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地號內面積二三三八四公頃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項土地與原告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到被告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 七府地用字第九五九四六號函,主旨謂原告向被告嘉義縣政府承租之番路鄉○ ○段四八五地號內面積二.三三八四公頃國有土地,未自任耕作,私自轉讓他 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應予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云云。而在說明欄載:本案依檢舉書內容所述,原告早已不自任耕作 ,私自轉讓由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裁種茶葉,並逐年按季抽成,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無私自轉讓由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裁種茶葉 ,並逐年按季抽成之事,被告嘉義縣政府並無原告私自轉讓給李傳助及李陳秋 雲裁種茶葉,並逐年按季抽成之證據,僅憑第三人即檢舉人憑空捏造之證據, 片面認為原告有轉讓由他人耕作情事,顯屬於法不合,且屬不當。(二)謹按所謂「自任耕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尚包括「委 託代耕」、「委託經營」在內。是以縱令原告之母吳李醜漏承租上開耕地期間 ,與李傳進之妻李陳秋雲及李傳助訂立種茶契約書,惟均否認雙方所訂立之上 開契約,係為轉租,而種茶契約,係約定由吳李醜漏將土地種茶之工作委請李 陳秋雲及李傳助協助進行,再由吳李醜漏依約給付報酬,則吳李醜漏與李陳秋 雲及李傳助訂立之種茶契約書,並非轉租之約定,且與原告無關。(三)何況,上開四八五號土地原由吳李醜漏承租,嗣於八十年間,由吳李醜漏將其 中二.三三八四公頃土地退租,由原告提出吳耀南,陳秋雲、葉達及時任公田 村村長馬銘所出具之現耕證明及耕地鄰邊證明,以及地址設在公田村隙頂二十 號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申請承租,經相關單位職權審核後予以核准原告承租 之事實,有被告嘉義縣政府函文及實測圖、台灣省嘉義縣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
、現耕證明書,耕地鄰邊證明書,認證書、同意書、切結書、造林契約書及戶 籍謄本等文件可證,則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兩造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因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以前 ,前承租人吳李醜漏與李陳秋雲及李傳助訂立之種茶契約書,與原告並無任何 關係,自不能拘束原告。事實上,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確實由原告實際耕作 ,有公田村長鄭進利、鄰長賴清誥及土地鄰邊耕作人許育源、黃榮環聯名出具 之現耕證明書可證。乃被告嘉義縣政府認為原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函知原 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云云,顯屬不當。
(四)謹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 ,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 而當然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本件兩造訂 立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原告願繼續承租, 而請求續訂租約,惟被告嘉義縣政府竟以原告不自任耕作為由函致原告終止租 約而拒絕原告續訂租約,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申請調解、調處,因調解、調處 不成立而移送鈞院審理即有本件訴訟。據上判例意旨釋示,兩造原訂之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即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嘉義縣政府 應與原告續訂租約,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顯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於法 並無不合。
(五)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木通及兄長吳耀南與原告間因家產紛爭生有嫌隙,此由 原告父親吳木通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詐欺案件,八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偵訊時指稱:「是的(我要告甲○○及吳李醜漏二人),有關界址糾紛 之事我們向政府租地種茶是用我太太吳李醜漏的名字承租,後來,經過調解要 把一部份土地給我女兒甲○○,另一部份要改以我名義承租,但是吳李醜漏卻 反悔到現在還沒有辦妥相關手續」,「(問:你女兒甲○○所耕種的面積及你 兒子吳耀南所耕種的面積有無界址糾紛?)有,我兒子與女兒都說對方超越界 種茶,請求重新測量」云云,且原告兄長吳耀南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偵訊時 指稱:「甲○○(即本件原告)在今年四月份時告訴我等李傳進這次收成後, 就會出具印鑑證明將我現在耕作的土地承租權轉讓給我,直到現在都沒有履行 ,我提出本件告訴的目的,係要求吳李醜漏將我目前耕作的土地承租權轉讓給 我及要求李傳進將超種的部份還給我」,及被告提出附卷之吳耀南檢舉書,內 載:「…甲○○意欲企圖謀我吳氏家產,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矣。此筆四八五 號土地為我吳氏祖產」云云,足以證明,則訴外人吳木通、吳耀南既與原告間 有家產紛爭存在,實難期其等之陳述公允可採。乃被告僅憑訴外人吳木通、吳 耀南於上開偵查案中毫無根據之指訴,片面認為原告有轉讓由他人耕作情事, 顯屬於法不合,且屬不當。
