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恆貴
陳錦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顏子涵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恆貴、陳錦綢分別為訴外人潘莉蓁之 父母,潘莉蓁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晚間,因嚴重腹痛至被 上訴人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後,至隔日,潘莉蓁均小便量少 且有血絲,潘恆貴即於主治醫師巡房時告以上情,惟該醫師 除告知潘莉蓁診斷結果為膽結石掉到胰臟引起發炎,待病況 穩定再考慮摘除膽囊外,竟未為任何處置即行離開。嗣至同 月29日凌晨3 時許,潘莉蓁因呼吸困難,有休克跡象而轉入 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告知潘莉蓁因腎衰竭而須洗腎,惟潘莉 蓁經多日診治後未見好轉,且醫師復以潘莉蓁過胖為由拒絕 為之進行膽囊切除手術,上訴人即於同年5 月17日將潘莉蓁 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惟潘莉蓁仍 因壞死性胰臟炎併發腹部膿瘍,合併急性腎衰竭、敗血症休 克,於同年6 月29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屬醫護就潘莉蓁 小便量少且有血尿,應可判斷係腎臟出問題,理應對其急性 腎損傷病情詳為診查治療,並採取導尿或洗腎等方式救治, 詎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卻不以為意,致潘莉蓁後續引發急性 腎損傷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症狀,後復拒絕為其進行膽囊切 除手術,致錯失手術機會而使其病情加重死亡,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自有嚴重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潘恆貴已為 潘莉蓁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萬7,400 元、看護費1 萬7,000 元、殯葬費19萬8,450 元,並因此受有法定扶養費 損失65萬3,18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陳錦綢則為潘莉
蓁支出看護費1 萬7,000 元,且受有法定扶養費損失82萬8, 26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潘恆貴148 萬6,030 元、陳錦綢14 4 萬5,2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潘莉蓁於106 年2 月25日即因嚴重腹痛至被 上訴人處就診住院,經診斷為膽結石掉到胰臟口引起急性胰 臟炎引發疼痛,主治醫師為避免其再次發生,即建議其應進 行膽囊切除術,因潘莉蓁表示潘恆貴不同意而作罷,即改以 藥物治療搭配飲食衛教,後其出院再於106 年3 月13日回診 時,主治醫師再為手術治療之建議,仍遭拒絕。嗣潘莉蓁又 因腹部疼痛、冒冷汗、嘔吐等病症而再次住院,被上訴人於 4 月28日即安排其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且暫時施予針劑止 痛,當日下午主治醫師巡房時,並告知其需禁食及輸液、控 制疼痛等處置方式,且將輸液(DEXTROSE AND SODIUMCHLOR IED INJECTION 5 ﹪)之注射量由每日原先300ml提高至50 0ml ,並調整止痛藥物給予時間,以減輕其因急性胰臟炎引 起之腹痛。而潘莉蓁入院時,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即提供小 便記錄表並貼於牆上,同時囑咐其家屬於潘莉蓁上廁所時, 將尿液收集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登記如廁時間及尿 液量,惟護理人員於28日上午前往探視時,發現其家屬並未 協助紀錄,致無法記載於護理紀錄內,主治醫師巡房詢問時 ,上訴人亦覆以潘莉蓁自行至廁所尿掉且不便收集而未予紀 錄等語,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告知醫護人員潘莉蓁有尿液少 及血尿之情,主治醫師亦因尿液量未紀錄,根本無數據可供 參考、判斷潘莉蓁是否有其他狀況發生,被上訴人所屬醫護 人員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處置情事。又潘莉蓁住院後因違反 禁食之醫囑,擅自飲用舒跑而發生氣喘症狀,經陳錦綢於同 月29日凌晨向值班護理人員反應而進行緊急處置後,再由值 班醫師診察及處置,惟因未能改善呼吸喘之狀況,且因潘莉 蓁有腹脹情形,即將潘莉蓁轉至內科加護病房。而潘莉蓁至 29日上午9 時因增加輸液量後仍無尿,經主治醫師會診腎臟 科醫師討論後,以其同時有血壓降低、心跳加快、呼吸變快 等屬急性胰臟炎惡化併發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之症狀產生 ,經上訴人同意後開始洗腎,並進行心肺容積監視以為觀察 。潘莉蓁係因未遵從醫囑禁食導致發炎情況加劇,致病情發 生劇烈變化,進而引發腎衰竭而需洗腎,此並非主治醫師之 誤診行為所致。且依內科學誌2013年第24期「急性胰臟炎的 診斷與治療之最新進展」醫學文獻所示,急性胰臟炎有15%
至20% 之機會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成為重度胰臟炎,而潘莉 蓁經被上訴人診治救護後,自5 月14日起每日尿量已可達2, 000ml 左右,且不需再接受血液透析,顯見其於治療後已逐 漸好轉,被上訴人自已為適當及必要之處置,於此並無過失 。又潘莉蓁入住加護病房時,經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由 內、外科會診評估後,認為手術治療會導致其傷口無法縫合 ,後續照護易感染,故建議以引流治療,且告知上訴人引流 及手術治療之風險後,徵得同意始進行引流,所為自符合醫 療常規。潘莉蓁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 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潘恆貴108 萬6,030 元、陳錦綢104 萬5,2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潘莉蓁於106 年2 月25日,因嚴重腹痛前往被上訴人處就診 ,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而第一次住院計7 日。 ㈡潘莉蓁於106 年4 月27日晚間,又因嚴重腹痛前往被上訴人 處就診而第二次住院治療。
㈢潘莉蓁第二次住院後,護理人員於106 年4 月28日在病房牆 上貼小便記錄表,囑咐家屬於潘莉蓁上廁所時,將尿液收集 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登記如廁時間及所收集尿液量 ,嗣護理人員於同日上午前往處理時,有詢問家屬為何未為 小便紀錄。
㈣潘莉蓁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許,因呼吸困難轉入加護 病房並洗腎。
㈤潘莉蓁於106 年5 月17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6 月 29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潘莉蓁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有血尿及尿 量極少症狀,所施予之治療有無不當?
