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上訴人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孫彰男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經營之單人房高雄旗艦館(下稱 系爭旅館)門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 幣(下同)118 萬元,並約定依附表所示進度分5 期給付工 程款,各期工程款金額含稅均為236,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而系 爭旅館亦正式營運3 個月以上,且系爭工程安裝之門扇均正 常運作而無異常或故障,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 上訴人迄僅給付第1 期工程款236,000 元,至第2 至5 期工 程款,合計944,000 元拒不給付,經催討無著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原審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五金材料款48,153元【 含稅】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不 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6 年2 月11日開工,卻遲至106 年2 月25日始進場施作,其後 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3 日、4 日各派工2 人,同年月6 日、7 日各派工3 人,同年月8 日派工2 人,同年月9 日、
15日、22日各派工3 人,同年月30日、同年4 月18日各派工 2 人進場施作,顯怠於出工施作,且自106 年4 月18日之後 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上訴人為求儘速完工,遂代被上訴人 僱工進場施作,而於106 年5 月4 日完工,並於完工後再僱 請他人代為修補瑕疵及清理。其次,系爭工程未受泥作、木 作、輕隔間及地板等工程之影響,且上訴人亦未同意展延工 期,而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工期內完工,自應負逾期遲延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4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 項逾期罰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扣還上 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日15,000元之房租逾期罰款,合 計1,259,600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18 萬元×1%×47天 =554,600 元】+【15,000元×47=705,000 元】=1,259, 600 元,上訴人僅以其中911,201 元為抵銷抗辯)。又除上 訴人僱工代施作安裝系爭旅館7 、8 樓電子鎖(下稱系爭電 子鎖工項)費用26,390元及2 樓廁所4 樘門(下稱系爭廁所 門工項,與系爭電子鎖工項下合稱系爭工項)費用35,200元 ,經原審判准抵銷外,尚得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僱工施作或 修補支付等費用404,401 元(含僱用木工施作及修補費176, 200 元、代墊搬運門片粗工費18,000元、代墊清潔整理費5 萬元、修補門框縫隙填矽膠費160,201 元);被上訴人施作 時損壞門框及門片烤漆,就損壞部分僅以噴漆修補,且將包 裝塑膠套模焊黏於門上,致上述門扇瑕疵不能修補,以每片 減少價金1,500 元計算,合計126 片,應扣款189,000 元( 126 片×1,500 元=189,000 元)。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逾期 罰款911,201元、代僱工施作或修補支付等費用404,401元及 門扇瑕疵應減少金額189,000 元為抵銷或扣款之抗辯,而上 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經以上開款項扣抵後,上訴人無需再給 付工程款,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410 元,及自106 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 附條件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被判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約定總價118 萬元,並依附表所示進度分5 期給 付工程款,各期工程款金額含稅均為236,000 元。依系爭
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2 月11日開工,並應於106 年3 月31日完工,工期以日曆天計算,上訴人已給付工程 款236,000 元,餘款944,000 元尚未給付。(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包括房間門98樘、公廁 門4 樘、倉庫拉門16樘、浴室門8 樘、無障礙廁所拉門2 樘、f60A走道防火烤漆鋼門6 樘、烤漆框28樘、舊有防火 門扇安裝28扇。
(三)被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8日起未進場施工。(四)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安裝系爭電子鎖工項費用,合計26,3 90元。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944,000 (如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開金額,原審已判准上訴人得扣款26,390元及35,200元) ,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僱工施作或修補支 付等費用404,401 元(僱用木工施作及修補費176,200 元、 代墊搬運門片粗工費18,000元、代墊清潔整理費5 萬元、修 補門框縫隙填矽膠費160,201 元);被上訴人逾期完工47日 ,應給付違約金911,201 元;門扇瑕疵無法修補應減少價金 189,000 元,合計1,504,602 元為抵銷或扣款之抗辯,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 款944,000 元(如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原審已判決上 訴人得扣款26,390元及35,200元),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由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施作之 系爭工項(所生代施作費用,亦經原審判准扣抵)外,被 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8日已完成應施作工項,而系爭旅館 正式營運3 個月以上,且正常運作並無異常或故障,得請 求給付全部工程款,惟上訴人迄僅給付第1 期工程款,餘 款944,000 元拒不給付,經催討無著,自得請求給付(見 本院卷第133 、135 頁)等情,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 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 118 萬元,並依附表所示進度分5 期給付工程款,各期工 程款含稅均為236,000 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106 年2 月11日開工,並於106 年3 月31日完工,工期 以日曆天計算,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36,000 元,餘款94 4,000 元尚未給付。