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儷齡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陳恒盛
上 訴 人 鍾松棋
上 訴 人 馮和妹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李德靜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李德真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李德華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李德俊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朝揚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堂生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秋月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倩玉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松漢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李林貴香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仙助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清枝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廖莊麗珠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廖修萍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廖秋暇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廖上賢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宜榛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清雄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姮美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鐘姮珠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鐘孟玹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吳鍾春妹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豐榮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秋菊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豐斌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玉妹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育容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麗珠即鍾阿嫌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雪花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上傑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松茂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松盛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武立千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陳德邵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陳臺芳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武彥風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武玉瑛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武立人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張美惠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宏儒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麗娟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安政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呂尤金芳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尤子雄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尤次雄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尤秋宜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富香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素枝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傅政義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傅榮松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傅怡瑄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傅美娥即鍾天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尤玉蓮即鍾天生、鍾松榮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楊張輝妹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李張和妹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張黃蘭英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張基妹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儷齡
上 訴 人 張國財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張紜華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張國政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志傑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佳樺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易叡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豪翔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欽科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秀科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玉潔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玉珊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志鴻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張雲寶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張寶霖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張寶鳳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張雅媛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張紹宇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永佩即鍾阿胎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鍾國雄
被 上訴人 邱琳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 一) 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方法(含金錢補償),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八七‧六六平方公尺分割為:㈠附圖一編號⑴面積二0一‧三七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丙○○取得。㈡附圖一編號⑵面積二四六‧八三平方公尺、編號⑹面積三六二‧一七平方公尺,歸附表一編號32至編號57所示各上訴人(即鍾天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㈢附圖一編號⑶面積二二四‧七九平方公尺,歸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7所示各上訴人依附表二比例共有。㈣附圖一編號⑷面積二三二‧九平方公尺,歸附表一編號58至80所示各上訴人(即鍾阿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㈤附圖一編號⑸面積五二五‧九七平方公尺,歸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31所示各上訴人(即鍾阿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㈥附圖一編號⑺面積一七七‧三五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㈦附圖一編號⑻面積四四五‧一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乙○○取得。㈧附圖一編號⑼面積二七一‧一五平方公尺,歸兩造按附表三「甲欄」所示比例共有。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7之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張儷齡提起上訴,然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而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黃蘭英(附表一編號60 )、張儷齡(附表一編號64)登記於108 年12月31日拋棄渠 等訟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依法由中華民國取得(本院 卷第163 、165 頁),及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 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陳稱其於108 年12月間已將其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鍾凱傑取得(惟其未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因未據各該第三人承當訴訟,且依上開規 定,各該移轉於訴訟無影響,故應仍列標的移轉前之人為當 事人。又本件未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時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甲)欄 所示。登記為共有人其中之鍾阿嫌、鍾天生、鍾阿胎各於37 年1 月11日、34年5 月1 日、32年1 月12日死亡,鍾阿嫌之 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 至31之上訴人(以下簡稱馮和妹等29 人)、鍾天生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2至57之上訴人(以下 簡稱鍾尤玉蓮等26人)、鍾阿胎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58至 80所示之上訴人(以下簡稱張楊輝妹等23人),未辦理繼承 登記。該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 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馮和妹等29人、鍾尤玉蓮等26 人、張楊輝妹等23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按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鍾阿嫌、鍾天生、鍾阿胎之 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如原審判決第一、二、三項,就此繼承 登記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乙○○、鍾豐榮、鍾玉妹、丁○○、鍾清雄等人在原 審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按公告現值加4 成 為標準,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上訴 人周永佩、張雅媛、張紹宇在原審以:其等願將受分配之繼 承土地,協商後出售他人;其餘上訴人在原審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將土地為原物分割,並將因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以予金錢補償之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五項 所示)。上訴人張儷齡、張基妹不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關 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並表示不要將附圖一編號⑶所示土地 分歸伊等取得及給付補償金。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由附圖一編號⑼所示 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15平方公尺)由北至南貫穿, 將土地分隔為東西兩部分,西側部分僅有鍾清雄所有之鐵皮 屋一座(占用土地面積為60.38 平方公尺),東側部分土地 上共有9 間建物,由南向北依序為:①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以下簡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上有訴外人尤恒榮所有 磚造房屋(占用土地面積28.15 平方公尺)②編號B 部分之 土地上有丁○○所有磚造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33.09平方公 尺)③編號C 部分之土地上鍾天生之繼承人所興建之祠堂( 占用土地面積74.42 平方公尺),其內祭祀鍾阿嫌、鍾天生 等人之共同祖先④編號D 部分之土地上有訴外人鍾阿盡所有 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占用土 地面積為138.93平方公尺)⑤編號E 部分之土地亦為鍾阿盡 所有磚造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57.97 平方公尺)⑥編號F 部分之土地上有鍾清雄所有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路OO 號,占用土地面積為192.66平方公尺)⑦編號G 部分土地上 有鍾安政所有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路OO號,占用土地 面積為251.64平方公尺)⑧編號H 部分土地上有鍾清雄所有 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26.65 平方公尺)⑨編 號I 部分土地上有第三人鍾進聰所有磚造房屋(占用土地面 積為27.49 平方公尺),該土地除前揭建物、道路外,其餘 部分均為空地,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 205 頁至第209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為避免拆除現 仍在使用之房屋,本件分割應以兼顧使用現況較為適當,即
難以使各共有人均得受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之原物分配 ,故本件之分割雖應以原物分配為主,然就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與受配面積相較,若因此分配受有不足之共有人,則以金 錢補償之。
㈡依上揭所示之分割原則,本院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 割為:附圖一編號⑴所示之土地(無建物於其上),將此部 分土地分歸丙○○取得;附圖一編號⑵所示土地上有前揭附 圖二所示編號B 建物,該建物所有人丁○○與鍾尤玉蓮等26 人均為鍾天生之繼承人,將此部分土地分歸鍾尤玉蓮等26人 取得公同共有;附圖一編號⑶部分所示之土地上有祠堂坐落 (即附圖二所示編號C 之建物),祭祀鍾阿嫌、鍾天生等人 的共同先祖,故分歸其等給馮和妹等29人、鍾尤玉蓮等26人 共同取得。該祠堂祭祠之先人,固亦為鍾阿胎之先祖,惟據 鐘阿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儷齡、張基妹陳稱:鍾阿月係其 祖母,其祖母於日治時期就已出嫁,鍾阿胎之繼承人從未在 該祠堂祭拜。就張儷齡所述之該情節,其他之當事人並無其 他反對之陳述,是而鍾阿胎繼承人無使用該處祭祀之需要, 况且若使鍾阿胎之繼承人取得該編號⑶部分土地,將超過其 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故而將此該部分土地,僅分歸鍾阿嫌 、鍾天生之繼承人取得(按:原審係分歸鍾阿嫌、鍾天生、 鍾阿胎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至於附圖一編號⑷所示,則分 歸張楊輝妹等23人依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⑸所示 土地上有鍾阿嫌之繼承人鍾清雄所有建物(即前揭附圖二編 號F 、H 部分),爰將之分歸鍾阿嫌之繼承人即馮和妹等29 人取得公同共有;附圖一編號⑹所示之土地,地上有鍾天生 之繼承人鍾安政所有建物(即前揭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 ,故將之分歸鍾天生之繼承人即鍾尤玉蓮等26人公同共有; 附圖一編號⑺所示土地上雖有一部分土地為鍾清雄所有建物 占用,惟被上訴人陳明願分配在該處,被上訴人與鍾清雄在 原審法院均表示將於分割完成後再行協調建物之處理(原審 卷一第321 、322 頁),爰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附圖 一編號⑻所示土地,依乙○○意願將該處土地分歸其取得; 編號⑼所示土地現況為道路,依其性質將之分歸兩造共有, 以利兩造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為如上之分割後,各筆土地 雖因面積、位置而有不同,惟大致係依使用土地狀況分割乃 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法,別無更佳之選擇,而所分亦均 有臨道路供通行。矧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 原與一般交易有所不同。衡酌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之土地,被 上訴人、上訴人乙○○、鍾豐榮、鍾玉妹、丁○○、鍾清雄 等人在原審均表示同意以土地告現值加計四成即每平方公尺
