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21號
KSHV,108,上易,42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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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陳明道 
      陳進祥 
      陳昱璋 

      陳信榮 
      陳文盛 
      陳正國 

      陳瀚洋 
      陳清山 
      陳楷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黃乃懿 
      阮茂峯 

      陳嘉川 
      陳武雄 
      郭昭世 

      郭昭國 
      王炯芬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水宇 
      陳昭明 
      陳畇臻即陳素月

      陳明進 

      陳政義 
      陳智勇 
      陳綮玟(即陳明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易昇(即陳明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彥(即陳明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丁○○、乙○○為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丙○○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未成年子女丁○○、乙○○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函詢其等 是否聲明承受訴訟,迄未回覆,故本院依職權命本件由甲○ ○、丁○○、乙○○承受丙○○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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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