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69號
KSHV,108,家上,6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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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向佩潔 
      向致嘉 
      向書祥 
      向靜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  向永晴 


      向偉芳 

      向宜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月英(下稱何月英)於民國88年7月16日死亡, 何月英死亡時,配偶已歿,兩造為何月英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何月英有遺產即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數百萬元,為非特定物,均由丙○○管理,並分別由 戊○○、丙○○保管中。何月英生前期盼該數百萬元現金於 其過世支付喪葬費用後,能用於家族共同事務,家族嗣於餐 廳用餐時,由被上訴人丙○○向在場所有繼承人宣布何月英 喪葬費用約為6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後,何月英遺產約現金 275萬元,並經所有繼承人決定依何月英遺願,先將款項用 於向家家族子孫而暫不分割,並委由丙○○管理,從帳冊( 下稱系爭帳冊)記錄足證該現金合計應有410萬元,為兩造 公同共有,兩造再基於遺產管理協議,由丙○○管理,因丙 ○○宣稱何月英之遺產為現金275萬元,則先以275萬元計算 遺產。嗣丙○○於106年3月27日將其中50萬元及多年利息14 萬元匯予戊○○,因此何月英部分遺產即現金64萬元由戊○ ○保管中,其餘225萬元及多年利息,則均由丙○○保管中



。又丙○○從88年間記載系爭帳冊至91年7月間,後將系爭 帳冊及移交21萬6834元家族基金(此與何月英之遺產無關) 予庚○○,庚○○遂從91年7月記帳至100年間,並保管支用 該21萬6834元,嗣丙○○自100年至106年3月間再記載系爭 帳冊,庚○○於106年3月29日將家族基金5萬1845元匯給戊 ○○。
何月英生前將現金交給丙○○管理,係無名契約關係。兩造 間於何月英過世後,在飯店聚餐成立遺產管理合約,丙○○ 依遺產管理協議保管管理何月英遺產275萬元,現已交出50 萬元,餘款225萬元應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現遺產管理協 議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遺產管理協議請求丙○○返還275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而無時效問題。
㈢丙○○雖稱何月英無遺產,但此與其先前在網路群組發文, 顯示其確有取得何月英遺產100萬元之情不符。 ㈣綜上,爰依繼承及遺產管理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丙○○返還何月英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聲明:⑴被上訴人丙○○應返還225萬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何月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依該附表二分配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己○○以外之兩造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冊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系爭帳冊第1頁所載「遺產家族基金」之文字部分,則 係上訴人所擅自記載。系爭帳冊共有150萬元,乃何月英生 前贈與丙○○,丙○○提供予兩造家族使用,何月英並無遺 留現金275萬元,上訴人如欲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等,均已罹於時效,而何月英死亡迄今已18年有 餘,倘確有遺產可供兩造分割取得,何月英生前卻未曾訂立 任何遺囑表示分配,亦非合理。況何月英生前均與丙○○同 住,並將其金錢財務交給丙○○統管,丙○○倘欲獨吞,其 大可於何月英生前秘密為之,無須等何月英死後拿出來,作 為家族基金。至於上訴人所稱家族群組發文關於遺產100萬 元部分,性質亦不清楚。且系爭帳冊既由庚○○持用及事後 提出,則丙○○於庚○○持有系爭帳冊期間內,亦無從掌握 金錢流向與餘額之情況,如何為遺產管理;況依系爭帳冊之 明細所示,支出大多用於兩造全體之家族聚餐、或支付家族 各項大小開銷,亦與遺產管理行為不符,又系爭帳冊所載餘 額僅剩5萬1845元,此為庚○○個人片面所記載,並非上訴 人所主張之250萬元。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丙○○應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均為何月英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6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5頁、75至89頁、第165至191頁) ,堪以認定。兩造爭執事項乃:㈠何月英是否遺留現金275 萬元?㈡己○○是否已受領何月英遺產100萬元?㈢上訴人 請求丙○○返還何月英遺產即現金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方法欄所示分割,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上訴人主張何月英遺留現金275萬元,其中64萬 元現由戊○○保管,其餘金額則由丙○○保管,且己○○曾 受領何月英之遺產100萬元等節,固據提出手寫帳冊及網路L INE對話等件影本為據(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20頁至第3 3頁、第78頁、第100頁),然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 舉證分配原則,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何月英留有遺產現金 275萬元,及己○○曾有受領何月英遺產100萬元之事實。 ㈡經查:
何月英死亡後,兩造均未辦理何月英之遺產稅申報事宜,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亦無何月英之遺產稅核定資 料可提供,而何月英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左營果貿郵 局帳戶餘額,於87年間結存餘額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29元, 左營果貿郵局則查無存款資料,此經原審函詢國稅局及上開 金融機構查明屬實,並有國稅局106年9月4日函文、臺灣銀 行左營分行107年10月9日函文、左營果貿郵局107年10月9日 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何月英死亡時並無遺產現金275萬元,洵 非無據。
⒉又何月英係於88年7月16日死亡(原審卷一第75頁戶籍謄本 ),系爭帳冊自91年間開始由庚○○所持用管理、紀錄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帳冊首頁上方雖書有「遺產家族基 金」字樣(原審卷二第20頁),然前開字樣之筆跡與系爭帳 冊內關於丙○○所寫摘要、收入、支出、餘額及金額等內容 之字跡,以肉眼觀察,顯不相符(原審卷二第20至33頁), 是丙○○辯稱系爭帳冊上所謂「遺產家族基金」等字樣並非