4,060 元(即2900×1.4 =4060)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其餘當事人於原審法院送達該分割方案後,亦無人就應補償 金額表示意見,且大多未曾到庭,本院認以公告現值加四成 作為補償之標準,符合公平原則,爰而依土地公告現值加計 四成之基準,計算上該土地原物分割所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依此計算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 上揭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則上訴人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 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表一:上訴人
┌──┬────┬──────────────────┬────┐
│編號│上訴人 │ 送 達 地 址 │ 備 註 │
├──┼────┼──────────────────┼────┤
│1 │乙○○ │住屏東縣○○市○○里○○巷0 號 │ │
├──┼────┼──────────────────┼────┤
│2 │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3 │馮和妹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共有人鍾│
├──┼────┼──────────────────┤阿嫌之繼│
│4 │李德靜 │住高雄市○○區○鎮路00號8樓 │承人共29│
├──┼────┼──────────────────┤人 │
│5 │李德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 │
├──┼────┼──────────────────┤ │
│6 │李德華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 │
├──┼────┼──────────────────┤ │
│7 │李德俊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 │
├──┼────┼──────────────────┤ │
│8 │林朝揚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 │
├──┼────┼──────────────────┤ │
│9 │林堂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10 │林秋月 │住同上 │ │
├──┼────┼──────────────────┤ │
│11 │林倩玉 │住台南市○○區○村○街00巷0 弄00號 │ │
├──┼────┼──────────────────┤ │
│12 │林松漢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 │
├──┼────┼──────────────────┤ │
│13 │李林貴香│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14 │林仙助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2樓│ │
├──┼────┼──────────────────┤ │
│15 │林清枝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16 │廖莊麗珠│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17 │廖修萍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 │
├──┼────┼──────────────────┤ │
│18 │廖秋暇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
├──┼────┼──────────────────┤ │
│19 │廖上賢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20 │鍾宜榛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 OO0 │ │
│ │ │巷OO號 │ │
├──┼────┼──────────────────┤ │
│21 │鍾清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22 │鍾姮美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 │
├──┼────┼──────────────────┤ │
│23 │鍾姮珠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24 │鍾孟玹 │住台南市○○區○○○街 000 號 5 樓 │ │
├──┼────┼──────────────────┤ │
│25 │吳鍾春妹│住○○市○○區○○路OOO 巷OO弄O 衖O │ │
│ │ │號O 樓 │ │
├──┼────┼──────────────────┤ │
│26 │鍾育容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 │
├──┼────┼──────────────────┤ │
│27 │兼上一人│ │ │
│ │法定代理│ │ │
│ │人 │ │ │
│ │姚麗珠 │住同上 │ │
├──┼────┼──────────────────┤ │
│28 │鍾豐榮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 │
├──┼────┼──────────────────┤ │
│29 │鍾秋菊 │住彰化縣○○鄉○○村○○路二段 OOO │ │
│ │ │巷 OO 號之1 │ │
├──┼────┼──────────────────┤ │
│30 │鍾豐斌 │住桃園市○○區○○路OOO 巷OO弄2 衖O │ │
│ │ │號2 樓 │ │
├──┼────┼──────────────────┤ │
│31 │鍾玉妹 │住台東縣○○鄉○○村○○路0號 │ │
├──┼────┼──────────────────┼────┤
│32 │鍾尤玉蓮│住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 │共有人鍾│
├──┼────┼──────────────────┤天生之繼│
│33 │鍾雪花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0號 │承人共26│
├──┼────┼──────────────────┤人 │
│34 │鍾上傑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 │
├──┼────┼──────────────────┤ │
│35 │鍾松茂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6樓 │ │
├──┼────┼──────────────────┤ │
│36 │鍾松盛 │住屏東縣○○市○鎮里○○路000號 │ │
├──┼────┼──────────────────┤ │
│37 │武立千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2樓 │ │
├──┼────┼──────────────────┤ │
│38 │陳臺芳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 │ │
├──┼────┼──────────────────┤ │
│39 │陳德邵 │住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 │
├──┼────┼──────────────────┤ │
│40 │武彥風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 │
├──┼────┼──────────────────┤ │
│41 │武玉瑛 │住同上 │ │
├──┼────┼──────────────────┤ │
│42 │武立人 │住同上 │ │
├──┼────┼──────────────────┤ │
│43 │鍾張美惠│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44 │鍾宏儒 │住台中市○○區○○路 000 號 3 樓之 2│ │
├──┼────┼──────────────────┤ │
│45 │鍾麗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 │
├──┼────┼──────────────────┤ │
│46 │鍾安政 │住同上 │ │
├──┼────┼──────────────────┤ │
│47 │呂尤金芳│住台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 │ │
├──┼────┼──────────────────┤ │
│48 │尤子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
├──┼────┼──────────────────┤ │
│49 │尤次雄 │住同上 │ │
├──┼────┼──────────────────┤ │
│50 │尤秋宜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
├──┼────┼──────────────────┤ │
│51 │鍾富香 │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 │ │
├──┼────┼──────────────────┤ │
│52 │鍾素枝 │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53 │傅政義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7樓 │ │
├──┼────┼──────────────────┤ │
│54 │傅榮松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