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包 括房間門98樘、公廁門4 樘、倉庫拉門16樘、浴室門8 樘 、無障礙廁所拉門2 樘、f60A走道防火烤漆鋼門6 樘、烤 漆框28樘、舊有防火門扇安裝28扇等節,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契約書及報價單附卷(見原審卷第6-8 頁背面)可稽 ,堪可認定。其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按 門框進場、門框安裝完成、門扇安裝完成、門扇工程全數 完工驗收時及系爭旅館正式營運3 個月後,設備正常運作 無異常或故障,分5 期各給付工程總價款20% 即236,000 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 頁)等語,暨參酌上訴人 除給付第1 期款外,餘款均未給付乙節以觀,則本件論斷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即應審究其是否已按各 請款期,完成相關工項,且系爭旅館正式營運3 個月後, 其設備正常運作無異常或故障。就此,上訴人固抗辯:被 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8日之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除未 施作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項外,尚有防火門延宕施 作,而被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廁所門工項,最終經上訴人 另僱工於106 年5 月16日完工。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驗 收單,證明門扇已經驗收。另系爭旅館正式營運後,仍有 門扇隔音效果不佳及難以關上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22 頁 背面、133 、135 頁、172 頁背面至174 頁、206 頁)云 云,並提出簽到簿、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62-63 、98-1 03頁)為證,暨援引證人簡伯任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4 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雖無驗收程序, 然上訴人已正式營運迄今已逾3 個月,被上訴人無須再證 明完成驗收,亦得請求給付工程餘款。又被上訴人施作工 程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問題,與工程未完 工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無據(見本 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等語。經查:(1)系爭旅館係自106 年6 月間起試營運,並自106 年8 月間 起正式營運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1 頁, 本院卷第144 頁),參以被上訴人就旅館正式營運時間, 亦陳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21 頁)等語以觀,應可認 系爭旅館106 年6 月間起試營運,並自106 年8 月間起正 式營運。其次,系爭旅館自106 年8 月正式營運起迄今已 逾3 個月,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屬有據。(2)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系爭工項(包含系爭電 子鎖工項及系爭廁所門工項)外,其餘工程,均已於106 年4 月18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35 頁)乙節,核與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未完成部分依據民事準備二狀,…安裝二 樓浴廁門扇無須泥作工程完工就可由被上訴人去施作門扇 ,…上開工程是可歸責被上訴人遲延而未施作。七、八樓 電腦門鎖依原審卷第31頁背面,106 年4 月21日的每週會 議記錄第8 點有記載,門鎖要快來安裝,可證…被上訴人
沒有施作七、八樓電腦門鎖部份,也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8日沒有進場施作時,只 有上開二項工程未完工…」(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語大 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迄至106 年4 月18日止,除系爭工項未完成外,其餘工項均已完工乙節 ,係屬可採。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除未施作系爭 工項外,尚有防火門延宕施作等語,除與本院前開認定不 符,難予遽採外,依上訴人所述,縱使被上訴人施作防火 間有延宕之情形,亦屬是否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有無歸責 性?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負逾期違約責 任之情事,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未完工之爭執無涉,併此敘 明。
