭地檢106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卷 第1 03至123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傅菊珍當時並未在曉博 診所任職,自不可能為上訴人裝設臨時牙套等語,亦屬有據 。
⒉被上訴人在醫療過程發現上訴人舌頭白斑,已有建議上訴人 轉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舌頭生白斑,但疏未轉診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0年8月調 整假牙後,嗣後同年9月14日之第1次門診,其即開立轉診單 ,請上訴人至長庚醫院作進一步檢查等語。經查,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曉博診所轉診之口腔黏膜檢查表(原審調解卷二第 42頁),記載100年9月14日上訴人口腔左下舌有3×6cm白斑 ,轉診長庚醫院,上訴人提出之曉博診所於100年9月14日病 歷資料亦有記載「因沒有吸菸及嚼檳榔所以更可疑口腔黏膜 檢查轉診單給P't」(原審調解卷一第13頁),及長庚醫院 函送之癌症中心耳鼻喉門診紀錄單顯示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 16日、9 月21日、10月19日、101 年1 月11日、2 月22日、 3 月14日、4 月18日及4 月25日就診(原審調解卷三第4 至 11頁,原審卷第1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轉診時點及上訴 人至長庚醫院就診日期緊接,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 承被上訴人有將其轉診至長庚醫院,但上訴人覺得去長庚醫 院看診不方便,所以自行去高醫就診等語(橋頭地檢106 年 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訊問筆錄),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醫療過程中,發現其口腔有白斑而未建 議其轉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援



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牙醫師業務過失傷害之個案,據 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療之過程發現上訴人口腔中潰瘍 ,未為適當之處置,自有過失云云,然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個案事實,核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拘束本 院。另上訴人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其100 年9 月14日之看診 為轉診或一般看診云云,但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有為 上訴人轉診至長庚醫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親自為其裝設臨時牙套,致牙套未 吻合,口腔潰瘍,發生白斑,進而演變成舌癌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親自為其 裝設臨時牙套,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為之,復於發現上訴 人舌頭有白斑,亦未為其轉診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再者,依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及高醫診治之病歷資料, 顯示上訴人並未在長庚醫院切片檢查,嗣於101年3月22日在 高醫口腔病理診斷科診斷為左舌側白斑症,再轉至口腔顎面 外科作切片檢查,於同年月29日回診確診為嚴重程度上皮再 生不良,高醫建議上訴人手術治療,但上訴人於該次門診後 即未繼續就診追蹤治療,直到104年6月24日再次回診(橋頭 地檢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53頁高醫函文,原審卷第17 至30頁,第31至32頁病歷資料),長庚醫院對此則表示:「 就醫學而言,舌部之黏膜重度異生併潰瘍為一種癌前病變, 此會隨病程進展惡化,並可能演化成舌癌,故常規會建議病 人應進行手術切除病灶。」、「另病人(指上訴人,下同) 於101年4月18日將高醫病理報告攜帶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 當時經醫師詳閱病理切片結果後,即向病人說明病情,並解 釋需要切除病灶,以避免未來惡化成舌癌,但病人猶豫,復 於同年月25日回診,再次說明前開之可能性,惟病人仍猶豫 ,不想進行手術治療。」(橋頭地檢107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經高醫醫生告知 其確診為嚴重上皮再生不良,建議手術治療,及於101年4月 25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說明,應已知悉其病情為癌前病變,其 自主決定不切除舌部病灶致演變為舌癌,最終仍需切除舌部 ,堪認舌癌應係其自行延誤手術治療所致。另據高醫106年8 月29日函文表示:「舌癌成因為多原因,與飲食及口內環境 (口腔細菌、牙周狀況等)皆有關係,雖可能與口腔內部裝 設之牙套或植牙相關,但應非單一因素所造成」(橋頭地檢 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53頁)、暨長庚醫院106年10月 13日函文提及上訴人曾有攝護腺癌併侵犯生殖器官併接受賀 爾蒙治療病史(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及醫審會鑑定意見



認:「舌癌發生原因有嚼食檳榔、吸菸、飲酒、假牙裝置不 當、尖銳牙齒、出現白斑及口腔衛生不佳,另長期溫度或化 學物質刺激,歪斜牙齒或不適合之假牙亦皆為可能發生原因 。臨床上,9成以上之病人係嚼食檳榔、吸菸及飲酒所引起 。本案若假設上訴人「口腔內有破口損傷」,其與罹患舌癌 是否有因果關係,仍需檢視病史及上訴人假牙重新裝置後之 一系列病歷及病理切片報告判斷。是綜合上情,上訴人於10 0年8月18日在曉博診所裝設臨時牙套後,雖有口腔潰瘍及舌 頭白斑之現象,然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轉診至長庚醫院就診 後,長庚醫院初期診斷為疑似念珠菌感染,而施以藥物治療 ,上訴人尚自行前往高醫就診,於101年3月22日初診為左舌 側白斑症後,轉至口腔顎面外科切片檢查,101年3月29日回 診確診檢查結果為嚴重程序上皮再生不良,嗣經高醫及長庚 醫院醫生均建議上訴人手術治療,但上訴人均未接受,終至 確診為舌癌,可見若上訴人及時接受手術治療,是否仍會發 生舌癌之結果,即有可疑。且其主張係因在曉博診所裝設牙 套不當,及被上訴人於醫療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舌頭有白斑, 而未轉診等節均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24日 經高醫診斷為舌癌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為其裝設牙套之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核不足採。
㈡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親自為其裝設臨時牙套, 任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人裝設臨時牙套,造成其口腔潰瘍,以 及發現白斑後,未予轉診,且未完成植牙等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與其經確診為舌癌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均無 理由,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財產上及非 財產損害),自屬無據,故毋庸再予審論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植 牙,應返還其12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植牙程序早已 於97年6月16日完成,此有其病歷可參(橋頭地檢106年度醫 偵續字第1 號卷第12頁)。其本件主張其係於100 年8 月18 日取下植牙後,另裝設臨時牙套,造成口腔潰瘍,舌頭長白 斑,進而演變成舌癌等情事並不可採信,業如前述,是上訴 人請求退還植牙費用12萬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支 出看診及治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44 萬62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4671元,及自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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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