其書寫,堪以採信。且觀之系爭帳冊所載之摘要(用途), 收入欄位有「媽存單」、「利息」、「管理站補助」、「輔 導會」、「媽投資股票賺」、「收爸補償金」、「收伯伯郵 局存款」、「房租」,支出欄位則有兩造家族聚會、墓園清 潔費、水電費、年菜、送禮等日常支用外,另有家庭教育補 助費用、房屋稅、伯伯看顧費等支出項目,且據戊○○於原 審陳明其名下位在高雄市○○區○○社區之國民住宅單位出 租所得之租金收入,亦均由丙○○經手列入帳目中供給家族 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益徵系爭帳冊應係兩造家族收支記帳之用,故僅憑系爭帳 冊首頁上方所載「遺產家族基金」等字樣並不能遽認系爭帳 冊即為何月英遺產明細或帳冊。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帳冊所載之定存金額至少有275萬元或 41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丙○○並抗辯所謂「 媽存單」乃何月英生前贈與丙○○,且以丙○○之名義定存 ,共有二筆86萬、64萬元,合計150萬元,丙○○自願提供 家族共同使用,非屬何月英遺產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107年間對丙○○及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意旨認何月英於88年7月16日死亡尚遺有 定期存款410萬元,然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媽媽 的錢有多少,伊真的不知道,錢都在丙○○那邊,目前只有 系爭帳本當作證據,丙○○記載到91年就交由庚○○記載, 記到100年丙○○說伊要記,丙○○會跑到庚○○那記,系 爭帳本還是在庚○○那等語,上訴人並不清楚何月英留存遺 產總額,僅以丙○○於91年前所記載之系爭帳本為證據,並 以丙○○之記載內容推測何月英留存遺產總額等語。檢察官 偵查後認:系爭帳本內容為丙○○所記載,理應丙○○較為 清楚記載之意思,且依系爭帳冊項目字面上文義以觀,未有 係何月英遺產之意,丙○○表示之意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 該帳本於91年後即非由丙○○保管,且帳本上「遺產家族基 金」六字字跡與帳本內容字跡亦不相似,則不能排除「遺產 家族基金」係由丙○○以外之人書寫,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亦查無何月英之遺產申報資料,是以,自不得僅單憑戊○○ 及庚○○之指訴即遽以系爭帳本內容推測何月英留有遺產等 情,而為丙○○及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38至2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以系爭帳冊之內容據為推測計算何月 英留有現金遺產275萬元云云,即屬可疑,無從遽信。 ⑵本院審酌系爭帳冊早於20年前即88年,兩造尚未交惡之前即