(3)又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安裝系爭電子鎖工項費用計26,390 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附卷(見原審卷第68頁 )可稽;再者,系爭廁所門工項,亦經上訴人另行發包予 證人林世勳施作,且施作完成乙節,據林世勳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35-136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長鈴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下稱長鈴實業社)報價單附卷 (見原審卷第96頁,其中項目編號1 記載,品名規格公廁 門4 扇,總價35,200元)可憑,均堪認定。參以上訴人陳 稱:系爭契約雖無約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8日起未進 場施作,可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2 款約定,如被上訴人出工人數不足,導致工程進度遲 延,上訴人有權代為點工,點工費用由上訴人於應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則舉輕以明重,被上訴人未進 場施作,較之代為點工還嚴重,所以上訴人得自行僱工施 作系爭工項(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背面、173 頁背面)等 語,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系爭工項後,得 以系爭電子鎖工項26,390元及系爭廁所門工項35,200元等 施作費用,合計61,590元,從被上訴人可請給付之工程餘 額中予以扣除乙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代施作工程費用, 經原審判准得予扣除,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上訴爭執)乙 節相互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工項,已同意由上訴人逕行 僱工代施作,並以代施作費用,自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工 程餘款中予以扣除。據此,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之施作(至上訴人仍抗辯被上訴人逾期未施作系爭工 項,應負逾期違約責任部分,是否有據?另詳後述)。(4)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旅館自10 6 年8 月正式營運起迄今已逾3 個月,則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
額944,000 元,即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上訴人抗辯106 年5 月16日完工,被上訴人則主張 完工日為106 年4 月18日),自106 年8 月起正式營運迄 今,自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資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旅館正式營運後,仍有門扇隔音 效果不佳及難以關上之瑕疵云云,固提出照片附卷(見原 審卷第98-103頁)為證。惟參酌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約 定:「旅館正式營運三個月後,設備正常運作無異常或故 障…」,其中所謂「…設備正常運作無異常或故障…」等 語,應係指系爭旅館因異常或故障等事故,致設備(指被 上訴人施作工程)無法正常運作,倘並無因異常或故障等 事故,致系爭旅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則縱使仍有設備之 瑕疵,亦屬瑕疵修補問題,上訴人並不得執為拒絕支付工 程款之事由。而上訴人迄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旅館自10 6 年8 月運作後,有因異常或故障等事故,致設備(指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法正常運作,且影響旅館營業之事 實,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系爭旅館迄至107 年7 月8 日仍正常運作乙節,亦有旅 館照片及網路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25-128 頁)可稽,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944,000 元,於扣除上訴人自行僱 工施係系爭工項費用,合計61,590元後,得請求給付之工 程款為882,410 元(944,000 元-61,590元)。此外,上 訴人抗辯旅館正式營運後,有前開瑕疵云云,雖引用照片 及時任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監工簡伯任於原審之證述 為據,惟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旅館正式營運後,有上訴人 所指門扇隔音效果不佳及難以關上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7 2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照片,雖見似有房間門 柱金屬突出、似房間本質地板隆起情形(見原審卷第98-1 03頁),然僅以上開照中片所示內容,尚不能證明有上訴 人所指門扇隔音效果不佳及難以關上之瑕疵。況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係施作門扇,難謂包括房間內木質地板, 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簡伯任雖證述:有 3 、4 扇門很難關上,及客人有反應說隔音效果不好(見 原審卷第164 頁)等語,惟依簡伯任接續證述:門扇雖難 關上,但可以關上鎖住(見原審卷第164 頁)等語,已難 謂確實有影響門扇正常使用功能;另所謂影響隔音,係屬 門縫問題(見原審卷164 頁),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 載明系爭工程不含門檻、打石、嵌縫、矽膠等,故門縫並 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
第172 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附卷(見原審 卷第8 頁背面)可稽,足見門縫並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 則簡伯任上開證述,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僱工施作或修補支付等費用404,401 元(僱用木工施作及修補費176,200 元、代墊搬運門片粗 工費18,000元、代墊清潔整理費5 萬元、修補門框縫隙填 矽膠費160,201 元);被上訴人逾期完工47日,應給付違 約金911,201 元;門扇瑕疵無法修補應減少價金189,000 元,合計1,504,602 元為抵銷或扣款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仍有部分未施作工項,而由上訴人代僱工施作,又因 瑕疵支出修補費用計404,401 元。此外,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47日,應給付違約金911,201 元。另門扇瑕疵無法修補 部分,應減少價金189,000 元,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或 扣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06-214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2、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僱工施作或修補支付等費用404,40 1 元部分:
(1)僱用木工施作及修補費176,200 元:上訴人抗辯其僱請長 鈴實業社代為施作及修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見本院卷 第210 頁)云云,並援引長鈴實業社出具報價單附卷(見 原審卷第96頁)為據。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其中 由長鈴實業社施作系爭工項,施作費用計61,590元,暨上 開施作費用得自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餘額, 予以扣除乙節,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執上開報價單,以為 主張,依前揭說明,應僅餘報價單項目編號2 之f60A走道 防火烤漆鋼門修補、房間門修補、舊有防火門扇安裝修補 等項目(下合稱其餘工項),合計114,610 元。次按,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所明定。暫不論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 始有僱請他人修補之必要,是否屬實,尚待上訴人舉證及 認定。即依前開法律規定,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生瑕疵,上訴人亦應先定相當期限,要求被上訴人修 補,待被上訴人拒絕或未於期限內修補,始得僱請他人施 作,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既主 張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
172 頁背面),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審酌上訴 人援引106 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的每週會議記錄(見原 審卷第27頁背面),記載門縫太大要處理等語,尚無從證 明長鈴實業社於106 年7 月25日出具上開報價單之前,上 訴人已依法就其餘工項所欲修補之瑕疵,定相當期限,通 知被上訴人修繕,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 人雖又援引原審107 年2 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抗辯 其以上開答辯狀,載明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而被上訴 人未前來維修(見原審卷第91、93頁)云云。然上訴人早 於106 年7 月間,即僱請長鈴實業社施作其餘工項,倘其 餘工項係為修補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所生之瑕疵所必要,亦 徵上訴人自行僱人修繕瑕疵後,於經過6 、7 個月之後, 才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顯於法不合,故上訴人抗辯僱 工修補其餘工項,所生施作費用114,610 元,得以此費用 為扣款或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2)代墊搬運門片粗工費18,000元:上訴人抗辯其代墊搬運門 片粗工費18,000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云云,關於支出 費用部分,固據提出瑞成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附卷(見原 審卷第97頁)為證;另關於有粗工搬運必要部分,雖據提 出工作簽到簿,記載粗工陳俊安搬門、106 年3 月23日會 議紀錄工地注意事項第5 點載有更換電梯等,及簡伯任於 原審證述:上開簽到簿記載粗工陳俊安,是電梯準備進行 維修(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為據。惟被上訴人予以否 認,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上開粗工費 用,且未說明及證明上開電梯維修,究竟係屬施作工程瑕 疵或未完成工項,倘屬瑕疵,未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 ,如前所述;倘屬未完成工項,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僅系爭工項未完成施作,而由上訴人僱用代為施作乙節, 亦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以此上開費用為扣款或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3)代墊清潔整理費5 萬元: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款約定,被上訴人有維護工程環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 於施工期間,未將拆除廢料以麻袋填裝,集中放置,因此 所生清潔整理費5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 210-212 頁)云云,固提出發票(見原審卷第71頁)及援 用簡伯任於原審證述:「(何人清除施工現場垃圾?)我 們是集中叫車來清」(見原審卷第163 頁)等語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為經營系爭旅館,因而 發包之工程,除系爭工程外,尚包括泥作、水電、輕隔間 、空調、消防、傢俱、油漆、壁紙、水療及門鎖等工程乙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4 日之每 週會議紀錄記附卷(見原審卷第26-35 頁)可稽,足徵於 系爭旅館施工之單位,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多達10家之其 他廠商,故施工現場,縱使遺留垃圾,未必係被上訴人未 處理所致。其次,上訴人提出發票,雖記載清潔工程、費 用合計15萬元,然此一事實,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該清潔工 程項目及支出費用,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時,未盡 維護工程環境義務,遺留垃圾所致,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又依簡伯任之證述,僅得證明當時曾有集中叫 車來處理垃圾之情事,亦無從證明遺留施工現場之垃圾, 係被上訴人未盡維護工程環境義務所致,亦不能採憑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所生清潔整理費5 萬 元,資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4)修補門框縫隙填入矽膠費160,201 元:上訴人抗辯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修補門框縫隙填入矽膠費用16 0,201 元,已由上訴人僱請他人修補,自得從被上訴人可 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款(見本院卷第212 頁),固提出 工項明細(見原審卷第69頁)及援用林世勳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以拆開已經做好的輕隔間隔板,隔板中的C 型鋼 用焊接方式點焊在一起之施工方法,會造成門與隔間的縫 隙會變大(見原審卷第138 頁)等語為證,惟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所指修補門框縫隙,非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工項,應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自不得以此項支 出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頁107 頁正背面)等語。