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郭一成
俞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一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為被告郭一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一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該條項所稱 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以被告俞美仙明知郭一成下開背信之 犯罪事實,仍收受郭一成不法所得以購買新房,而有共同侵 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二人應連 帶負擔賠償責任,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繫屬中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刑事庭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判決,並將被告二人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豐誠公司對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俞美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不因俞美仙 未受刑事判決之有罪宣告而受影響,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豐誠公司主張:郭一成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10 日止,在豐誠公司擔任副廠長,負責工廠設備維修事宜。詎 郭一成為清償賭博債務,明知如刑案判決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電線材料,應視維修需求而採購,不得無故採購,竟 利用豐誠公司授權其可直接向華信水電行、凱力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凱力公司)採購水電材料,無須事先經由豐誠公司 主管簽核同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8 日止,明知豐誠 公司並無採購電線之需求,竟先後於如刑案判決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日期,以該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向華信水電行 、凱力公司,採購如該附表數量及品項之電線,再將所購得 如該附表一、三所示電線,分別於刑案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 ,以該表所示數量、價格變賣予東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東 光公司)負責人陳柏宗,另將所購得如刑案判決附表二、四 所示電線,分別出售予高雄市九如路附近不詳姓名之資源回 收場。而華信水電行、凱力公司再執如刑案判決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金額之採購單據,向豐誠公司申請清償新臺幣 (下同)3,012,397 元、2,191,876 元之價金,致豐誠公司 受有5,204,273 元之損害。俞美仙明知郭一成前開背信之犯 罪事實,仍收受郭一成不法所得,而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豐誠公司5,204,273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俞美仙之翌日即108 年11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郭一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俞美仙則以:並無與郭一成有 任何共同詐欺、背信等不法行為,伊對於郭一成犯行毫無知 悉,伊購買新房的資金均為自己所有,並非郭一成所提供之 不法所得等語置辯。
三、就郭一成侵權行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㈠豐誠公司主張郭一成明知伊公司並無採購電線之需求,竟先 後於如刑案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日期、金額,分別 向華信水電行、凱力公司,採購如該附表數量及品項之電線 ,再將所購得電線,分別變賣予東光公司負責人陳柏宗以及 高雄市九如路附近不詳姓名之資源回收場,嗣華信水電行、 凱力公司再執如刑案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金額之採
購單據,向豐誠公司申請清償,致豐誠公司受有5,204,273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郭一成於刑案偵查、法院審理時,始 終坦陳明確(警卷第8-23頁反面,偵卷第24-30 頁、第127- 128 頁、第183-187 頁,刑案原審法院卷第51、57頁,刑案 本院卷第39頁),且經證人即任職豐誠公司之蔣金花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4-45 頁,他卷第113-114 頁, 偵卷第127-128 頁、第185-187 頁)、證人即東光公司負責 人陳柏宗、證人即華信水電行負責人陳錦隆、證人即凱力公 司負責人洪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6-28 頁 、第47-53 頁,偵卷第26-28 頁、第126-128 頁、第179-18 7 頁、第233-239 頁)。復有華信水電行銷貨明細分析表及 估價單、凱力公司銷貨明細分析表及出貨單及東光公司買賣 登記表、切結書及所製被告變賣統計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 警卷第60-151頁,他卷第28-112頁,偵卷第55-85 頁、第20 1-227 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郭一成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刑案判 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在案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足憑。是豐誠公司主張郭一成故意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郭一成賠償5,204,273 元,即屬有據。四、就俞美仙共同侵權行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陳錦隆、洪猶凱於刑案偵查中均具結證述:郭一成前往 華信水電行、凱力公司購買水電材料過程大都是一個人,有 時候會帶其他師傅一起,沒看過俞美仙陪同過等語(偵卷第 126 頁),足見郭一成於如刑案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日期,以該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向華信水電行、凱力公司 ,採購如該附表數量及品項之電線時,均為一人行動,俞美 仙並無共同前往。再查,俞美仙於刑案偵查、本院審理始終 否認取得郭一成上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陳稱伊自106 年1 月間開始與郭一成交往,郭一成曾委請伊拿生活費給郭 一成兒子,但伊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 13樓房地(下稱北仁街房地)之頭期款為伊歷年存款積蓄, 另外再向銀行貸款,並非郭一成所提供資金等語(警卷第24 -25 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郭一成於刑案偵查中陳述: 其與俞美仙於106 年1 月間開始交往,俞美仙曾經幫忙從其 薪資帳戶匯款予其兒子,但俞美仙名下北仁街房地的資金與 其無關,其變賣電線時,債主通常都在外面等候,直接拿走