已開始記錄存在,雖本由丙○○所製作登載,但自91年間起 即移交予庚○○保管登記,本件訴訟係於106年6月間起訴, 足認系爭帳冊之內容均非臨訟始為撰寫、紀錄,故應可藉由 系爭帳冊記載之內容釐清兩造所爭執之丙○○持有定存單情 形。而系爭帳冊始於88年間,何月英於88年7月16日死亡後 ,丙○○抗辯辦理母親後事並支應相關開銷共支出541,314 元,係由丙○○提領其名下定存支應,此觀原審卷二第20頁 第1至13行均列為支出之欄位,並於右方註明共541,314元可 佐,丙○○所記載「媽存單89.7.13到期860000;89.9.24到 期640000」實際上係以丙○○個人名義定存,亦為兩造所不 爭,而依系爭帳冊第1、2頁之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適與丙 ○○於89/6/13所記載之餘額1,123,712元相符,其記載「定 存中商銀行600000」,其後餘額記載為523,712元,算式亦 屬無誤(0000000元-600000元),之後支出伯伯看顧費3200 0元,餘額剩491712元(523712元-32000元)。嗣於89年7月 13日,因庚○○借用,丙○○從中借給庚○○50萬元及60萬 元(合計110 萬元),其中60萬元就是由丙○○將前揭定存 於中商銀行之60萬元解存,另外50萬元則由帳冊之餘額中提 出給庚○○(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4行所示)。庚○○於 89年9 月22日還清前開110 萬元借款,丙○○於89年9 月27 日將其中90萬元轉為定存,其餘20萬元則存放於郵局(原審 卷二第20頁反面倒數第2 行及第21頁第2 行所示)。觀諸89 年9 月27日是登記「支定存」,丙○○將該90萬元列為「支 出欄」而非收入欄,另於91年間記錄90萬本金於91年1-8 月 、9-12月之利息金額計算式(原審卷二第23頁),至95年10 月13日時,記載現金存款(定存90萬元.95 年10月11日提出 10萬元,還剩80萬元正(本院卷第273 頁庚○○自承此部分 為其所書寫),是丙○○抗辯係自前開定存90萬元提領10萬 元,之後定存餘額還剩80萬元(原審卷二第28頁倒數第10行 ),亦屬相符。嗣於97年3 月10日,庚○○記載○○給10萬 元正,該10萬元丙○○抗辯係從前開定存所剩之80萬元領出 10萬元給庚○○,故定存剩70萬元(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 14行所示)。於100 年7 月13日,系爭帳冊登載「結餘存70 0,000 ,提50,000,現金餘650,000 」(原審卷二第32頁第 11行所示),之後庚○○另記載「○○給50,000扣餘」(同 上頁第16行所示),是丙○○抗辯此係從前開所剩之定存70 萬元,陸續提領5 萬元、5 萬元、10萬元交予庚○○供家族 基金使用,故定存剩50萬元,該餘款50萬元定存及利息14萬 餘元嗣於106 年3 月27日匯款交予戊○○(本院卷第98至10 0 頁)等情,互核與系爭帳冊之內容大致相符,較為可信。



