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上訴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庚隆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 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 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事件第一審原聲明:上訴人應將 伊所管理寶成企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地下2 樓至5 樓樓板、 牆壁與樑上鑽鑿47個孔洞(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 至47,下稱系爭孔洞)內水管管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孔洞依建築法規規範方式填平回復原狀,返還予所有共有人 (見原審卷㈠第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孔洞內之水管管線,並將系爭孔洞依原 審判決附件【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 、9 頁】所示施工方式回復 原狀(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撤回關於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孔洞予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其後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以尚繫屬法院之拆除、回復原狀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
㈡原審就系爭孔洞應如何依合於我國建築法規之施工方式回復 原狀以及所需合理費用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公會指派建築師吳禹賢、吳建璋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 鑑定報告在案,系爭鑑定報告就回復系爭孔洞原狀提出必要 且合於建築工法之施工項目,並就該等項目包括拆除管徑、 箍筋、灌漿、防火水泥填塞、回復原有大樓管線、抽取中另 行需要的打洞、修補後試水、管路清洗、測試電路、廢棄物 清理,以及施作完成後將相關圖說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 請、確認以留作存檔等,估算合理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942,955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此既為拆除系爭 孔洞內之水管管線,並將系爭孔洞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施工 方式回復原狀所預估之修繕費用,自屬被上訴人因該孔洞被 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當以此為標準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應以「返還系爭孔洞」之交易價值 即2,109,210 元(12.63 坪×167,000 元),加計前開修繕 工程費用942,955 元,共計3,052,165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標準,自無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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