其變賣電線的金錢以清償賭債,故其未曾將變賣所得交予俞 美仙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第127 頁、第159-161 頁), 是見郭一成變賣電線所得,直接由賭債債主領走,並未交付 俞美仙,亦與北仁街房地購買資金無關,自難認俞美仙有與 郭一成共犯前開犯行。
㈡豐誠公司主張俞美仙與郭一成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原因事實, 乃郭一成曾向同事宣稱其有贈與俞美仙金錢、購買新房與俞 美仙,以及俞美仙亦曾向同事表示此情云云。然查,證人即 豐誠公司員工宋昱瑄到庭證稱:俞美仙曾向同事提到她要買 房子,其以及同事有進一步詢問俞美仙是否為郭一成出資, 俞美仙沒有否認但也沒有說是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而 在本院詢問證人有無其他側面得知房子為郭一成所買,證人 宋昱瑄稱:「郭一成沒有跟我接觸,所以沒有當面講這件事 情,我也沒有直接聽到俞美仙跟我說到底是不是郭一成買房 子給俞美仙,這些如我之前所述都是同事之間的傳言」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209 頁),顯見無論俞美仙與郭一成均無向 同事告知北仁街房地資金為郭一成所提供,純係同事間猜測 與認知。再觀諸證人宋昱瑄與俞美仙之間LINE訊息紀錄,俞 美仙明白表示僅有管理郭一成的薪水,對於郭一成背信犯行 均無所悉,亦無隻字提及北仁街房地資金為郭一成提供(偵 卷第119-121 頁),實難認定俞美仙確有收受郭一成變賣電 線不法所得以購買北仁街房地。
㈢又查,俞美仙於106 年3 月4 日向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樹藤公司)購買北仁街房地,俞美仙於同日支付5 萬元定金 ,並於106 年3 月24日自其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 提領125 萬元,再加計其他現金共計180 萬元之頭期款,於 同日現金存入樹藤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嗣俞美仙再以北仁街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貸 款300 萬元,而於106 年4 月11日匯款2,995,957 元尾款至 樹藤公司前開帳戶,其後貸款本息均自俞美仙帳戶扣繳,北 仁街房地於106 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俞美仙等情 ,有買賣契約書、俞美仙楠梓右昌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樹藤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函 暨所附放款借據、北仁街房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9- 241 頁、第253-257 頁、第266-297 頁、第305 頁),衡以 俞美仙在與郭一成於106 年1 月間交往前,名下楠梓右昌郵 局0000000 帳號帳戶存款餘額為599,424 元、玉山銀行楠梓 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款餘額為477,778 元、新光 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480,777 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000000 0000000 帳號帳戶存款餘額161,783 元等資力觀之(本院卷
第159 頁、第170 頁、第107 頁、第151 頁),俞美仙支付 北仁街房地5 萬元定金以及180 萬元頭期款,應為其自身資 金無訛,另如郭一成將前開變賣電線不法所得提供俞美仙購 買北仁街房地,俞美仙當無需再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北仁 街房地買賣尾款。足認俞美仙購買北仁街房地之資金確為自 己存款以及向銀行貸款而來,豐誠公司空言主張俞美仙購買 北仁街房地資金來自郭一成不法所得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豐誠公司主張俞美仙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多筆存款存入時間 點與郭一成變賣電線時間點大致重疊,顯見俞美仙帳戶內資 金即為郭一成所提供之不法所得云云。惟查,依豐誠公司所 提供表格所示,俞美仙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存款存入時間與郭 一成變賣電線日期相符者僅12筆,且存入金額亦多與郭一成 該日變賣電線所得不符,甚至不乏高於變賣所得價金者(本 院卷第117 頁),況俞美仙在與郭一成交往前,自身已有相 當資力,業如前述,則其以手邊現金或理財所得存入自己帳 戶,為事理之常,自難率爾認定該資金確為郭一成不法所得 所存入。
㈤又豐誠公司認俞美仙與郭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受僱 於豐誠公司,俞美仙與郭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復損害豐誠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 6 年4 月8 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郭一成共同為上開 背信犯行,而告訴俞美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豐誠公司就俞美仙 與郭一成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豐誠公司主張俞美仙明知郭一成前開背信之犯罪事 實,仍收受郭一成不法所得,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尚嫌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郭一成給付5,204,273 元,及自108 年11月3 日起(附帶民 事起訴狀於108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郭一成,見附民卷第15 頁,但原告請求法定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1月3 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經核 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又原告請求俞美仙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亦應予駁回。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 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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