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108年度,6號
KSHV,108,上國,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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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世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程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大鵬 灣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主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煜川,有交通部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茲 據陳煜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上訴人大鵬灣理處管理維護之環灣道路,由林邊往東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轉彎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照明設備不足, 且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致上訴人未及轉彎而撞及路邊 突起之邊界,彈離機車後墜地,受有左下肢嚴重外傷,經送 醫後截去左下肢。系爭路段之照明設備不足,且未設置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道路管理或維護顯有欠缺,大鵬灣理處為 管理、維護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大鵬灣理處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0元 、看護費用58,000元、義肢及後續醫療費用1,300,000 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974,535 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700, 000 元,合計5,060,135 元,本件僅請求2,530,068 元。又 倘認大鵬灣理處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 為賠償義務機關,則上訴人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先位請求判決:(一)大鵬灣理處應給付上訴人2,53 0,068 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 求判決:(一)屏東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530,068 元,及 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大鵬灣理處抗辯:系爭路段雖屬大鵬灣理處負責養護 之專用道路,惟仍以屏東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應認屏 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路段已設置足夠明亮之 路燈,其燈桿亦設有反光標誌,路緣則設置反光導標,自 系爭路段開通以來,從未發生過意外事故,顯見其設置或 管理並無欠缺,亦無必要設置上訴人主張之安全方向導引 標誌。其次,縱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或維護有欠缺,上訴人 為無照駕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99%,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 大鵬灣理處之賠償金額。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就醫療費用27,600元及看護費用58,000元部分不爭 執,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後續醫療及義肢費用,未據證明 更換義肢之次數及所需價額,復未扣除中間利息,於法無 據,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不超過300,000 元為相當等語。
(二)屏東縣政府抗辯:屏東縣政府已同意將系爭道路作為大鵬 灣管理處之專用道路,由其負責養護,屏東縣政府並非本 件賠償義務機關。又關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部分,屏東縣政府之抗辯 與大鵬灣理處相同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大鵬灣理處應給付上訴 人2,530,068 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屏東縣政府應給付上 訴人2,530,068 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灣理處之專用道路由林邊 往東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因轉彎不及而撞及路邊 突起之邊界,上訴人因此彈離機車墜落地面,受有左下肢 嚴重外傷,經送醫後截去左下肢。




2、上訴人因上開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600元、看護費 用58,000元及更換義肢費用18萬元,嗣後每8 年需更換1 次義肢,每次費用扣除補助6 萬元後為14萬元,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37%之損害。
3、如果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兩造同意自上訴人滿22 歲起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以每月工資20,008元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4、大鵬灣理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屏東縣政府為 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
(二)本件爭點:
1、系爭路段路燈及反光標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 2、本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一機關?
3、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 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所負者應為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用公路申請之 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專用公路之標誌、標線、號誌等,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公路法第97 條第3 項、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安 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 丁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足夠明亮之路燈,亦未 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並舉證 人陳○揚羅○昌之證詞為佐。經查:
1、系爭路段並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上開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係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 彎道路段,並非所有彎道均須設置。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 警羅○昌雖證稱:系爭路段之前常發生交通事故,由南往 北的動線是擦撞護欄飛進樹叢裡,由北往南的動線則是衝



到對向車道或騎上安全島,我的印象中,這樣的事故1 年 至少有2 件,共應有4 、5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 。然證人羅○昌所提出系爭道路自102 年至104 年間發生 交通事故26件之調查卷宗封面,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清查結果(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 9 年2 月15日東警交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覆之清查情形 ,卷宗外放),除編號24事故是否為系爭路段有疑義及編 號26為本件事故外,其餘編號1 至23、25之交通事故,依 留存之相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均非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系 爭路段。又編號24之事故與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加以比對 (見該卷宗第156 頁、原審卷一第89頁),似乎為同一地 點,然該事故為計程車自撞事故,且非證人羅○昌所稱擦 撞護欄飛進樹叢裡之情形。則羅○昌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 符,尚難以其證詞即遽認系爭路段為易肇事之彎道。復參 以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詢大鵬灣鄰近道路之救護 出勤紀錄,自101 年12月3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下午7 時至上午5 時,除本件交通事故外,僅有1 件出勤紀錄是 104 年7 月4 日位於大鵬灣鵬管處附近,其餘均與系爭路 段無關。而上開104 年7 月4 日交通事故之救護紀錄,經 比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清查結果,依其時間、地 點(競技場入口)及照片加以比對,應為清查結果編號20 之事故,亦與系爭路段無關。是以,縱加計編號24交通事 故,系爭路段於3 年期間僅發生編號24、26之交通事故, 並非易肇事之彎道路段,依上開說明,並無設置安全方向 導引標誌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轉彎幅度甚大 ,且非住宅區,燈光照明不足,且深夜人車稀少,容易忽 略轉彎,又有突起之邊界,自屬亦肇事之轉彎路段云云, 均屬推論臆測之詞,且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云云,為無理由。
2、又系爭路段設有路燈,燈桿亦有反光標誌,路緣復連續設 有反光導標,上開路燈運作正常,反光標誌及反光導標在 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均正常反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09 頁至第219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系爭路段速限40公理等情,亦有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99 頁至第201 頁),則上訴人機車上設有車燈,在 車燈開啟狀態下,路緣之反光標誌,已可呈現道路彎曲之 情形,復有路燈可供照明,且上開路燈、反光標誌及反光



導標功能均正常無缺陷,應已足以導引上訴人順利安全轉 彎。證人即同行友人陳○揚雖證稱:系爭路段的彎道比較 大,又比較暗,那邊當時沒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羅○昌證稱:系爭路段很暗,因為光差情形會 顯得系爭路段更暗,我不確定有無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 頁)。然系爭路段確有設置路燈照明乙節,已如前述 ,且證人羅○昌當時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勾選「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同行友人張 祐瑋亦陳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等語,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第203 頁)。是以,證人之證稱涉 及個人主觀感受,復無從明確證述當時系爭路段燈光已達 影響正常合法行駛之情形,且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從以其 等證詞即遽認系爭路段未設置足夠明亮之路燈。復參以除 了本件交通事故外,在同一系爭路段發生事故之清查結果 編號24事故,發生時間為104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40分, 已有日間自然光線,顯非因為未設置足夠明亮之路燈所致 ,系爭路段亦未有其他交通事故發生,已如前述,足見系 爭路段並未有因未設置足夠明亮之路燈致發生交通事故。 3、綜上,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 有路燈照明,上訴人機車上設有車燈,在車燈開啟狀態下 ,路緣之反光標誌,已可呈現道路彎曲之情形,縱使未設 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亦已足以導引上訴人轉彎,且上開 路燈、反光標誌及反光導標功能均正常無缺陷,自難謂系 爭路段之路燈及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有何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可言。上訴人徒以其騎乘機車撞及路緣而受傷, 即謂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請 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請求損害賠償,既屬無理由,則其餘爭點部分,已毋庸再 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 求大鵬灣理處給付上訴人2,530,068 元,及自107 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 屏東縣政府給付上訴人2,530,068 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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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