(六)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承 租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號土地內旱二.三三八四公頃,租賃期間溯自八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稽,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不可能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即預以原告母 親吳李醜漏名義與訴外人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訂立契約,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訴外 人李傳助及李陳秋雲,乃被告竟稱原告利用其母吳李醜漏名義與李傳助夫婦訂 約,企圖避由其轉租,違法行為而已,實際上係原告轉租與李傳助夫婦云云, 顯屬荒謬。至於被告稱:修訂種茶契約條訂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顯係 倒填日期。蓋豈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就修改契約為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 云云,顯係被告臆測之詞,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七)謹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0六號判例)基於前項說明,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訂 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追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因此,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以前,前承租人吳李醜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李傳助及 李陳秋雲訂立之種茶契約書,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依兩 造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承租之面積僅為四八五號旱地內二.三三八 四公頃是已,則若原告欲將之轉租予訴外人者,原告轉租之面積,不可能逾越 上開承租面積,惟上開前承租人吳李醜漏與李傳助、李陳秋雲訂立之種茶契約 書,第一項記載租賃之面積二.三四七四公頃,較兩造租賃面積二.三三八四 公頃多出九十平方公尺,凡此均足以反證,上開租約,確係前承租人吳醜漏與 李傳助間之夫婦訂立的,與原告並無干係,乃被告遽予聽信訴外人吳木通、吳 耀南片面之詞,謂原告轉租,未自任耕作云云,顯無足採。(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決議:「㈠主 文:是否有轉租行為,對造人(即本件被告)應提出具體證據,始得終止本契 約,決議對造人應予續租。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議字第三0七號處分書係詐欺案件,處分書內載甲○○坦承以吳李醜漏名義與 李傳進之妻李傳秋雲及李傳助訂立契約書,惟否認為轉租契約,僅訂契約僱工 給付報酬而已,此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尚難據予認定,因此轉租證據尚不足 」云云,有卷內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乃被告仍然援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三0七號處分書係詐欺案件卷證,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原告有轉租之事實,逕自認定原告有轉租行為云云,顯屬不當。(九)事實上,本件原告確有實際耕作承租之系爭土地,有公田村長鄭進利、鄰長賴 清誥及土地鄰邊耕作人許育源、黃榮環聯合出具之現耕證明書可證。惟因原告 向被告承租之面積廣達二.三三八四公頃,實非原告一人所能獨力耕作,原告 因此而僱用訴外人李傳進、李陳秋雲協助原告種茶,此觀原告父親吳木通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九九四號詐欺等 案件審理時,法官問:「你女兒甲○○所耕種的面積及你兒子吳耀南所耕種的 面積有無界址糾紛?答稱:「有,我兒子與女兒都說對方超越界址種茶,請求 重新測量」云云,業已承認原告與兄長吳耀南因種茶逾越界址致生紛爭在案, 則原告僱用他人協助種茶,為現今農業經營型態之一,實不能因此遽謂原告轉 租系爭土地予他人。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0三四 六號訴願決定書及嘉義縣政府八七府地用字第一0九六六七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訂立之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耕作,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 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亦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可依。(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機關 代管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號地內面積二.三三八四公頃,租期自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可證,詎原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 十二條之約定,違法違約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地轉租與李傳助及李 陳秋雲夫婦種茶,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八 年,約定自八十三年收穫茶青開始至契約期滿由李傳助、李陳秋雲夫婦分八成 ,原告分二成,一年分三次,即分春秋冬茶採收,李傳助、李陳秋雲如有轉讓 第三人,應將契約條件附帶第三人履行,如第三人不履行者,李傳助、李陳秋 雲應賠償其一切損失,其承租系爭地應繳之租金由李傳助、李陳秋雲夫婦與原 告共同負擔,原告如有妨害承租法令之違約罰緩時與承租之李傳助、李陳秋雲 無涉,有種茶契約書可證,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訂前訂種茶契約,將 期間約定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共五年,李傳助、李 陳秋雲如改種其他產物應通知並徵得同意,否則終止契約。