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榮鵬
被上訴人 蔡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1 頁第13行中「民國96年7 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3 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