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98號
KSHV,108,上易,298,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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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吳貞芳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素芬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本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新 臺幣(下同)2,092,627 元(本院卷第281 頁),就逾其上 訴利益(即1,202,588 元)之890,039 元部分,核屬訴之擴 張。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 後所支之醫療費用63,513元(本院卷第169 頁),核為診治 同一事故之傷所支出,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屏 東縣屏東市民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闖紅燈,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同向在其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被上 訴人車輛自後追撞上訴人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第5 、6 頸椎滑脫、左側肩部挫傷併 腫痛及雙眼青光眼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8,694元、交通費 用80,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5 年6 月16日起8 個月) 1,201,456 元、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之損失(106 年2 月 16日起至伊70歲止)1,160,782 元、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 3,461,032 元,上訴人請求其中1,727,144 元。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7,1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復健科就醫部分、購買功能性電刺 激器及熱敷墊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之 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 分,對於高醫之鑑定報告無意見,惟上訴人未提出扣繳憑單 、報稅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每月收入狀況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556 元(即醫療費用 16434 元、交通費用7940元、工作損失150182元、慰撫金35 萬元;原審認上訴人青光眼與訟爭車禍無關),及自民國10 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092,627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3,513元(即擴張之醫療費用),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按:被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部分未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22時駕駛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竟闖 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同向在其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際,被上 訴人車輛自後追撞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第5 、6 頸椎滑脫、左側肩部挫 傷併腫痛等傷害。被上訴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上訴人從事鋼琴教學。




六、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 上訴人受傷,該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3頁), 上訴人對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2頁 ),堪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原審所命被上訴人 應為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2,092,627 元、醫療費用之損失63,513元,是否有 據?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參照)。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第5、6頸 椎滑脫、左側肩部挫傷併腫痛,該所受之傷害有無致其 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就此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為是項勞動能力之減損鑑定,經該院鑑定並依 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上 訴人之左上肢損傷,認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7% ,有該院109 年2 月12日函附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 195 至267 頁),該鑑定乃對攸關身體勞動減損具有專 業知能之醫師,參酌上訴人歷來病歷及目前狀況,所為 之鑑定,足以憑信,可認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其因而減 少勞動能力17% 。上訴人以其職業為鋼琴教師,授課每 小時收費3,500 元,每月可獲150,182 元,據而主張其 工作至70歲勞動能力減損17%所受損害為2,092,627 元 。經查,上訴人每小時鐘點費3,500 元,教學係在工作 室進行,屬一對一教學,有多名學生均由上訴人教學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學生劉姿綾證述無訛(原審卷 一第94至96頁),上訴人並提出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授課行事曆為證,該行事曆雖為私文書,但觀其內 亦有劉姿綾上課期日之記載,衡情並非全屬無稽,惟觀 曆內記載課堂數有相當之落差,長期而言難認穩定。上 訴人自陳受教者均為大學以上音樂本科者(原審卷一第 93頁),衡情學生畢業後,通常無再委請上訴人教導鋼 琴之需,以市場供需及現實面而言,亦難認上訴人能持 續保有授課行事曆所載之學生數及課堂量,此該短期收 入,尚不足作為長期固定收入之證明,且參諸上訴人10 4 年至105 年度所得資料,並查無申報薪資所得(原審 卷一第36至39頁)。是上訴人就其得否長期固定、持續 有其所稱每月之教學次數及收入,並未能舉證。本院綜 合上訴人專長及上敘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認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害之平均每月薪 資,以每月10萬元為適當。
⑵至於上訴人請求工作至70歲之勞動能力損失,雖提出多 則新聞報導為憑(本院卷第293 至305 頁),惟該些音 樂家皆乃國際性之知名音樂家,且其所舉之人逾70歲仍 能從事表演創作,僅屬個案,與上訴人本身能否穩定工 作至70歲,核屬二事,自難以該些報導作為上訴人年滿 65歲後猶具備其所主張勞動能力之證明,自不能將上訴 人此部分損害,計算超逾65歲。則上訴人之損害應自10 5 年7 月17日(原審判命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 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08 年9 月13日),共計 3 年1 月28日。依每月10萬元受勞動能力減損17% 計算 ,上訴人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新臺幣599,869 元【計算方式為:17,000× 34.00000000+( 17,000×0.00000000) ×( 35.0000000 0-00.00000000)=599,868.0000000000。其中34.00000 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5 .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醫療費用之損失部分(即擴張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復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起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復健科」就醫 ,另購買功能性電刺激器、熱敷墊等醫療器材,共支出醫 療費用62,94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75至149 、153 至154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 復健科、購買醫材之費用(本院卷第162 至163 、290 頁 ),而上該支出又屬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62,9 4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107 年 5 月7 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婦產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570 元,惟觀諸卷內資料,本件車禍發生 後,上訴人並無婦產科之就診記錄(原審卷一第79、121 至140 頁、卷二第74至7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確為療養 所需,自不能認與車禍所受之傷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⒊是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99,869 元及原審判決後 受有醫療(含器材)費用62,943元之損害,共計662,812 元(加計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之524,556 元,共計1,124,42 5 元)。
六、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524,556 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 請求之金額在599,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 含器材)費用,其請求之金額62,94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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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