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陳明道
陳進祥
陳昱璋
陳信榮
陳文盛
陳正國
陳瀚洋
陳清山
陳楷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黃乃懿
阮茂峯
陳嘉川
陳武雄
郭昭世
郭昭國
王炯芬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水宇
陳昭明
陳畇臻即陳素月
陳明進
陳政義
陳智勇
陳綮玟(即陳明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易昇(即陳明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彥(即陳明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丁○○、乙○○為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丙○○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未成年子女丁○○、乙○○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函詢其等 是否聲明承受訴訟,迄未回覆,故本院依職權命本件由甲○ ○、丁○○、乙○○承受丙○○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