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65號
KSHV,108,上,36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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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張國璋 
被上訴人  方威廉毅愷FANG WILLIAM YIKAI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4間套房 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就該附表一之28間 套房(下稱系爭A 套房)與該附表二之6 間套房(下稱系爭 B 套房)分別簽立2 份租賃契約書(就系爭A 套房部分下稱 系爭A 租約,就系爭B 套房部分下稱系爭B 租約,合稱系爭 租約)。詎料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以訊息通知伊委託管理 系爭租約事宜之蔡瑞峰,表示不再承租系爭A 套房,且自同 年8 月起拒付租金,然系爭租約屬定期租約,上訴人無法定 終止租約之事由,亦無系爭租約約定之終止租約情事,所為 單方片面終止系爭A 契約不合法。嗣兩造於108 年10月30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經扣抵2 個月押租金後,伊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7 年10月20日起迄108 年10月20日止共13個月之 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94,000 元(計算式:238,000 元×13月)。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租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4,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107 年4 月間即口頭告知蔡瑞峰不再續 租系爭A 套房,於107 年7 月2 日再以LINE訊息正式通知將 於同年9 月20日終止系爭A 租約,並願意以1 個月押租金作 為賠償,符合系爭B 租約附註之約定,所為終止合法有效。 再參酌內政部105 年6 月編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1條 第2 項亦規定得於1 個月前提前通知終止租約。另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 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A 、B 套房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 年4 月13 日就系爭A 、B 套房分立2 份租賃契約書。其中系爭A 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20日起迄111 年4 月19日止,租 金分為以下兩段計算,並均應於當期當月之起日即每月20日 給付:
⒈106 年4 月20日起迄109 年4 月19日止月租238,000 元; ⒉109 年4 月20日起迄111 年4 月19日止月租252,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在臺灣代為管理系爭租 約事宜之蔡瑞峰表示不再承租系爭A 套房。
㈢被證6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灣代為管理系爭租約事宜之 蔡瑞峰間對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系爭A租約並非適法: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 45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 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規定,先期通知,亦 為民法第453 條所明文規定。是依前揭法條體系及反面解釋 ,定有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為保障承租人可於一定期間不受 終止租約而需搬遷之利益,以及保障出租人預期在此一定期 間不因終止租約而損失出租標的收益之利益,故倘欲於租期 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 中載明當事人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始符 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旨。
⒉查系爭A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20日起迄111 年4 月19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背面) ,故為定有期間之租賃契約甚明。再就提前終止系爭A 租約 之條件而言,觀諸系爭A 租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除 因違反本契約規定,否則乙方(即上訴人)若擬搬離至他處 時,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終止租約」、第10 條規定:「甲、乙雙方均應忠實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期限改正,如未在 期限內改正,即以違約論,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見原 審調字卷第44頁),顯認兩造若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系 爭A 租約,必須係其中一方有違約情事,他方以書面通知限



