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三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代 理 人 陳 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
相 對 人 林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元。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其與相對人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 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審以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9406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命相對人遷交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給付已發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2,371,842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遷交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 違約金)。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審以107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准供擔保125 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然相對 人於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抗告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及無法即時受償系爭違約金之損害,並依司法院頒布 之辦案要點,第一、二、三審合計辦案期限4 年又4 月計算 。原審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25 萬元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並變更擔 保金為22,076,271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 時交還,或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 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 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原審命相對人遷交系爭房屋暨給付系爭違約金 等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租約及公證書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卷宗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至第16頁)。 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審以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 19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核後,復分108 年度重訴字第 309 號審理,現仍繫屬於原審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 及查詢屬實,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7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 約金,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 ,抗告人遲延取回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 未及時受償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76,942元,有本院10 8 年度抗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3 號卷第51頁至第58 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 萬元,可上訴第三審。另 原審108 年度1 至6 月間民事事件平均審結時間約234.28日 ,本院平均審結時間則約為168.43日,最高法院則為45.46 日,固有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列管事項執行績效統計表㈠-民 事事件列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抗更二字第7 號 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相對人於107 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迄今仍繫屬原審等節,為抗告人到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已遠超逾前述民事事件平均審 結時間,故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仍應以司法院頒布之辦案 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又4 月為妥適 。
㈢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自102 年5 月1 日起
至107 年4 月30日止,計5 年,每月租金約定為215,622 元 (含5%加值營業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9 頁),參酌日後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房屋租金升降猶屬未 定等事實,本院認以215,622 元做為抗告人每月因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以此計算擔保金之基礎,並 以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又4 月為計算擔保金之 期間,應為適當。以此計算抗告人因遲延取回系爭房屋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11,212,344元【計算式:215,62 2 ×(4 ×12+4)=11,212,344 】。 ㈣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尚包括未能及時受償 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就此部分,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後,扣得相對人存款2,125,574 元(扣除銀行手續後餘額,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4頁)及合計61,714元之上市櫃股票(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第54頁),以上加總共2,187,28 8 元(計算式:2,125,574+61,714=2,187,288)。另扣得已 下市櫃之股票部分,因難認具交易價值,則予不計入。又抗 告人到院陳稱除上開現金及股票外,並未查封到相對人其餘 財產,亦未發現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故相對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 違約金最多僅得就2,187,288 元之範圍內受償,抗告人未能 及時受償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自應以2,187,288 元為計 算之基礎,並以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又4 月為 計算擔保金之期間,應為適當。以此計算抗告人因未能及時 受償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合計為473,912 元【計算式: 2,187,288 ×5%×4 又4/12)=473,912,以4 捨5 入計算】 。
㈤準此,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房屋及受償 系爭違約金,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686,256元(計算式 :11,212,344+473,912=11,686,256 )。故本件擔保金應以 11,680,000元為適當。
㈥至相對人雖曾具狀稱願續付租金遭抗告人退回,故應認抗告 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20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有之 損害,係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 受之損害之具體量化結果,非謂相對人願續付租金即能認抗 告人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又相對人雖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扣得之上開存 款及股票,暨其尚有押租金在抗告人處,均應可視為擔保等 云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20 號卷第33頁、108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卷第19頁至20頁),然查封所得之財產
係抗告人之債權得否受滿足執行,押租金則係用於擔保相對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均與相對人應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供擔保,乃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核屬二事,自無從於本件擔保金中予以扣除, 爰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之擔保金酌定為11,680,000元。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不當,非無理由,又停 止執行命提供之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不受抗告人主張 之擔保金額所拘束,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既不 適當,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改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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