另庚○○所保管之系爭帳冊於106 年3 月29日時顯示餘額為 51,845元,該51,845元並於同日全數轉給戊○○(原審卷二 第33頁最末行),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是勾稽前揭系爭帳冊 所載之收入、支出及餘額數字,尚查無上訴人所稱之275 萬 或410 萬元現金遺產存在,佐以系爭帳冊觀於定存利息或利 息收入之記錄乃隨時間經過而遞減(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 21至23頁),據此亦可推估除存款利率調降之因素外,應係 因定存(存款)本金減少所致。丙○○抗辯其持有存單金額 總共為150 萬元,核與系爭帳冊記載之明細相符,較為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丙○○除了前開150 萬定存款外,另留有 何月英之現金90萬元定存,則與系爭帳冊所示內容不合,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帳冊自何月英死亡後始開始記錄,此觀系爭帳冊內之 第一筆金額乃何月英死亡以後於88年間之「中信吃飯」2,65 7元,其後於第7筆接續記載購買媽媽何月英之「墓地」165, 000元(原審卷二第20頁參照)。是丙○○抗辯系爭帳冊內 之金錢係其於何月英死亡後方提出,倘何月英生前即委託丙 ○○管理者,系爭帳冊內何以全無關於何月英於生前委託管 理之項目暨動支使用金錢之明細?且由戊○○於原審自陳, 其名下果貿社區國宅房租所得,亦均經丙○○列入系爭帳冊 中供兩造使用(原審卷二第156 、157 頁),另觀之系爭帳 冊收入摘要項目亦有「收爸補償金」、「收伯伯郵局存款」 、「房租」,支出欄位則有兩造家族聚會、墓園清潔費、水 電費、年菜、送禮等日常支用外,另有家庭教育補助費用、 房屋稅、伯伯看顧費等支出項目,而其中所記載關於家族後 輩學費、教育補助、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項目開銷之情事,亦 難謂與兩造繼承何月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有何關聯。凡此益 證系爭帳冊內之金錢收支與所謂管理何月英之遺產無關,更 無從執系爭帳冊據為認定兩造有與丙○○成立管理何月英遺 產之協議。佐以丙○○所持有之定存單均非以何月英名義存 款,而係存入丙○○名下帳戶,且兩造自何月英於88年7 月 16日過世後,仍維持良好互動,定期家族聚餐,而非毫無往 來,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帳冊所載聚會支出可 佐,尤以戊○○亦提供其名下房屋之租金所得供家族使用, 是丙○○抗辯上開定存150 萬元並非何月英遺產,乃何月英 生前即已贈與丙○○,丙○○係為感念母親,凝聚家族感情 而自願提供家族使用,尚堪採信。
⑷上訴人另援引證人孫○○於原審證詞,據為主張何月英每年 至少有來自庚○○每月給予5000元之生活費及逢年過節之紅 包12萬元之收入乙節,然證人孫○○為乙○○、丁○○之生