經 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工程不含門檻、打石、嵌縫、矽膠 等,有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附卷(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 可稽,足見門縫及衍生填入矽膠等工項,均非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之範圍,已徵上訴人抗辯修補門框縫隙填入矽膠費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依據。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 工項明細內容觀之,各細項明細雖包含品名、單位、單價 及小計等項目,惟各該細項之明細則無任何記載,僅於品 名粗略合計記載3,390.5 公尺、小計152,573 元,顯見依 工項明細記載,無法確定各細項單位、單價及小計。又依 工項明細記載之品名,僅其中列在第一格之品名,載為內 門框內矽膠(其後細項明細無任何記載),其餘則分載為 「洗手台防霉矽膠、洗手檯內槽矽膠、淋浴間收邊矽膠、 地板、床檯板、床頭矽膠、內玻璃框四周矽膠、樓梯門框 矽膠…」(見原審卷第69頁),顯均與上訴人抗辯房間門 框縫隙填入矽膠無關,故上訴人執該工項明細記載為證, 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林世勳係承攬系爭旅館輕隔間
工程之廠商(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 訴人之施工方法,會造成門與隔間的縫隙會變大,其中所 謂縫隙變大的原因涉及門及隔間工程,故林世勳就涉己工 項所為證述,尚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難逕採。 況林世勳係負責輕隔間工程,其於原審直接證述被上訴人 施工方法不正確,並會導致門與隔間的縫隙變大,亦逾越 其專業可作為之判斷,尤見其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 ,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僱 請他人修補門框縫隙填入矽膠,抗辯得從被上訴人可請求 之工程款,扣除上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47日,應給付違約金911,20 1 元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47日,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 項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扣還上訴人,並由 被上訴人負擔每日15,000元之房租逾期罰款,合計1,259, 600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18 萬元×1%×47天=554, 600 元】+【15,000元×47=705,000 元】=1,259,600 元,上訴人僅以其中911,201 元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 206-208 、236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 :被上訴人僅負責門扇安裝之系爭工程,至其餘泥作、木 作、地板及輕隔間等工程(下合稱其餘工程),則由上訴 人另發包他人施作,迄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其餘工程仍 未全部完工,而被上訴人之門扇安裝工程,須等其餘工程 完成始能繼續施作,故無法於契約約定完工日完成施作。 其次,系爭工程所需安裝電子鎖,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十圖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圖公司)訂購後,再提供上訴人安 裝,而十圖公司遲至106 年4 月14日、同年月21日始分別 將電子鎖以貨運寄送上訴人,亦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 。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要求變更系爭旅館3 樓以 上至11樓各樓層(7 、8 樓除外)之防火門尺寸及位置, 致被上訴人須重新製作防火門,且防火門位置變更須拆除 相關輕隔間,被上訴人亦須等待輕隔間拆除重新施作後, 才能施作防火門,上開事由,均影響工期施作,致無法於 契約預定完工日完成施作(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2)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3 月31日完工 ,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最後日期係106 年4 月18日( 被上訴人亦主張此日為完工日)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 定。
(3)其次,上訴人為經營系爭旅館,因而發包之工程,除系爭 工程外,尚包括泥作、水電、輕隔間、空調、消防、傢俱
、油漆、壁紙、水療及門鎖等工程乙節,亦如前述。而參 酌證人即輕隔間及木作施作廠商林世勳於原審證述:系爭 旅館重新裝潢,各工項間相互配合情形,為輕隔間工程須 先進場施作,工序為立輕型骨架、封單面板,施作水電、 安裝門框後,伊再封另一面單面板,中間填補隔音棉,其 中一道工序遲延,其他工序也跟著遲延(見原審院卷第14 1 頁)等語;暨林世勳負責之輕隔間工程於106 年2 月24 日進場開始施工,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2 月25日進場安裝 門框,有工作簽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可稽,顯見 輕隔間先進行施作,再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門扇乙節相互 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會受到輕隔間 工程施作進度之影響。又依林世勳證述:伊承攬系爭旅館 之輕隔間及木作工程,於106 年3 月初進場施作,其中輕 鋼架及輕隔間約於106 年4 、5 月間完工,木作工程約於 106 年5 月間完工(見原審卷第134 、141 頁)等語;暨 依上訴人要求而為被上訴人施作門扇之證人許宏吉於原審 證述:伊最後施工日為106 年4 月18日,當時尚有上訴人 發包予其他廠商之工程未完工,致伊無法安裝門扇,當時 尚有系爭旅館2 樓3 、4 片門扇未完成裝設(見原審卷第 158 、160 頁)等詞,且有簽到簿附卷(見原審卷第58頁 背面)可稽觀之,顯見被上訴人迄至最後施工日即106 年 4 月18日止,仍因其他工程未施作完成,致被上訴人亦無 法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即106 年3 月31日施作完成。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無法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完成施作,係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非無據。