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方得終止契約,但如兩 造均無違約情事時,則需兩造合意方得提前終止。 ⒊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以LINE訊息向代理被上訴人 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蔡瑞峰告知,因大環境不佳的關係,其 欲於同年9 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A 租約,嗣蔡瑞峰回覆被上 訴人無法同意僅終止系爭A 租約,如要終止需系爭A 、B 租 約一併終止,但此不為上訴人所接受,表示只願意終止系爭 A 租約,系爭B 租約要繼續承租,後蔡瑞峰告知系爭A 、B 租約乃採取均一價統包出租,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A 租約違 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 頁,有關之訊息摘錄詳如附表) ,足見上訴人主張提前終止系爭A 租約之事由並非兩造有何 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無法同意終止系爭A 租約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 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且代理被上訴人之蔡瑞峰所為LINE訊 息既已明確表明:「不再承租的話就要全數收回,終止租約 」、「整個物件是統一承租的,採取均一價的房租。如果不 再承租要歸還房子是34套房一併歸還的」等語,顯然拒絕同 意僅就系爭A 租約提前終止,自無上訴人所稱民法第111 條 除去一部(系爭B 租約)亦可成立合意終止者,其他部份( 系爭A 租約)仍為有效終止之適用。
⒋上訴人自陳系爭A 、B 租約為兩份獨立租約(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46頁背面),則竟又引系爭B 租約附註為由,主張其得 任意提前終止系爭A 租約,自無可採。況自系爭B 租約附註 :「乙方(即上訴人)已付租金,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 約,應付給乙方賠償金每個房間20萬元正」之文義(見原審 調字卷第96頁),顯係規範被上訴人需依租約內容出租套房 與上訴人,否則將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亦無法推論出上訴 人得片面、隨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再內政部105 年6 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函公告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 項內容為:「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係將得否提前終止租約 交由租賃雙方決定,而系爭租約既已明確約定兩造若欲於租 賃期間屆滿前終止,必須係其中一方有違約情事,他方以書 面通知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或兩造均為同意者始得合意 提前終止,上訴人爰引上開範本第11條主張得隨時提前終止 系爭A 租約,洵無理由。
⒌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繼續性契約在本質上固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 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 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之。經查,上訴人主張簽定系爭租約後,因高 雄旅遊住宿同業營運開始嚴重衰退,有多家同業或停業或大 幅縮減營運規模,故此為情事變更之客觀情狀云云。然查, 上訴人自陳以中介為業,係向屋主以較低價格承租房間,再 以較高價格轉租給業者,以獲取中間價差為利;如景氣不佳 ,其會終止一些貴的房間租約,再去找便宜的房間承租後轉 租,這樣就沒有損失,其因此退掉(應為終止之意)的房間 超過100 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7 頁),顯見上訴人乃 長期經營轉租日租套房之人,經手的套房逾百間,難認於訂 立系爭租約時欠缺評估高雄日租套房租金利益之預測,故若 客觀上並無重大變故發生,而純係經營風險所造成之預想轉 租利益下跌,依一般社會通念,究難遽認係當事人於成立契 約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況查,上訴人自陳系爭A 、 B 套房的條件不同,系爭B 套房有人長期承租(見本院卷第 61頁),但系爭A 、B 租約所約定自106 年4 月20日起迄10 9 年4 月19日止,每個房間月租金均為8,500 元(計算式: 238,000 元÷28間;51,000元÷6 間),足見上訴人係綜合 考量系爭A 、B 套房不同出租率而包裹式依統一租金價格向 被上訴人承租,其自已評估風險優劣分配、考量損益盈虧、 利害得失後而簽約。又上訴人自陳簽約當時係因覺得系爭A 套房可以租出去,不曉得後來該價格沒人接受而願意承租, 但系爭B 套房因為有人長期向其承租,所以其希望向被上訴 人繼續承租系爭B 套房;其在終止系爭A 租約後仍有陸續向 其他人承租套房來轉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 61頁),益徵上訴人不願繼續承租系爭A 套房並非因整體經 濟環境不佳,純係上訴人在簽約後發現系爭A 套房獲利不如 預期,故上訴人以景氣變差之情事變更為由主張得提前終止 系爭A 租約,但堅持繼續承租系爭B 租約,自無可採,要無 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誠信 原則請求終止系爭A 租約,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蔡瑞峰簽定租約之期限為 3 年,但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卻為5 年,故而無效云云,亦無 可採:
⒈上訴人於本院始就被上訴人委託蔡瑞峰簽定系爭租約之代理 權限提出質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蔡瑞峰有無代理簽 定系爭租約權限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如下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上訴人所提上揭新攻防方 法,應准許之。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被上訴人106 年3 月29日委託辦理書之文義:「本人 方威廉委託Michelle Tsai 女士代為簽署關於本人在高雄85 大樓內的房屋租賃合約(合約限期三年),委託期限自即日 起一年內有效」觀之(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顯係授 權蔡瑞峰於107 年3 月29日前代其本人與上訴人簽定租約。 再查,系爭租約亦載明蔡瑞峰「代」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 人書狀亦記載「委由在臺管理人蔡瑞峰」(見原審調字卷第 3 頁背面)等語,又上訴人在簽定系爭租約後,聯絡與系爭 租約有關事項之對象均為蔡瑞峰,並自陳口頭告知不願繼續 承租、交付鑰匙辦理點交之對象均為代管人蔡瑞峰(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第67頁),甚至於書狀中直 接承認蔡瑞峰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確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有 權代理之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1 頁),均顯證蔡瑞峰係 於代理權限內,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對被上訴人自發生效力。