母,難謂其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本難期其證言客觀中立 。且觀之證人孫○○於106年3月21日之家族LINE群組內尚表 態:「孫○○- Rebecca Sun我在此要向大家澄清我用我的 人格保證我從來沒有問過媽媽的錢還有多少?不知道哪個人 居然講說我一直在問媽媽所留的錢還多少?我如果有問的話 ,我如果有問的話我相信我的兒女甚至於我得孫女孫子都不 得到好的報應在此向大家聲明」等語(本院卷第236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孫婉貞實際上並不清楚何月英之財產狀況, 自非無據。故孫○○之證詞尚難採為認定何月英留有遺產27 5萬元之依據。
⑸上訴人另以:丙○○於辦竣何月英喪事後,在中信飯店家族 聚餐時,曾宣布媽遺有現金275萬元云云,固有證人孫○○ 即乙○○、丁○○母親及戊○○之妻溫○○附合其詞(原審 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8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證人即己○○之女朱○○亦於原審證稱:當時用餐沒有聽到 大家聊到外婆何月英有留遺產或錢,丙○○沒有宣佈何月英 剩財產275萬元的事,大家節慶相聚、教育用途是由丙○○ 使用家庭基金支付費用,但不清楚使用家庭基金情況及基金 來源,該款項應該是何月英生前交給丙○○作管理,己○○ 亦未曾拿到何月英的100萬,其僅係在line的群組對話中, 轉述母親己○○的感慨與想法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 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8頁)。衡情果丙○○於88年間 向家族宣示其持有母親何月英遺產275萬元者,何以庚○○ 於91年間接管系爭帳冊時,未確認該275萬元之流向?對於 系爭帳冊所載定存金額明顯不足275萬元,將近20年之期間 ,均未過問?實有違常情,故上訴人主張丙○○曾於88年間 家族聚餐時宣稱扣除母親喪葬費用後,尚持有275萬元遺產 云云,難信為真。
⑹上訴人復以:庚○○曾於80年間清償母親借款,何月英於80 年間至少有200萬元現金云云。然何月英係於88年7月16日死 亡,其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復因罹患大腸癌而過世,生前尚 持續治療約2、3年,其所需生活開銷、醫藥費用均由其自行 負擔等情,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及證人朱○○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226頁、263頁,原審卷二第132、135至136頁),衡情 庚○○於80年間清償何月英200萬元,至何月英於88年7月16 日過世,已相隔8年之久,且期間何月英尚需支付自己生活 開銷及醫療費、開刀費用等,在在均須支出,縱使庚○○自 稱每年均有給母親禮金及零用金,亦無從遽認何月英於死亡 時即留有遺產200萬元現金。況兩造均稱何月英生前係將其 金錢交由丙○○處理,是何月英生前意欲如何處分其財產,



本屬其有權可自主決定。因此本件就何月英生前將其金錢全 數交由丙○○處理之事實,尚無法排除何月英已贈與其金錢 與丙○○之可能性。故丙○○抗辯其名下前揭定存單共150 萬元,乃何月英生前所贈與,洵非無據。至於丙○○因感念 母親,想要提供家族一起使用,除提領該等存款用以支付何 月英之喪葬費、墓園開銷以外,尚供應家族聚餐及家族後輩 教育等開銷費用,嗣復將餘款轉匯交予戊○○等行為,亦僅 屬丙○○處分其自己名下財產之行為,如同前揭戊○○自願 提供其名下房屋之租金收益供家族使用之情形,尚難據此即 謂丙○○與其他繼承人有達成管理何月英遺產之協議,或丙 ○○有管理何月英遺產之具體作為。
⒋上訴人另主張己○○曾受領何月英遺產100萬元云云,固據 提出己○○女兒朱○○於家族群組LINE訊息內容「以下內容 是我媽對於外婆的遺產所發的聲明:我媽(外婆)給我這10 0萬是在我跟○○結婚時,朱媽媽給我媽(外婆)港幣5萬元 ,當時所換是1對9合台幣45萬,....外婆也告訴我,她對不 起我,走時要給我留下100萬,我一直放在心中,今天大家 都為外婆錢在爭,....今天的我要告訴大家,外婆給我的錢 不是白拿的,....外婆已經給了我錢,外婆也在過世前有親 自交待大阿姨,小阿姨,外婆所剩多少你們怎麼分我都不參 與」之內容為證(原審卷二第19頁)。然為己○○所否認, 並辯稱:是庚○○來我家說母親對不起我,總共要給我100 萬元,...過了沒多久戊○○及溫○○夫妻到我家,溫○○ 也說同樣的話,說母親對不起我要給我100萬元,過了沒多 久就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我聽了她們的話,就叫我女兒 (朱鳳蓮)發LINE,就說她們說了這些話,說我拿了母親10 0萬,其實100萬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 、本院卷第261頁);據庚○○陳稱:母親生前有說要給己 ○○100萬元,但錢還沒有給,她(指母親何月英,下同) 說錢都在丙○○那邊,要在她走時要丙○○把錢拿出來;至 於有沒有給100萬元,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戊 ○○則稱:母親如何分配我都不知道,我從未過問,我是看 到己○○女兒朱○○於群組的LINE上說她家有拿到母親的10 0萬元,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朱○○否 認她母親己○○有拿到何月英的100萬元,並證稱:這筆錢 我們一毛都沒有拿到,我在LINE也講過,我們都沒有拿到, 我不懂為何要把這話斷章取義指控我們家;我家有無拿到這 錢是一回事,媽媽(指己○○)也不想讓其他親屬知道我們 家的經濟狀況,所以後來就把最後一段截取掉,我有講說我 們家一毛都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互核