(三)前述種茶契約雖訂約人由原告之母吳李醜漏與李傳助、李陳秋雲訂立,而由原 告任契約見證人,但從茶約內容觀之,期間從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原告租期 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收成分春、秋、冬三期按八成二成比例分成,原告應 繳系爭地租金則由雙方共同負擔,後又修訂為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又雙方 同意可改種其他作物,已明顯可知係原告利用其母吳李醜漏名義與李傳助夫婦 訂約,企圖迴避由其轉租違法行為而已,實際上係原告轉租與李傳助夫婦,修 訂種茶契約修訂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顯係倒填日期,蓋豈有於七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就修改契約為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又如非原告轉租則自八十 一年七月一日其承租系爭地之時起其母已非系爭地承租人,豈有可能由其與李 傳助、李陳秋雲按二比八分配茶青?此期間其應付租金何以由吳李醜漏與李傳 助夫婦共同負擔?又如有違反承租法令而受罰如何由非承租人之吳李醜漏負責 ?是茍非原告利用其母名義轉租,亦係原告授權其母轉租,且由契約內容已證 明原告不但未自任耕作,且已將系爭地轉租於他人,而非委託耕作契約。(四)原告之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甲 ○○詐欺,於告訴狀中明白指述:「甲○○又以不實的戶籍資料在番路鄉公田 村隙頂二十號設置空戶(實際上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三巷六弄一一
號二樓)向嘉義縣政府登記農民以取得土地登記承續權,事後並未回鄉經營茶 園,反將土地轉租與李傳助兄弟栽種茶葉::。」(嘉義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九九四號甲○○詐欺案偵卷第二頁),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陳頂二十號是 原告父母住居處所,原告親生父吳木通對原告有無回來上址住,又無耕種系爭 地,而轉租與李傳助之情應知之最稔,其指述應為可信,且李傳助亦證稱:「 事實上由我太太李陳秋雲無向吳李醜漏承租四八五號地在種茶樹,且也不算承 租,是由吳李醜漏提供土地由我太太種茶,收成時由我們取得八成,吳李醜漏 取得二成茶葉。」(同上偵卷第五八頁、五九頁),足見原告經由其母將系爭 地轉租於李傳助夫婦,而未自任耕作。
(五)原告自承:「(你有無承租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號土地?)有。」「( 現何人耕作?)是我,但我請李傳助與李陳秋雲來做工,再由我付工資,而契 約的名義一直是我母親。」(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已足證原告系爭地轉租 而不自任耕作,雖其稱:伊係僱請李傳助、李陳秋雲工作,伊付工資云云,但 與前開契約內容不符,已不足採信。
(六)知女莫若父,原告之父吳木通世居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二十號,其一再具狀稱 「原告設籍於上址純係空戶,原告從未回鄉居住,一直住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並未回鄉定居一年半載,更無一朝一日荷鋤為農(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背 面第九行起)。
(七)原告之同胞兄吳耀南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未載日期向被告機關檢舉,甲○○在取 得嘉義縣政府租約後,隨即以母吳李醜漏名義將土地(指系爭地)轉租與李傳 進種植茶葉,按季抽成,甲○○並未回鄉定居,亦不曾一日下農地耕作,只設 空戶籍於隙頂二十號::甲○○除違背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三條(應係十二 條之誤)承租人應有任耕作並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外,又有偽造 鄰邊證明、耕地證明之實,有檢舉函可證證。(八)原告承租系爭地後即未曾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地以其母名義轉租於李傳助夫婦 ,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租約無效,被告依法或依約均可收回 系爭地,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種茶契約影本二份及檢舉函影本一份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吳李醜漏 等人詐欺等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地號內面積二三三八四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伊之母吳李醜漏承租,嗣吳李醜漏於八十年間退租,由伊 提出相關文件申請承租,經審核後核准,兩造且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立公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詎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到被告函,謂伊承租系爭土地 未自任耕作,私自轉讓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裁種茶葉,並逐年按季抽成,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應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伊承租系爭土 地確實由伊實際耕作,並無私自轉讓系爭土地由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裁種茶葉,並
逐年按季抽成之事,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以前,前承租人吳李醜漏與李陳秋 雲及李傳助訂立之種茶契約書,與伊並無任何關係,不能拘束伊,且所謂「自任 耕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尚包括「委託代耕」、「委託 經營」在內,是吳李醜漏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縱與李傳助及李陳秋雲訂立種茶契 約書,亦係約定由吳李醜漏將土地種茶之工作委請李陳秋雲及李傳助協助進行, 再由吳李醜漏依約給付報酬,其性質係種茶契約,並非轉租,至於伊之父親吳木 通及兄長吳耀南與伊因家產紛爭生有嫌隙,其等之陳述自非公允可採,事實上因 伊向被告承租之面積廣達二.