(4)又系爭工程所需安裝電子鎖,係上訴人向十圖限公司訂購 後,再提供上訴人安裝,而十圖公司遲至106 年4 月14日 、同年月21日始分別將電子鎖以貨運寄送上訴人乙節,業 據上訴人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77 頁),且有上訴人提 出十圖公司出具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80 頁)可稽,堪可 認定。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電子鎖係由上訴人提 供,倘上訴人遲延提供電子鎖,勢必造成被上訴人施作工 期的延宕,有關逾期完工之事,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係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即106 年3 月31日之後, 始分別於106 年4 月14日、同年月21日提供電子鎖予被上 訴人(其中106 年4 月21日寄送之電子鎖,已屬被上訴人 於106 年4 月18日停止進場施作之後),則被上訴人自不 可能如期於106 年3 月31日完工;暨被上訴人陳稱:電子 門鎖於4 月14日才到貨,伊於到貨後,開始進行裝設,除 7 、8 樓未裝設外,其餘樓層(即自3 樓至6 樓及9 至11
樓)均裝設電子門鎖,共施作98間房間,每間房要裝1 個 電子門鎖,總共裝設98個電子門,所需裝設期間3 至4 日 (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語,尤徵被上訴人自106 年4 月 14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電子鎖後,施作3 至4 日而於106 年4 月18日施作相關電子鎖工項完畢,並無逾期完工及可 歸責之情事。
(5)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要求變更 系爭旅館3 樓以上至11樓各樓層(7 、8 樓除外)之防火 門尺寸及位置,致被上訴人須重新製作防火門,且防火門 位置變更須拆除相關輕隔間,被上訴人亦須等待輕隔間拆 除重新施作後,才能施作防火門,上開事由,均影響工期 施作,並主張因此延宕工期14天(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背 面)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即106 年3 月31日完成施作,洵屬有據。
(6)此外,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逾期未施作系爭工項,應 負逾期違約責任部分云云。
①關於系爭電子鎖工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館7 、8 樓電子鎖是第二批才到貨,何時到貨並不清楚(應是106 年4 月21日),但應係106 年4 月14日之後才到貨。被上 訴人所以沒有去施作系爭電子鎖工項(即7 、8 樓電子門 鎖),除電子鎖係被上訴人最後施作日期以後才到貨外, 亦因7 、8 樓房間的門是舊有防火門,上訴人僅要求更換 電子鎖,與原商品檢驗規格不符,會產生防火上安全問題 ,故未裝設(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語,且提出訴外人明 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107 年9 月26日00 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59 頁,下稱系爭函文)為 證。經查,十圖公司最後提供電子鎖之日期係106 年4 月 21日,已是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即106 年3 月31日之後, 亦係被上訴人最後施作日即106 年4 月18日之後,顯見係 上訴人遲延提供電子鎖在先,難苛責被上訴人未按期施工 。其次,系爭旅館7 、8 樓電子鎖約28個,如貨物已到, 被上訴人於1 天內即可施作完畢乙節,據被上訴人陳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180 頁),衡情,倘上訴人 於電子鎖到貨後,通知被上訴人裝設,被上訴人應會即時 裝設。又依被上訴人之每週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觀之,雖載 有:門鎖要快來安裝(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等語,及被 上訴人仍派有人員(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彰男)參加 該次會議,似可推斷縱使契約預定完工已屆滿,被上訴人 仍會派員裝設系爭電子鎖工項之電子鎖,然參酌被上訴人
陳稱因7 、8 樓房間的門是舊有防火門,上訴人僅要求更 換電子鎖,與原商品檢驗規格不符,會產生防火上安全問 題,故未裝設等語,且提出系爭函文為據。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既派員於106 年4 月21日參加上訴人召開之每週會議 ,應可表示被上訴人仍有心協助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 倘電子鎖於該會議日到貨,且被上訴人可於1 日內將電子 鎖裝設完畢,衡情,被上訴人應會施作,故其未施作,應 有其不施作之原因;暨依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記載舊有防 火門扇安裝,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裝設舊有防火門;及明鴻 公司發函予上訴人之系爭函文,記載:「…本公司提供貴 公司之木質防火門證明…其數量為28樘,所認證之門鎖為 鍾石科技公司GH-914電子鎖…本公司之出廠證明說明二, 已告知如改變本公司所認證五金與材料比不在此保證範圍 內,而貴公司自行購買電子鎖進行變更鎖子尺寸及變更門 扇尺寸,該門扇現況已與原認證不符。如萬一發生火災造 成一切損傷皆與本公司無關,特此申明」等語相互以觀,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館7 、8 門扇係使用舊門扇,將原 來之電腦鎖換掉改裝新的,會有安全疑慮,所以被上訴人 才未安裝,並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背 面)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未安裝系爭電子鎖工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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