朱○○於家族群組LINE所發表之內容為:「我媽一早向我訓 示,務必交待以下內容:當年我爸給外婆的5萬元,當時匯 率很高是1對9,那個年代一戶房10萬左右,近50萬台幣可以 買下3或4棟房子,加上我媽當時在育幼院是拿中尉的薪水, 除必要之交通費,幾乎全部交給外婆,若外婆將這些錢拿去 替我家置業買房,我家也有相當財力,事實上,外婆走前有 告訴我媽,錢拿去借人放利息,而且也要大家生活,修房等 ,外婆走前說要給我媽100 ,這一百本來就是她的錢,我媽 說將來這筆錢有否回到我家,是另外一回事,但這一百本來 就是她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是依前揭各人所述 ,至多僅能證明何月英生前曾經提過死後打算給己○○10 0 萬元,但己○○既否認有收受該100 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證 明己○○確有受領何月英遺產100 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丙○○曾宣布何月英遺留現金275萬 元,兩造因而與丙○○成立管理何月英遺產之協議云云,不 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何月英並無遺產,丙○○亦未為兩造 管理何月英之遺產,己○○並未受領何月英100萬元等情, 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丙○○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再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方法欄所示分割予己○○以外之繼承 人各自取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戊○○ │1/5 │
├──┼─────────┼─────┤
│ 2 │庚○○ │1/5 │
├──┼─────────┼─────┤
│ 3 │己○○ │1/5 │
├──┼─────────┼─────┤
│ 4 │丙○○ │1/5 │
├──┼─────────┼─────┤
│ 5 │乙○○ │1/15 │
├──┼─────────┼─────┤
│ 6 │丁○○ │1/15 │
├──┼─────────┼─────┤
│ 7 │甲○○即○○○ │1/15 │
└──┴─────────┴─────┘

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月英之遺產項目及分配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 │分配方法 │
├──┼─────────┼─────┤
│ 1 │現金64萬元,現由○│由戊○○分│
│ │○○保管中 │得 │
├──┼─────────┼─────┤
│ 2 │現金225萬元及多年 │由戊○○分│
│ │利息由丙○○保管中│得13萬8000│
│ │ │元,庚○○│




│ │ │分得77萬 │
│ │ │8000元,○│
│ │ │○○、○○│
│ │ │○及○○○│
│ │ │各分得25萬│
│ │ │9333元,○│
│ │ │○○分得55│
│ │ │萬6000元。│
│ │ │ │
└──┴─────────┴─────┘

附表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何月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 │分配方法 │分配比例 │
├──┼─────────┼─────────┼─────┤
│ 1 │現金64萬元,現由○│現金64萬元,現由○│己○○不分│
│ │○○保管中。 │○○保管中 │配,其他繼│
├──┼─────────┼─────────┤承人分配比│
│ 2 │現金200萬元。 │1.戊○○分得2萬元 │例依序為:│
│ │ │。 │戊○○、○│
│ │ │2.庚○○分得66萬元│○○及○○│
│ │ │ 。 │○各4分之1│
│ │ │3.乙○○、丁○○、│;乙○○、│
│ │ │ 甲○○各分得22萬│丁○○及○│
│ │ │ 元。 │○○各12分│
│ │ │4.丙○○分得66萬元│之1。 │
│ │ │ 。 │ │
│ │ │ 己○○已分得何月│ │
│ │ │ 英遺產,故不再受│ │
│ │ │ 分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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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