三三八四公頃,無法獨力耕作,因此僱用李傳進、 李陳秋雲協助種茶,不能因此遽謂伊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是被告以伊不自任耕 作為由終止租約而拒與伊續訂租約即有未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與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 十二條之約定,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利用其母吳李醜漏名義將系爭土地轉 租與李傳助及李陳秋雲夫婦種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止計八年,嗣後並修訂前訂種茶契約,將期間約定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共五年,而倒填修訂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有種茶 契約可證,從前開契約內容觀之,明顯可知係原告利用其母吳李醜漏名義與李傳 助夫婦訂約,企圖迴避由其轉租之違法行為,且由契約內容已證明原告不但未自 任耕作,且已將系爭地轉租於他人,而非委託耕作契約;再原告之父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詐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狀內容及李傳 助於該案之證述,亦足見原告經由其母將系爭地轉租於李傳助夫婦,而未自任耕 作,此由原告胞兄吳耀南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未載日期向被告機關檢舉原告取得租 約後,隨即以母吳李醜漏名義將系爭土地轉租與李傳進種植茶葉,按季抽成,甲 ○○並未回鄉定居,亦不曾一日下農地耕作等情,亦可得知,原告承租系爭地既 未曾自任耕作,被告依法或依約均可收回系爭地,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 告承租系爭耕地,租賃期間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 計六年,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到被告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八七府地用字第九五九四六號函,謂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私自轉讓他 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應予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嘉義縣政府八七府地 用字第一0九六六七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屬 實。被告則抗辯原告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自任耕作,將之轉租於訴外人李傳助 及李陳秋雲裁種茶葉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種茶契約二份及檢舉函一份為證。因兩 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轉租行為各持己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召開租佃調解會議調 解,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乃依前開規定將本案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 租任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調處後不成立,由該會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嘉義 縣番路鄉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嘉番鄉民地字第四五四0號函、嘉義縣政府八
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00一五0五號函各一份及所附調解、調處筆錄 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是否有 不自任耕作而轉租予訴外人李傳助及李陳秋雲栽種茶葉之情事。四、關於原告是否與李陳秋雲、李傳助訂立「種茶契約」,(一)查被告提出訂約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種茶契約書」上載:立契約書 人甲方為李陳秋雲、李傳助,乙方為吳李醜漏,見證人則為原告,雙方就乙方 承租坐落番路鄉○○段四八五號二.三四七四公頃公有山坡地農地,願提供甲 方種植茶葉,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八 年等情,從形式上觀之,契約之出租人雖為吳李醜漏,惟上開公田段四八五號 土地原由吳李醜漏向被告承租,嗣於八十年間吳李醜漏將其中二.三三八四頃 退租,改由原告申請承租,兩造且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立「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則 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起,是否已繼受上開吳李醜漏之地位, 願繼續依前開種茶契約之條件將系爭土地與李陳秋雲、李傳助訂立種茶契約, 不無疑義。依被告所提嗣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改前開「種茶契約 」之「修改條約」,其土地提供人雖仍為乙方吳李醜漏,惟其第一點約定:「 契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計五年」 ,第三點約定:「茲修改條約連接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種茶契約書」 ,果爾,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吳李醜漏已非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如何再與李傳助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種茶契約,又如何於前開「 種茶契約」之訂立後一個多月,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修改前開「 種茶契約」,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間之事為約定? 殊為費解。