另雖前揭委託辦理書記載租賃 合約限期為3 年,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對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提出質疑,堪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認蔡瑞峰代理其簽 定系爭租約之全部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蔡瑞峰簽 定系爭租約之期限為3 年,但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卻為5 年, 故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系爭A 租約並非適法,兩造 業於108 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A 租約(見原審卷第117- 118 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A 租約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7 年10月20日該期起至108 年10月20日該期止共 計3,094,000 元租金(計算式:238,000 元×13個月),及 自終止租約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專業房仲 與代租業者魏連帆、高雄85大樓管理員胡麒鈞以證明高雄旅 遊住宿業嚴重衰退之情,然上訴人既自陳套房的租金行情高 低不一,依景觀以及裝潢不同,有的3 千多元,有的1 萬多 元,很難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兩名證人無法 具體說明各間套房實際出租行情以進而證明本件有無情事變 更之適用;至上訴人請求傳訊王令仁到庭證明被上訴人違約 事證,然上訴人既陳稱該人僅為系爭租約協助擬稿人(見本 院卷第87頁),自難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故以 上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與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之蔡瑞峰LINE訊息對話,原審卷第39-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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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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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月2日 │上訴人:蔡小姐您好,我們跟您承租的34個房間,因為│




│ │大環境不佳所以決定9 月20日先退第一份契約的28間房│
│ │。這28個房間的裝潢我們不會破壞,但是我們的家具跟│
│ │窗簾會拿走。麻煩您跟屋主說一下,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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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月23日│蔡瑞峰張先生,經轉達您的意見後,貴公司如若沒有│
│ │要繼續租賃經營,屋主確定要全數收回,沒有分批出租│
│ │的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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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月19日│蔡瑞峰:房東老闆的想法是,不再承租的話就要全數收│
│ │回,終止租約。 │
├──────┼────────────────────────┤
│107年8月20日│蔡瑞峰:因為今天收到您付租金帳款$51,000,看來有│
│ │所誤會了。當初談房子租賃的時候,您應該記得我們不│
│ │是要分批租賃,如若分批租賃我們就不會把價錢全部大│
│ │小統一套$8,500。 │
│ ├────────────────────────┤
│ │上訴人:目前已確定9 月20退28間(第一份契約)。承│
│ │租時有付2 個月押金。這期28間房租沒付,加上給您扣│
│ │的1 個月押金剛好2 個月的押金。6 間海景房(第2 份│
│ │契約)我們會繼續租,租金稅金皆可商量。但是您老闆│
│ │如要強制收回,我們會依契約所定要求方威廉先生賠償│
│ │。 │
│ ├────────────────────────┤
│ │蔡瑞峰張先生您這樣的說法有欠公平。沒有承租到期│
│ │,怎麼樣也是您違約啊!我們是統包出租的,當初您也│
│ │是同意的情況分開寫合約的。我想大家應該要誠意、負│
│ │責任來談這些事吧!生意好的時候我方也沒有加租金,│
│ │一切照合約訂定。 │
├──────┼────────────────────────┤
│107年9月間 │上訴人:蔡小姐您好,9 月20號下午房間可點交。裝潢│
│ │及電燈都不破壞,照契約現狀點交給您,請問您當天幾│
│ │點有空?另外33樓6 個房間的租約,您若有空我們也可│
│ │談談,麻煩您了,謝謝。 │
│ ├────────────────────────┤
│ │蔡瑞峰張先生收到您回的存證信函,聲明如下:整個│
│ │物件是統一承租的,採取均一價的房租。如果不再承租│
│ │要歸還房子是34套房一併歸還的。 │
│ ├────────────────────────┤
│ │上訴人:房間我們會整理好,您如果9 月20日不來點交│
│ │,損失的是您老板,存證信函是您先寄的,我們只是想│




│ │要談一個公平,談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既然您不│
│ │願意談,我們只好按照我們的方案處理,就算您不願意│
│ │點交,我們也不會再使用這28個房間,我們已告知大樓│
│ │管委會這28個房間我們使用到9 月20日,往後水、電、│
│ │管理類,我們皆不再支付。 │
│ ├────────────────────────┤
│ │蔡瑞峰張先生您單方面終止租約是違法的,28間房租│
│ │金不給付,我們之後一定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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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