㈡潘莉蓁於入住加護病房時,被上訴人醫師未對潘莉蓁進行膽 囊切除手術,處置有無不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潘莉蓁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有血尿及尿 量極少症狀,所施予之治療有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潘莉蓁第二次住院時,對其血尿及尿 量極少症狀未詳為診查治療,並採取必要救治措施,致其後
續引發急性腎損傷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症狀,有違醫療常規 云云,為就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潘莉蓁家屬於潘莉蓁第二 次住院時,並未依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囑咐,在其上廁所時, 將尿液收集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記錄如廁時間及所 收集尿液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此,被上訴人所屬醫 師自無從依潘莉蓁之小便記錄表了解其排尿實情,進而判斷 其腎臟是否出現問題,且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曾告知潘莉 蓁有發生上情,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 訴人上開指摘,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簡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乃認:「⑴病人於急性胰臟炎發作後 ,出現持續性器官衰竭,包括休克、呼吸衰竭、腎衰竭,即 為重度急性胰臟炎。急性腎損傷(腎衰竭)為重度急性胰臟 炎經常出現之併發症,在文獻回顧中其發生率為7.9 至68.3 % 。此外,膽石性胰臟炎的病人有時會合併急性膽管炎,倘 若急性膽管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亦會導致腎衰竭之發生。病 人急性腎損傷之主因臆測為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管炎。⑵ 承上,本案病人之急性腎損傷係由急性胰臟炎所併發,與醫 院醫師之處置無關。⑶關於病人於轉院前腎功能之變化,如 前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㈣說明,106 年5 月13日病人於最後 一次血液透析至5 月17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前,其Creatini ne由5 月13日6.4mg/dL下降至5 月17日之3.6mg/dL,其每日 尿量由5 月13日之910 ml增加至5 月16日之2640ml。轉至高 雄長庚醫院後,5 月22日移除血液透析導管,5 月29日Crea tinine值下降至0.7mg /dL 。綜上,病人於轉院時腎功能已 有改善。⑷病人之死因係疾病進展所致,其間有許多症狀及 併發症,皆與病人預後相關,包括急性腎損傷、急性呼吸衰 竭、胰臟壞死與感染、腹腔內膿瘍等。單獨以急性腎損傷而 言,並非病人之死因。⑸病人住院後,發現未排尿或尿量減 少,醫囑已開立監測水分進出量,106 年4 月29日凌晨之血 液檢查項目,包括腎功能、電解質及血液氣體分析,以上均 為監測腎臟功能變化之處置。在急性胰臟炎初期造成急性腎 損傷之機轉,包括低血容(hypovolemia)及低血壓,輸液治 療可以矯正低血容狀態,為急性胰臟炎急性期之治療處置之 一;反之,輸液治療一般不是造成急性腎損傷之原因。病人 於住院後所使用2 類止痛劑為Nabuphine 及Pethidine ,依 Micromedex藥學資料庫查詢結果,兩者並無造成腎損傷之副 作用。綜上,病人急性腎損傷係疾病進展所致,與醫院醫師 之處置無關。⑹106 年4 月28日病人住院後至4 月29日轉入 加護病房並發現有腎功能惡化期間,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施予 之治療,包括給予輸液、止痛劑、抗生素、升壓劑及置放氣
管內管等,歷來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誤」等語,有鑑定 書可稽(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現潘 莉蓁有未排尿或尿量減少時,已為適當之處置,且潘莉蓁之 腎功能於醫治後轉院前並已改善,被上訴人於此自無過失。 況潘莉蓁之急性腎損傷係由急性胰臟炎所併發,與被上訴人 所屬醫師之處置既無關連,亦非潘莉蓁之死因(壞死性胰臟 炎併發感染),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潘莉蓁於入住加護病房時,被上訴人醫師未對潘莉蓁進行膽 囊切除手術,處置有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潘莉蓁入住加護病房時,拒絕為其進 行膽囊切除手術,致錯失手術機會而使其病情加重死亡,自 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已予否認。而被上訴人未對潘莉蓁採 行膽囊切除手術而以引流方式治療,醫審會已鑑定表示:「 ⑴對於重度急性胰臟炎的病人,一般而言,須延遲膽囊切除 術,建議待病況穩定後再進行。⑵106 年5 月11日外科會診 主要是針對壞死性胰臟炎併發感染(infected pancreatic necrosis)引流之評估。由於此類病人手術相關之併發症很 高,目前建議優先採取微創(minimally invasive) 方式, 如經皮或經內視鏡引流。是以,綜合上開⑴之說明,病人當 時狀況並不適合切除膽囊,與肥胖無關。此外,病人若接受 壞死性胰臟清創手術後,由於腹腔內積液多、腹內壓增加, 確實有可能於術後暫時無法關閉傷口。⑶國軍高雄總醫院當 時評估病人病情不適合手術,建議由放射科進行經皮穿刺膿 瘍引流治療,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可見被上訴人評估潘莉蓁於當時情況並不適合切除膽囊,故 為其他處置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醫療法之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就潘莉蓁未排尿或尿量減少所為之處置 ,暨不進行膽囊切除手術而以引流治療等節,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過失或錯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或有可歸 責之事由,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亦不須就 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及醫療法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醫 療法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潘恆貴、陳 錦綢各108 萬6,030 元、104 萬5,26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