(二)原告主張:事實上,伊確有實際耕作承租之系爭土地,有公田村長鄭進利、鄰 長賴清誥及土地鄰邊耕作人許育源、黃榮環聯合出具之現耕證明書可證,惟因 伊向被告承租之面積廣達二.三三八四公頃,實非原告一人所能獨力耕作,伊 因此而僱用訴外人李傳進、李陳秋雲協助伊等語,惟訴外人李傳助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原告之母吳木通告訴原告等人詐 欺等案偵查中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證稱:「事實上由我太太李陳秋雲無向吳 李醜漏承租四八五號的土地在種茶樹,且也不算承租,是由吳李醜漏提供土地 ,由我太太種茶,收成時由我們取得八分,吳李醜漏取得二分茶葉,這種情形 已五、六年了。」等語(該偵查卷第五八頁、五九頁)。竟證稱係由吳李醜漏 提供土地予其等種茶,而非由原告,若原告確實自任耕作、僱用李傳助等人種 茶,何以致此?果如原告所陳,前開公田村之村長鄭進利、鄰長賴清誥及土地 鄰邊耕作人許育源、黃榮環等人均知原告有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願聯 合出具現耕證明書,在系爭土地上實際種茶、與原告關係較密切之李傳助,竟 不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是證人李傳助證稱:由吳李醜漏提供 土地種茶等語,不合常情。況原告於上開詐欺案偵查中自承:有承租嘉義縣番 路鄉○○段四八五號土地,現由其耕作,但其請李傳助與李陳秋雲來做工,再 由我付工資,而「契約的名義一直是我母親」等語(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
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利用其母吳李醜漏名義與李傳助夫婦訂約,企圖迴避 由其轉租違法行為,且倒填上開「修改條約」之日期等語,應屬可採。況所謂 「種茶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事實上既將系爭土地 提供予李傳助等人種茶,收成之茶青亦如「種茶契約書」所約定由李傳助等人 分八成,原告分一成,自不應因前開「種茶契約書」形式上為吳李醜漏之名, 而認與原告無涉,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起,應有由其繼 受其母吳李醜漏之地位,由其提供土地與李傳助等人訂立前開種茶契約之合意 。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慈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李陳秋雲、李傳助訂立前開「種茶契約」已如前述,該「種茶契約」 約定種茶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八年(第二 條);自八十三年收穫茶青開始至契約期滿由李傳助、李陳秋雲夫婦分八成,原 告分二成,一年分三次,即分春秋冬各一次,但李傳助、李陳秋雲茶採收茶葉前 應事前通知原告(第三條);契約期間李傳助、李陳秋雲不得讓渡第三者管理之 ,如有轉讓第三人,應將契約條件附帶第三人履行之,如第三人不履行者,李傳 助、李陳秋雲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不得異議(第四條);契約期間李傳助、李 陳秋雲應負責種植管理施肥噴藥採收之管理責任,而原告應繳之租金雙方共同負 擔,原告如有妨害承租法令之違約罰緩時與承租之李傳助、李陳秋雲無涉(第五 條);契約期滿時,所種植之茶檨全部歸原告所有,李傳助、李陳秋雲不得異議 或主張(第六條)。嗣後之「修改條約」亦約定契約期間李傳助、李陳秋雲如改 種植其他產物,應通知原告知悉、同意,否則該契約終止,不得異議(第二條) 等情,有種茶契約書及修改條約書各一份可證。其內容已就賃租期間、使用收益 方法、以茶樹慈息充租金、得否再轉租等前開租賃之要件為約定,且何時種植、 巡水、噴藥、何時採收等農事均由李傳助及李陳秋雲決定、執行,核其性質自屬 轉租,否則不致約定原告如有妨害承租法令之違約罰緩時與承租之李傳助、李陳 秋雲無涉(參照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公地耕地租約第十二條後段就未自任耕作等 違約情形,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契約期滿時,所種植之茶檨全部歸原告所有, 李傳助、李陳秋雲不得異議及約定契約期間李傳助、李陳秋雲如改種植其他產物 ,應通知原告知悉等情。上開約定與僱傭之單純受僱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有別 ,亦與農業發展條例「委託代耕」、「委託經營」之情形不同(參見該條例第三 條第六、七款)。是證人即原告之父縱與原告有家產糾紛,惟其於上開詐欺案偵 查中指稱:原告並未回鄉經營茶園,反將土地轉租與李傳助兄弟栽種茶葉等語, 既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有明文。又兩造訂立之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 十二條亦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或 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蓋佃農
既為耕作而承租他人之土地,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 原意。至農業發展條例之「委託代耕」,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 項: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託人代耕」者始不視為轉租 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自任耕作,應不包含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條第六款「委託代耕」之情形。再農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規定:委託經營不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如有委託經營之情形,仍難認其屬自任耕作。原告 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自任耕作,包括農業發展條例之「委託 代耕」、「委託經營」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 轉租予李陳秋雲及李傳助,已如前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兩造間之耕 地契約即屬無效,被告依法及依兩造前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終上租約,於 法並無不合。且縱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李陳秋雲及李傳助種茶,係屬於「委託 代耕」、「委託經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屬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租約仍為 無效,被告收回土地仍屬有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訂 立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之耕地租約既屬無效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續訂租約,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